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炳彰律師被 告 甲○○
現於台灣屏東監獄執行中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96年度交附民字第
168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母即被害人董對仔於民國 (下同)96 年6 月20日上午8 時27 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鎮○○里○○路段外環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墾4-1 道路20 .9 公里處時,先遭被告甲○○所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 (引擎號碼為N0000000F)自右方小路開出,違規行駛撞擊董對仔人車倒地並受傷,事後被告甲○○竟逕自離開現場,棄董對仔於不顧而未予施救,在經路人報案,董對仔被輾轉送至署立恆春醫院、南門醫院、東港安泰醫院急救,孰料於當日上午11時45分許,董對仔搭乘訴外人陳瑞茂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救護車自南門醫院轉送東港安泰醫院途中,在台17線佳冬段264 公里處,又遭被告丁○○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小客貨車闖紅燈且未避讓救護自右方武丁路口開出撞擊,董對仔因此傷勢加劇,在到達東港安泰醫前,已因急性硬腦膜下出血死亡,上開事實有戶口名簿、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證。
(二)查被害人董對仔直行○○○鎮○○里○○路段外環道是幹線道,被告甲○○自右方轉彎開出之小路是支線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被告甲○○應讓董對仔機車先行;惟被告甲○○違規肇事。另被告丁○○進入武丁路與台17線佳冬段路口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0 條 及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聞救護車之警號亦應立即避讓,又當時天氣晴朗,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丁○○卻均未注意致使發生二起車禍事故,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可為證。被告甲○○因本件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業經本院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122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32號分別判處有罪確定在案,被告甲○○應負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丁○○雖否認其應負賠償責任;然查法醫師羅隆仁出具之相驗調查報告書固指出董對仔在南門醫院時昏迷指數3 分,依統計死亡率極高約85%,在轉診中之二次車禍或許會多少影響就診時刻,但非主傷害等語;然董對仔在遭受第二次交通事故前雖已有難以救治之嚴重傷害,但依統計機率並非毫無存活之希望,又第二次交通事故既影響到就診時刻,是對董對仔的治癒機會為不利,此應有加功於董對仔死亡結果之發生,不能謂被告丁○○之過失行為與董對仔之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依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民事判決:「…中華民國醫療糾紛鑑定委員會上述鑑定書固謂:『急性心肌梗塞死亡率頗高,雖經適當治療,亦不一定有存活希望』,然非謂急性心肌梗塞症患者,縱經適當治療,概無存活之希望,故如及時適當治療,仍應有存活之可能。茲杜厚成延誤時間,未為適當治療,致沈麵喪失存活之可能機會,杜厚成之過失行為與沈麵之死亡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所辯伊之行為,與沈麵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尚非可採。是杜厚成就沈麵之死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亦肯認延誤時間致治癒機會喪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丁○○亦應負其過失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第1 項、第
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支出之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449,200 元、救護車及醫療費用8,303 元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並聲明: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57,5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甲○○部分:被告對於本件刑事判決結果無意見。對於原告請求項目及殯葬費用449,200 元、救護車及醫療費用8,303 元亦無意見;但對於精神慰撫金額有意見。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丁○○部分:被告雖有發生本件之車禍;但否認與原告之母董對仔之死亡有因果關係,且刑事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調偵字第16號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應負本件之過失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對於本件刑事部分認定之車禍事實,不爭執。
(二)被告甲○○部分之刑事判決不爭執。
(三)被告甲○○對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丁○○應否負本件過失責任?
(二)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
(三)原告及其弟柯文正各已領取強制保險金75萬元,究應由原告所領取之75萬元範圍內,於請求金額中平均扣除,抑或自所領150 萬元總額平均扣除?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甲○○部分: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 號及69年臺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既已於審理中提示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122 號交通事件刑事卷宗之卷證資料予兩造表示意見,本院自得斟酌調查該部分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得心證之理由,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6 月20日上午8 時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N0000000F 號),沿屏東縣○○鎮○○路○○道20.9公里處旁之無名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大光路外環道之無號誌之三岔路口,欲右轉至大光路外環道北向車道,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原告之母董對仔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重型機車,○○○鎮○○路○○道之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三岔路口,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頭左前側因此撞擊董對仔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致董對仔當場人車倒地,受有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駕車逃逸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屏澎區960492案鑑定意見書(均影本)為證。被告甲○○因本件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業經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73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122 號判決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4 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其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嗣因檢察官不服而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32號判決撤銷各改判處有期7 月及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在案,此經本院審理中調取上開卷宗(含警、偵卷)核閱屬實,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3、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被告雖未考領駕照,但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當時之身心狀態,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上開注意,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違規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使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並因此死亡,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刑事判決理由亦同此認定,被告甲○○自應負其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
4、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2 條1 項、第19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使用中與原告之母董對仔騎乘之機車相撞肇事,被告既不爭執本件之車禍過失責任,且原告之母係因被告不法侵害而受有前述傷害,兩者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5、原告主張支出殯葬費用449,200 元、救護車及醫療費用8,30
3 元,有其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收據、救護車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6-22頁),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堪信真實。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上開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6、本件之爭點為⑴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及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⑵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⑶原告所領之強制保險金額,究應扣除多少?茲分別審酌如下:
⑴被害人有無與有過失及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①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無照駕駛無牌小客車,違反上開規定,支線右轉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固為肇事主因;惟查被害人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 款、第94條第3 項規定,亦為肇事次因,此有原告提出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96 年8月1 日高屏澎鑑字第960492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0頁),故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亦與有過失。
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上國易字第6 號判例要旨)。又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3 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要旨)。本院斟酌被告與被害人上開過失程度,認為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8 成,被害人則應負2 成之過失責任。
⑵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按慰撫金之賠償,得斟酌雙方身分、資力、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各為如何,以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女年40歲,高中畢業,家境小康,業商。被告甲○○男年52歲,不識字,業工,家境勉可維持(見警卷筆錄)。又兩造均無不動產及所得資料,財產總額均為0 ,亦有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乙份可憑(見卷第24至25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又原告頓失至親,天人永隔,家庭之樂不再,悲痛之情,莫可言喻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300 萬元,尚屬過高,應為150 萬元,較屬適當。
⑶原告所領之強制保險金額,究應扣除多少?
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次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㈡祖父母。㈢孫子女。㈣兄弟姐妹。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已與其弟柯文正向保險公司理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150 萬元,姊弟二人各取得75萬元,故其只同意自應請求給付中扣除75萬元等語,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與其弟均為同一順位之遺屬,故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且被告對於原告所陳只領取75萬元乙節,亦不爭執,是故,應予扣除之已領保險金額,75萬元,始屬合法允當,足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7、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816,002 元(計算式:449,200 +8,303 +1,500,00
0 ×80% =1,566,002 -750,000 =816,002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6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丁○○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丁○○應與被告負本件連帶賠償責任之理由係以:原告之母即被害人董對仔於96年6 月20日上午8 時27分許,騎乘機車,○○○鎮○○里○○路段外環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墾4-1 道路20 .9 公里處時,先遭被告甲○○所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違規行駛撞擊董對仔人車倒地並受傷,於當日上午11時45分許,董對仔搭乘訴外人陳瑞茂所駕駛救護車自南門醫院轉送東港安泰醫院途中,在台17線佳冬段264 公里處,又遭被告丁○○所駕小客貨車闖紅燈且未避讓救護自右方武丁路口開出撞擊,董對仔因此傷勢加劇,在到達東港安泰醫前,已因急性硬腦膜下出血死亡,因認被告丁○○應與被告甲○○同負過失責任云云;惟被告丁○○固不否認其有上開時地之車禍事實,但對被害人董對仔之死亡,則否認其有過失行為。
2、經查:依據原告提出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8 月1 日高屏澎區960945號鑑定意見書,認定:「
一、丁○○駕駛小客貨車左轉聞救護車之警號未立即避讓為肇事主因。二、陳瑞茂駕駛救護車進入路口末注意其他車輛安全為肇事次因。三、惟若丁○○駕駛小客貨車闖紅燈時,則蕭車未遵行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陳瑞茂駕駛救護車無肇事因素。」(見附民卷第14頁)。嗣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僅將前述鑑定意見三之文詞改為:「若證人乙○○警訊證詞屬實,則:(一)丁○○駕駛自小客貨車卜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二)陳瑞茂無肇事因素」,此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10月1 日府覆議字第0966203091號函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頁)。應可證明被告丁○○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負有聞救護車之警號未立即避讓以及未遵行號誌指示行駛之肇事責任。
3、惟查:依據被告丁○○提出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1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四)本件死者董對仔經本署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結果,其死因為車禍導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此有本署96恆相甲字第43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 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月8 張在卷可稽。然根據卷附衛生署恆春分院及南門醫院於96年6 月21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死者在轉送東港安泰醫院前,即業診斷出其已經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頭皮開放性傷口、亞有併發症」、,忍性埂腦胰,出血」之傷勢,顯見前述傷勢係死者於同日稍早騎機車遭另案被告甲○○開車衝撞所致。(五)另訊之證人即當日於該8M- 9640號救護車上隨行之南門醫院護士潘水錦於警詢及本署結證稱:我在南門醫院有護送董對仔到安泰醫院,她是急診室的病人,到院時她呈現昏迷狀態,電腦斷層是腦出血,家屬要求轉安泰醫院,我陪她坐救護車,冢屬也在旁,當時她的血壓低,昏迷指數三到四,有打強心劑及升壓劑,往東港途中車子被撞,司機一直按喇叭,然後聽到碰一聲,右前門被撞到,董對仔仍躺在床上,外表看沒有產生新的傷勢,我看她的生命跡象跟之前都一樣還在,沒有特別變化,我自己沒有受傷或跌倒,家屬旁邊也沒有受傷或跌倒,司機有馬上叫另一部救護車來支援,約5 分鐘就到了,很快,我再隨另一車護送病人到安泰醫院等語。救護車司機陳瑞茂於偵查時亦陳稱:當時車上有傷患、家屬二名及護士潘水錦共四人在車上,車禍後我有到後面看,機器還有測到傷患的心跳,我停車呼叫另一部救護車支援運送傷患等詣,有其二人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參以卷附車號00- 0000號救護車車損照片(見本署96年度恆相字第43號相驗卷宗第26、27頁),該救護車於本次事故後僅右前方車身遭到橫向擦撞而略變形,整體外觀尚屬完整,並無結構性損壞,而隨車之陳瑞茂、潘水錦、乙○○、柯文正四人亦均無受傷等情狀,可知被告丁○○之前揭駕駛行為所生衝擊尚屬輕微,而轉送時程亦十分迅速,並無明顯延擱情事發生。(六)再者,根據卷附本署調取之南門醫院96年6 月20日對死者董對仔所開立之處方籤、急診病歷、陳瑞茂提供之救護車救護紀錄表及本署對本案執行相驗職務之法醫師羅隆仁根據頁料而於96年10月23出具之相驗調查報告書記載:「一、依南門醫院病歷載述: 病患傷勢昏迷指述3 分,其中『V 』語言反應已插管併呼吸器使用,依統計死亡率極高約85% 二、依南門醫院:
處方簽醫令顯示為使用Bossmin5Am p,5 支強心劑血管注射,使用Dopamine2Amp,2 支升血壓劑血管注射,維持心跳及血壓循環運作,醫療上屬難以救治之嚴重傷害,在就急診前之車禍發生時,已造成不可逆之損傷。…從南門醫院轉診東港安泰醫院時,救護車轉介時再次車禍,筆錄顯示:1 、救護車人員包括司機、隨車護理人員及陪伴家屬無明顯傷害之跡象而造成行動不便之情事。2 、病患呼吸器並無脫落或拋出車外之情事或明顯二次傷害之跡證。3 、車輛之損害並無嚴重到無法行駛,雖然另派救護車轉送東港安泰醫院。4 、基於上述之理由,該病患之死亡,實為第一次車禍造成。5、再次轉診中之二次車禍或許會多少影響就診時刻,但應非主傷害。6 、外勤相驗屍體,頭部有嚴重外傷痕跡,併右肩、右髖、右大腿多處擦挫傷、瘀血,屬第一次車輛造成,亦是證明地(第)一次車禍造成死亡之佐證。」可知從專業醫學角度檢視,死者董對仔之死亡結果係直接肇因於其送安泰醫院轉診前,腦部因前次車禍已受有難以救治之嚴重傷害,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丁○○之駕駛行為係導致死者死亡之直接原因。況且如前述,被告所駕車輛與救護車間僅生輕微擦撞,通常亦不會導致車內乘員受重傷甚至死亡之結果,二者顯然應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難據此遽認被告有何刑法上之過失行為,而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等情。本院參酌上情,亦認被告丁○○所駕車輛與救護車發生擦撞,雖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負有聞救護車之警號未立即避讓以及未遵行號誌指示行駛之肇事責任;惟與被害人董對仔之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難令負本件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丁○○應與另一被告甲○○負如原告訴之聲明之連帶損害賠償,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但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