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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6號

原 告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甲○○各新臺幣肆拾捌萬叁仟叁佰叁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親兄弟姐妹,父親李永貴為原空軍屏東市礦協東村北興里復國10巷8 號之眷戶,因眷村改建,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惟母親王振笑及父親李永貴先後於民國84年5 月4 日及88年1 月6 日死亡,兩造及其他兄弟姐妹李玉琴、李宏才乃於88年3 月5 日簽立協議書,並經本院公證。依協議書內容約定由被告一人具名承受應有之權益,惟依該協議書第7 條約定:「若此戶未能改建以補償金發放,則待一切需繳納之費用繳清後之餘額以第二項方式改以現金均等分配。」詎被告於95年2 月27日,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規定取得輔助購宅款暨搬遷補助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416,656 元後,並未依上開約定將補助款各483,331 元分配予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仍拒不給付。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1條規定,原眷戶享有之權益

有二,一為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二為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依該條例,並未有一定要購買住宅才能領取購宅補助款之限制規定。被告自承並未承購依眷村改建條例興建之住宅,而係選擇向政府領取購宅補助款,則被告領取上開輔助款及搬遷補助費後,自應依協議書第7 條之約定,分別給付483,331 元予原告。次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地檢署)96年度調偵字第289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可知根據空軍第439 聯隊88年8 月27日(88)效德字第8484號函、空軍總司令部88年9 月14日(88)近惇字第5262號函、國防部88年9 月28日(88)祥祉字第11

947 號令,本件補助款承受之認定,仍以原經法院公證且有原告2 人簽名之協議書為核撥款項之依據,是被告因其曾依原居住戶及公證有困難為由再申請後即准許,而認原承辦單位是以第二次之協議書為據,應屬誤會等情。是被告抗辯該補助款之核發係以第二次之協議書為據,顯無理由。

⒉系爭協議書第7 條所約定之「補償金」,依被告於地檢署

95年度他字第1141號侵占案件,檢察事務官於95年9 月15日偵訊時坦承:「(問:如果沒有購買房子是否可以領取補償金?)答:我認為是可以的。」足見被告亦自承所謂「補償金」即為「輔助購宅款」。且據地檢署96年度調偵字第289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三、㈡所載:「依協議內容推由被告領取補助款,告訴人各可領取五分之一,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公證等情,業據告訴人2 人及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協議書2 紙在卷可憑。」顯係認定系爭協議書之「補償金」即為「輔助購宅款」。被告雖抗辯「補償金是指完全沒有權利或是違佔戶,或完全沒有改建,或沒有繼承權利才是補償金。」云云,惟系爭眷戶本係合法配住,此為被告所明知,若依被告所辯,則應無補償金發放之問題,此時系爭協議書第7 條之約定豈非形同具文,顯不合常理,是被告之抗辯顯無理由。

(三)綜上,爰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為兄弟姐妹關係,父母親過世後,依總統於86年11月26日以華總字㈠義字第0000000000令修正公布「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規定原眷戶子女人數計5 人,經協議由長子即被告承受應有之權益,其餘人員不得有任何異議。國軍老舊眷舍繼承必須完成法院公證手續,呈報國防部審核通過始成立,經呈報國防部審核後先遭退回,須重新以新版公證書送審,此時原告要求給付每人各20萬元,始願簽名、蓋章,否則放棄重新公證,被告也別想繼承權益。嗣原告未簽名、蓋章,並提出訴訟要求被告各給付渠等20萬元。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

原眷戶及其配偶於買賣契約書簽定前均歿,其子女在2 人以上者,應於法定期限6 個月內以書面協議表示由1 人承受,並經法院公證。若因法定或不可抗力事由暫無法申辦者,准於事由消滅後3 個月內補行辦理。民法第153 條、第98條規定: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45

3 號判例要旨可參)。且依民法第180 條,可排除不當得利之請求。

(二)系爭協議書為88年1 月26日晚上8 時許訂立的,最後1 份協議書是88年4 、5 月間訂立的,2,416,656 元裡面有1萬多元是搬遷補助費,其餘是補助款,是按照我們舊屋的坪數依據程式,並參考我父親的階級跟房屋的地點去計算的。舊房子拆掉後並沒有就地改建,國防部另外在崇武有找到一個基地蓋新的國宅,由其他眷戶搬遷進去,我們沒有選擇這個方式,而是選擇補助款的方式去購買民間的成屋。「輔助購宅款」與協議書第7 條之「補償金」不同,補償金是指完全沒有權利或是違佔戶,或完全沒有改建,或沒有繼承權利才是補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親兄弟姐妹,父親李永貴為原空軍屏東市礦協東村北興里復國10巷8 號之眷戶,因眷村改建,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母親王振笑及父親李永貴先後於84年5 月4 日及88年1 月6 日死亡,兩造及其他兄弟姐妹李玉琴、李宏才於88年間簽立協議書,並經本院公證。依88年3 月5 日簽訂之協議書內容,係約定由被告1 人具名承受應有之權益,而第1 份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第7 條約定:「若此戶未能改建以補償金發放,則待一切需繳納之費用繳清後之餘額以第二項方式改以現金均等分配。」被告於95年2 月27日,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規定取得輔助購宅款暨搬遷補助費合計2,416,656 元,嗣未將款項各483,331元分配予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1 份為證(見第4 、5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1141號、96年度偵續字第71號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7 條所約定之「補償金」即為「輔助購宅款」,依該約定被告應將所受領之輔助購宅款暨搬遷補助費合計2,416,656 元,其中之1/5即各483,331 元分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所整理之爭點為:㈠被告所領取之2,416,656 元是否為系爭協議書第7 條所示之補償金?㈡原告得否依上開約定各請求被告給付483,331 元及遲延利息?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告所領取之2,416,656 元是否為系爭協議書第7 條所示之補償金?⒈依86年11月26日修正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規定

:「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前項子女人數在二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但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行政院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前,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其子女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四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而兩造亦均自認88年3 月5 日簽訂之協議書(即第2 份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承受應有之權益,其餘人員不得有任何異議等語(見第22頁),並不影響其他兄弟姐妹(含原告)之權益,故被告仍應與原告及其他兄弟姐妹私下另行協議分配方式等情(見第34頁)。是可知第2 份協議書雖約定由被告承受應有之權益,其餘人員不得有任何異議等語,惟僅係為配合前開法條所規定之要式行為,尚不影響被告其他兄弟姐妹(含原告)之原有權益。

⒉查兩造就系爭眷戶之改建事宜,最後係選擇自行至市場上

購買民間成屋,再將相關證明文件送至國防部審核撥付輔助購宅款之方式,此為兩造所不爭(見第34、35、51頁),並有說明書及空軍第439 混合聯隊函文各1 份可稽(見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1141號卷第45、71頁)。顯見兩造及其他兄弟姐妹係以「遷移」之方式處理系爭眷舍,而未以「承購改建住宅」之方式處理,意即渠等係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1條之規定,放棄承購改建之住宅(據被告稱,系爭眷戶並非就地改建,而係國防部另尋基地興建國宅,見本卷第51頁),而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故本件應符合系爭協議書第7 條所約定「若此戶未能改建」以補償金發放之要件。

⒊被告雖以「輔助購宅款」與系爭協議書第7 條之「補償金

」不同云云置辯。然查,依被告受領系爭輔助購宅款暨搬遷補助費合計2,416,656 元之存摺往來明細記錄,可知該款項之名目為「補助費」(見同卷第59頁),況若系爭協議書第7 條所謂之「補償金」,非指上開輔助購宅款暨搬遷補助費,則原告將無任何款項可據以主張受分配,豈符常理?且徵之系爭協議書為兩造及其他兄弟姐妹所自擬,衡情用語上自難與法令所規定之專有名詞一致,但探求當事人締約之真意,系爭協議書第7 條之「補償金」,應係包含系爭輔助購宅款及搬遷補助費等概念在內。此由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稱:「(問:為何補助款達241 萬多元?)答:壹萬多元是搬遷補助費,其餘是『補助款』... 。(問:舊房子你們是搬遷?)答:是的。舊房子拆掉,沒有就地改建,國防部另外在崇武有找到一個基地,蓋新的國宅,由其他的眷戶搬遷進去,我們沒有選擇這個方式,而是選擇『補助款』的方式,去購買民間的成屋。」等語(見第51頁),亦甚彰明。是可知被告所領取之系爭輔助購宅款暨搬遷補助費合計共2,416,656 元,應屬系爭協議書第7 條所示之「補償金」無訛。

(二)原告得否依上開約定各請求被告給付483,331 元及遲延利息?被告所領取之系爭輔助購宅款暨搬遷補助費合計共2,416,

656 元,既為系爭協議書第7 條所示之「補償金」,且係被告自國防部實領之金額,此時依同約定內容,被告即應以系爭協議書第2 項之方式改以現金均等分配。而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所載,原告2 人之權益各為1/5 ,是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各請求被告給付483,331 元(2,416,656 元1/5,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之約定,各請求被告給付483,3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2 月5 日(見第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各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皆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末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志憲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8-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