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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0號原 告 庚○○○○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向本院潮州簡易簡易庭提起撤銷買賣事件,以96年度潮簡字第552 號受理在案,經潮州簡易庭移送本院民事庭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茲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100 元,經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9 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並於97年1 月1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 紙附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蔣開屏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
裁判日期:2008-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