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162號原 告 乙○○被 告 竹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份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萬零壹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