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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補字第 3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330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屏東分處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1 款訂有明文。次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448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國有財產局訂定租賃契約,原告承租新埤鄉526 、608 地號國有土地,租期自民國93年1 月1 日至102 年。因該土地土石不得開採,故訴請判命被告依土石採取法第10條規定,核發上開土地採取土石許可證等語。

三、按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者,應檢具下列書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書件不齊全者,應不受理:一、申請書及申請區域圖。二、規費繳納收據。三、土石採取計畫書圖。四、申請土石採取區域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准許使用或同意規劃之證明文件,其申請採取海域土石者,免附。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有關文件。土石採取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申請土石採取許可案時,應會同水利、漁業、水土保持、交通、環境保護、土地使用、管理及其他相關機關實地勘查,經依法審核認無違反主管法令情事者,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土石採取法第14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應核發土地採取土石許可證,惟此涉及公權力行政,土石採取許可證核發與否,為法律授權行政主管機關,本於法規目的,依據該土地之水利、漁業、水土保持、交通、環境保護、土地使用管理等各項因素綜合判斷是否應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土石採取許可證之准否為行政機關所為對外直接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行為,究非民事私法權利救濟制度所得片面形成。

五、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係屬公法事件,縱使原告權利受有侵害,應以訴願及行政訴訟等公法上之權利救濟方式為之,茲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應首開法條予以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蔣開屏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