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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6號原 告 甲○○被 告 宏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利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原告以訴外人黃武彥對被告有金錢債權為由,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704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核發執行命令,就黃武彥對被告支出資於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禁止移轉或其他處分,嗣被告不服而聲明異議,為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則被告對被告金錢債權之存否,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黃武彥對被告有83萬3,334 之股份,即8,333,34

0 元之債權,被告竟以黃武彥將股份移轉與訴外人林淑以清償對被告之債務為由,予以否認黃武彥對被告之股東權利存在,惟黃武彥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之弟,股份受讓人林淑為乙○○之妻,股份轉讓顯然不實,且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黃武彥與林淑間股份轉讓不得對抗被告,被告股東名簿上載股份權利人仍為黃武彥,故黃武彥對被告之股東權利仍存在,為此提起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黃武彥對被告之83萬3,334 股之股東權利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所發行股票均為記名股票,以背書方式即可轉讓並發生效力,黃武彥之股份已於民國92年11月28日轉讓於林淑,則黃武彥已非被告股東,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至同法第

165 條第1 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黃武彥於民國92年11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全部股份轉讓於,此有股份轉讓同意書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則揆之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黃武彥已非股東權利人,原告訴請確認黃武彥對被告之83萬3,334 股之股東權利存在即無理由。

五、至於黃武彥與林淑間股份轉讓是否為虛偽不實,應由原告蒐集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另行起訴適法主張權利,尚不得徒以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為由,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蔣開屏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0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