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58號上 訴 人 益生多食品企業有限公司即 原 告法定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即 被 告 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3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 紙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黃麗燕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