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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補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45號

原 告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償還房屋修繕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43,00

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志憲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08-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