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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1號原 告 甲○○

戊○○被 告 丙○○

號丁○○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96年度附民字第177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應各給付原告甲○○、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及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各給付原告甲○○、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

2 項原係請求被告乙○○及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1,800 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減縮本金請求為1,250,000 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丙○○為屏東縣○○鄉○○段950 、96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乙○○為其弟,被告丁○○則為其父。戊○○與其夫原告甲○○向被告丙○○承租上開土地,租金1 年42萬元,已由原告預付,後於94年12月間,被告欲將系爭土地另出售他人,並願補償原告20萬元,詎料系爭土地出售後,被告不但未補償原告20萬元,已繳納租金亦未退還,至95年10月被告更對原告飼養之豬隻為假扣押,並以市價2 成出售,使原告蒙受巨大損失,兩家因租賃糾紛而起爭執。被告丙○○、乙○○、丁○○遂先後為下列行為:

⒈被告丁○○於95年8 月初某日及95年9 月6 日下午5 時許,

至屏東縣麟洛鄉興農巷20號原告甲○○及原告戊○○住處,基於恐嚇之犯意,分別對原告甲○○恐稱:「我說要殺的時候就殺了,我坦白跟你說,你若讓我忍至脖子、鼻孔時,我說要殺就要殺,我先處理部份的人,你到時候後悔就來不及,我不是在唬你哦‥‥時間到時就是要你的命‥逮到機會就要打你,你就看好全家的安全‥我考慮了整晚,想怎樣殺你」、「現在要殺人,還是要押人,還是打人,等著瞧,我說到就做到」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恫嚇原告甲○○、戊○○,使原告甲○○、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原告甲○○、戊○○生命之安全。

⒉被告丙○○於95年9 月22日上午10時許夥同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數人前往原告甲○○上址住處,因原告甲○○不在住處,被告丙○○等人遂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聯絡,在該處大門前,由被告丙○○以其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原告甲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再上開行動電話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之,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原告甲○○恫稱:「我怕你玩不起啦」、「我就是故意要跟你玩」、「我明天早上還來找你,然後叫混凝土車來填堵,叫少年仔來看守」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恫嚇原告甲○○,使原告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生命之安全。⒊被告乙○○於95年9 月30日晚間7 時50分許,前往上址欲找

甲○○,由於原告甲○○不在,原告戊○○因害怕而不敢開門,便告知乙○○他日再來,詎被告乙○○竟在該處大門前等候,待被告丙○○與不知情之鐵工1 人到達後,被告乙○○、被告丙○○便基於恐嚇、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命令該名鐵工,逕自將該處大門切開,原告戊○○因而馬上報警,待大門遭切開後,被告乙○○便無故進入大門內欲查看該處之污水處理廠(未進入原告甲○○、原告戊○○之住處內),並以此加害自由之行為恐嚇原告戊○○,並因而導致原告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原告戊○○自由之安全,但因當時天色昏暗無法查看污水處理廠,被告丙○○又命令鐵工將已遭切開之大門,焊死在地面,欲待明日再來查看,因而造成該大門無法正常關閉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甲○○、原告戊○○。

㈡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⑴被告丁

○○應各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6年

10 月13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丙○○及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250,00

0 元,及自96年10月13日起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丙○○應各給付原告475,000 元,及自96年10月13日起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均以:因原告拒不返還系爭土地,使被告無法將系爭土地如期出售交付第三人陳鶴年,蒙受巨大損失,而兩造爭執僅係一時口角,並不嚴重,無恐嚇情事,伊等願息事寧人,故未提出刑事上訴,不料原告仍訴請賠償,伊等之損失較原告更為巨大,尚且未請求原告賠償所受損失,伊等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丁○○、丙○○、乙○○有無恐嚇侵入住宅之侵權行

為?㈡原告得請求精神撫慰金範圍為何?

五、本院就上述爭點㈠判斷如下: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 條第1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109號、96偵字第2746號偵查卷宗、本院96年度易字第369 號刑事卷宗,審核被告侵權行為並析述如下:

⒈被告丁○○部分:

經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109號偵查卷宗,經檢察事務官勘驗錄音光碟筆錄(該卷第45至47頁)與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資料意思相符,可知被告丁○○確實於95年8 月初某日及95年9 月6 日下午5 時許至原告之住處,分別對原告甲○○恫稱:「我說要殺的時候就殺了,我坦白跟你說,你若讓我忍至脖子、鼻孔時,我說要殺就要殺,我先處理部份的人,你到時候後悔就來不及,我不是在唬你哦‥‥時間到時就是要妳的命。‥逮到機會就要打你,你就看好全家的安全‥我考慮了整晚,想怎樣殺你」、「現在要殺人,還是要押人,還是打人,等著瞧,我說到就做到」等語,顯見係以加害他人生命安全使他人心生畏懼之意思而出言恫嚇,被告丁○○辯稱僅係一時口角,並無恐嚇犯行云云,即不足取,是被告丁○○此舉,顯為侵害他人人格權權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乙○○、丙○○部分:

被告乙○○於95年9 月30日晚間7 時50分許,在原告之住處大門前等候,待被告丙○○與不知情之鐵工1 人到達後,由被告丙○○命令鐵工,將該處大門切開,待大門遭切開後,並委託工人將鐵門切開並焊死在地面,隨即由被告乙○○進入原告住處附連圍繞之土地之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本院刑事庭96年度易字369 號審理時所自承(見該卷32至33頁),且有該刑事案件證人甲○○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4 張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鐘文清所提出之現場平面圖1 紙(見95年度他字第2109號偵查卷宗第6 頁、第8 頁)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丙○○、乙○○辯稱並無毀損、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事實,即不足採。又被告丙○○、乙○○僱請鐵工,在未經原告之同意下,逕自以工具切開原告住處外之鐵門,其行為顯然係以加害自由之事恫嚇當時在家之原告戊○○,使原告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原告戊○○自由之安全,原告戊○○並已當場報警處理,此據原告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綦詳,且有95年9 月30日到場處理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警員鍾文清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庭結述屬實,並提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96年度易字369 號刑事卷101 至102 頁)。縱上,被告丙○○、乙○○確有共同毀損原告器物、侵入原告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事實,致使原告戊○○心生畏懼,人格權受有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丙○○部分:

復觀上開偵察卷宗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及譯文資料,被告丙○○確於95年9 月22日早上11時許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前往甲○○上址住處,在該處大門前,由被告丙○○以其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原告甲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再上開行動電話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之,由該男子對甲○○恫稱:「我怕你玩不起啦」、「我就是故意要跟你玩」、「我明天早上還來找你,然後叫混凝土車來填堵,叫少年仔來看守」等語(見該偵查卷宗47頁),可認被告丙○○知其欲前往與原告處理論系爭土地承租、返還土地之相關事宜,雙方之前又已多次協商未果且惡言相向,是衡情被告丙○○到達原告住處之前,應早已告訴其友人有關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租賃糾紛,且雙方已經商討多次都未能讓原告返還系爭土地等情,其友人方可得知渠等上開糾紛,被告丙○○因當日與甲○○再度商討未獲得結果,其始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將上開行動電話交由其友人,由其友人對甲○○為上開恐嚇言語,故被告丙○○與其友人,顯係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告丙○○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本院就上述爭點㈡判斷如下: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本院依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得知:原告於95年度名下有收入4,182 元,及福特六合轎車一部(本院卷20頁),原告戊○○則無所得資料;被告95年度名下有3 筆股利所得及2 筆租賃所得共471,77

5 元,及不動產總值5,217,100 元,被告丁○○於95年度名下有股利所得109 元,及土地1 筆37,221,600元(惟其自承抵押貸款債權額超過土地價值),被告乙○○於95年度名下有股利所得370 元,裕隆汽車一部(自承已報廢),不動產

1 筆價值21,731,200元(本院卷18至46頁),本院審酌被告被告丙○○、丁○○及乙○○分別受有受有大學畢業及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為前揭不法行為時均為有智識之成年人,此有個人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稽(本院96年度易字第36

9 號卷114-4 至111-5 頁),被告丙○○與原告間本為租賃土地之承租人、出租人之關係,因系爭土地租賃期間到期而生返還土地之糾紛,不思以合法途徑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土地,竟夥同其弟弟即被告乙○○與父親即被告丁○○及其友人,共同以上開不法手段,要求原告應返還系爭土地,以及兩造身分、地位、行為之方式地點、經濟能力、原告因被告等人前揭行為所受驚懼之程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於被告丁○○部分以6萬元、於被告丙○○及被告乙○○共同侵權部分以6 萬元、於被告丙○○部分以6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確受有被告前揭不法侵害行為,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賠償金額,於被告丁○○部分以6 萬元、於被告丙○○及被告乙○○共同侵權部分以6 萬元、於被告丙○○部分以

6 萬元為屬適當。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起訴(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辯稱因原告遲延返還租賃物受有損害,此應由被告另行訴請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要與本件無涉,併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加以一一論擬,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蔣開屏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