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9號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田、面積一0六四0平方公尺土地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一0四五三平方公尺。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344-A 部分面積二六一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344-B 部分面積二六一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344-C 部分面積二六一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㈣如附圖所示編號344-D 部分面積二六一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甲○○、戊○○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請求判命被告協同辦理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田、面積10,64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1/4 ,被告丙○○、甲○○、戊○○之應有部分亦均為1/4 。系爭土地係農業發展條例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分割後各共有人之面積均達0.25公頃以上,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且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之面積雖登記為10,640平方公尺,惟測量結果,實際上僅有10,453平方公尺,非經更正不得分割,爰併請求被告協同辦理面積更正登記。其次,伊已向被告戊○○購買其應有部分,但尚未辦理移轉登記,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伊主張採用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將編號344-C 部分面積2,613 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將編號344-D 部分面積2,614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將編號344-B 部分面積2,61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將編號344-A 部分面積2,61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如此,伊與被告甲○○、戊○○得以在被告丙○○分得部分南邊開闢4 公尺寬之道路,方便以車輛進出,且大致上與各共有人目前使用之範圍相符,所造成之損害不大,應屬公平適當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則以:渠等均同意分割系爭土地,被告甲○○、戊○○並均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將編號344-B 部分面積2,
61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將編號344-D 部分面積2,614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被告丙○○雖亦同意分配編號344-A 部分之土地,惟主張其在該部分土地南邊種植有芒果樹及檳榔樹等作物,並設置有鐵絲圍籬,如將該部分土地南邊4 公尺而非其所同意之2 公尺寬土地,分配予其他共有人,其將因此遭受更大之損害,難謂公平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同意分割。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
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雖共有人已將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在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受讓人仍不得以共有人之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例參照)。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4 ,被告丙○○、甲○○、戊○○之應有部分亦均為1/4 ,被告戊○○雖已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但尚未辦理移轉登記。又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登記之面積為10,64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則為10,453平方公尺,分割後各共有人所有面積均可達0.25公頃以上,並係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且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在。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說明,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查系爭土地登記之面積為為10,640平方公尺,經本院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測量結果,實際面積僅為10,453平方公尺,減少187 平方公尺,減少之面積在法定公差(即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 條第1 款規定公式計算值99.12 平方公尺)以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按:「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須與原土地面積相符。如有差數,經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後,其增減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上者,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核,經檢核無誤後依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辦理。」「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 條第1 款及第23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土地所有權及所有之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超出實際之面積,非經更正不得分割,否則無法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 條第1 款之規定,但登記面積錯誤涉及私權,如本件之情形,非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或抄錄錯誤而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為符訴訟經濟之原則,自得於共有物分割訴訟中追加請求辦理共有土地面積變更登記,俾法院併為裁判(司法院
(77)廳民一字第299 號函所附法律問題審查及研究意見同此意旨)。準此,原告因系爭土地登記之面積為10,640平方公尺,惟實際面積僅為10,453平方公尺,減少之面積在法定公差以上,請求被告協同就系爭土地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10,453平方公尺,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南邊分配予原告及被告戊○○、甲○○作為道路之土地,其寬度以4 公尺或2 公尺為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查系爭土地東側緊鄰寬約3 公尺之產業道路(舖設有柏油路面,該作為產業道路之土地部分為被告丙○○所占用),由東往西依序為被告丙○○、甲○○、原告及被告戊○○所使用之範圍,被告丙○○使用之面積為2,318 平方公尺,四周設有鐵絲圍籬,其內種植檳榔、芒果、荔枝及仙桃等果樹,並有磚造蓋鐵皮房屋1 棟;被告甲○○使用之面積為2,596平方公尺,原告使用之面積為2,581 平方公尺,被告戊○○使用之面積為2,677 平方公尺,四周亦均設有鐵絲圍籬,並均種植檳榔及香蕉樹。又系爭土地在被告丙○○使用範圍之南邊,有寬約1 公尺之泥土道路,在原告及被告戊○○、甲○○使用範圍之南邊,則有寬約2.5 公尺之泥土道路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
㈡、原告及被告戊○○、甲○○主張將如附圖所示編號344-A 部分南邊寬4 公尺之土地,分配2 公尺寬予被告甲○○,各分配1 公尺寬予原告及被告戊○○,被告丙○○則僅同意分配
2 公尺寬之土地予原告及被告戊○○、甲○○,並稱非如此分配,其將遭受更大之損害云云,惟查:不論分配4 公尺寬或2 公尺寬之土地予原告及被告戊○○、甲○○,被告丙○○在南邊所設置之鐵絲圍籬均不免拆除,結果並無差異,所不同者為,分配4 公尺寬之土地予原告及被告戊○○、甲○○,則被告丙○○所須除去之果樹較分配2 公尺寬多出數棵,其所增加之損害尚非鉅大。又系爭土地東側之產業道路目前雖僅約3 公尺寬,但被告丙○○如歸還其所占用部分,則寬度將可達到5 、6 公尺,以現今農業普遍使用車輛及大型機具而言,自不能以上開產業道路寬僅約3 公尺,即謂在系爭土地開闢4 公尺寬之道路為無必要。其次,原告及被告戊○○、甲○○自行負擔該4 公尺寬之道路用地,已屬較為不利,而且一旦被告甲○○分得部分,發生阻撓原告及被告戊○○(或其等之後手)通行,或原告及被告戊○○分得部分,發生阻撓被告甲○○(或其後手)通行之情形,更有無路可供通行而滋生訟端之虞。本院因認在如附圖所示編號344-
A 部分南邊保留4 公尺寬之土地,分配2 公尺寬予被告甲○○,各分配1 公尺寬予原告及被告戊○○,應屬公平適當。
爰依此並斟酌前述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