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160號
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恆春分行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為確認被告二人與訴外人龍星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行為無效,乃因財產權而起訴,惟確認債權讓與行為無效並無交易價額,亦無從計算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林志憲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