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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5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許淑清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96年度附民字第9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壹仟陸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壹仟陸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本係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4,363,264 元本、息,嗣具狀變更為請求賠償5,357,770 元本、息(見本卷第71頁),經核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7日20時5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何首烏羊肉店內,手執硬物毆擊原告之臉部,致原告受有前額二處挫裂傷約3 ×1 ×0.5 公分及1.5 ×

1 ×0.5 公分、鼻樑挫裂傷一處約2 ×0.5 ×0.5 公分、肩頸部、中央脊椎症候群(雙上肢酸麻無力)等傷害,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200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400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確定在案。

(二)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辯稱是原告自行跌倒,卻在刑事二審飾詞狡辯說是訴外人余松賢動手,並教唆被告之大姑郭翁識燕作偽證,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643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教唆偽證有罪,然被告於該案審理中仍緊咬係余松賢毆打原告,足見其對傷害之犯行毫無悔意。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毆打而受有頸椎、脊椎之傷害,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下述金額:

⒈醫療費用17,920元:94年12月28日在小康醫院就診之醫療

費用1,500 元,94年12月28日至94年12月31日在阮綜合醫院住院之醫療費用14,824元,95年8 月2 日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1,596 元。

⒉又原告傷勢嚴重,受傷後3 個月期間,均由原告配偶日夜

陪伴看護照顧,此部分可傳原告配偶陳楊明鶯為證。每日看護費用依高屏地區行情2,000 元計算,3 個月看護費用為18萬元。

⒊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4,159,850 元:原告所受頸脊髓神經

損傷,遺存雙手酸麻無力、雙腳無力之障害,只能從事輕便工作,相當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8 項、殘廢等級為7 級,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喪失勞動能力69.21%。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394號、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可參。又「企業之收益,係由經營人個人勞務、企業設備、資本運用、商店所佔地利、機會、人員組織及其活動等因素綜合運用而來,經營人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應以企業收益中,經營人所提供之勞務價值為限,而所謂勞務價值應包括技術、知識、經驗等價值在內,惟參酌卷內所有資料,就上訴人對其經營企業所提供之勞務價值尚無具體明確之資料可供憑佐,為免其損失勞動能力程度之計算無所依歸,本院認宜以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之殘廢程度及等級,及勞動基準法第54條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作為判斷基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239 號民事判決可參。查原告受傷前身體強健,並有養雞、管理雞場之專門技能、豐富經驗,雖然養雞場營收穩定,平均每兩個月可賺數十萬元,甚至上百萬元。因原告經營養雞場近30年,技術獨步業界,育雛率接近100%,同業受到雞瘟波及,原告養雞場均能安然度過。經營方式採取同進同出即每次買入約34,000隻雛雞,照顧飼養將近40天,再依照當時每公斤毛雞的價格整批賣給大盤商,然後請消防水車來飼養場全面清洗、消毒,準備迎接下一批雛雞。養雞場場地面積達0.64公頃,係由原告以10年60萬元之價格向地主長期承租。廠房則是由原告耗資千萬興建,實際經營管理者為原告,原告之妻係受原告之指示輔助管理,並無僱請其他人員幫忙。由於養雞業並無單據可證明營收,依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規定,農業產物免徵營業稅,故原告亦無申報所得。對於原告收入情形,確難以證明,原告遂以97年9 月底至98年4 月所賣出之三批毛雞,營收減去成本作為養雞場收入之依據,並證明原告所經營養雞場之每月收入。阮綜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書已認定原告不能從事精細工作,然從事養雞場事業必須調配水與藥品之比例,甚至雞隻生病時需要原告親自為雞隻注射針劑、施打疫苗,並且要雛雞點眼藥水等精細工作,甚至原告未受傷前,廠房水電維修亦由原告親自為之,現卻因傷無法纏繞電線,亦無法拔除灑水降溫設施的開關,故原告確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而原告亦非支領薪資之人,亦無投保勞工保險,但養雞舍所有營收損失由被告負擔亦不合理,但所提出之收據確能證明原告養雞場每月營收至少25萬元,原告願退一步以投保薪資最高級距每月43,900元作為請求之基礎。是以原告年收入為526,800 元,自受傷時年齡51歲1 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計15年,依霍夫曼計算法,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4,159,850 元(526,800 ×11.00000000 ×69.2 1%)。

⒋精神慰藉金100 萬元: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受有臉部多

處撕裂傷,以及頸髓損傷併頸椎椎間盤突出,致雙手酸麻無力、雙腳無力等中央脊髓症候群傷害,並因上述傷害,導致性功能障礙,所受精神痛苦至深且鉅,加上被告惡意試圖掩飾犯行,原告白受無妄之災,精神更加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聊資慰藉。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357,770元。

(四)綜上所述,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57,7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原告係遭他人自椅子跌倒受傷,與被告無關。原告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68號案件中證稱:「問:你在阮綜合醫院為何會向醫師陳述說你是昨晚在家坐在椅子上被別人推倒?答:我確定我沒有講這種話。醫師是問我我是否被打的,我回答說是。我在小康醫院住了壹個晚上才轉過去的。問:你有無跟被告乙○○講說小康醫院是你表哥開的?答:沒有。小康醫院的老闆是我舅舅的弟弟,我在小康醫院住一晚因為嚴重所以我就轉院了。問:你如果沒有向阮綜合醫院的醫師說你被推倒,為何醫院會如此記載?答:我不知道是否醫師聽錯了。」(見98年

4 月14日審判筆錄),再與甲○○96年2 月8 日委託張賜龍律師提呈附屏東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3541號95年3 月6日通話錄音帶譯文(見偵卷第7 頁譯文)「甲方(甲○○):不是!小康(醫院)啦!甲友(鄭振隆):那個是他們自己的(開的),表哥啦!」再參照阮綜合醫院96年1月12日阮醫教字第0960000008號函敘明:「查病患甲○○自述坐在椅子上被他人推倒,導致臉部撕裂擦傷,於94年12月27日先送屏東小康醫院求治,因家屬及病患要求,再轉送至本院急診求診。」而阮綜合醫院看診記錄載明:「

He suffered from fall down(病患坐在椅子上,被別人推倒)」、「Central cord syndrome. He suffered fro

m fall down (病患坐在椅子上,被別人推倒)」足證其受傷原因係「坐在椅子上被別人推倒」,又「係昨晚(即94年12月27日在家坐在椅子上被別人推倒,導致臉部有擦傷。」足證其受傷原因並非被告持不明兇器攻擊臉部,是本案不能排除甲○○確係自己從椅子上被他人(余松賢)推倒之可能,原告為移花接木,栽贓嫁禍,請其表哥(小康醫院院長)虛偽開立診斷書誣攀被告,再求償本件500萬元之可能,自難以被告之一、二審刑事判決誤判,遽認被告有傷害之犯行,且「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2674號判例),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自無理由,本案刑事判決認定事實顯然錯誤,自難據此認被告有侵權行為。

(二)看護費部分:阮綜合醫院阮醫教字第0970000411號函敘明:「查病患甲○○於94年12月28日入住本院接受治療,於94年12月31日出院,住院期間家屬陪伴需人看護,住院中為全日看護,出院後不需看護。」足證原告主張長達3 個月之期間均由配偶陳楊明鶯全日看護照顧,係虛偽不實,參照「但被害人因傷住院需人看護時,不僱用職業護士看護,而由被害人親屬無償看護時,可否請求加害人賠償?不無爭論。我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767 號判決,對於女婿受傷住院,由岳母擔任看護,而請求賠償看護費案件,以看護人係被害人之岳母,親屬間無須支付看護費用為理由,而不准許賠償。日本從前判例,亦認為親屬無償看護,係親情表現,依無支出即無損害之法理,自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惟在採用完全看護制度醫院住院中,親屬隨身看護,或複數親屬隨身看護,或僱用職業護士看護同時親屬亦隨身看護等情形,則應就隨身看護之必要性與隨身者之看護技術及看護內容而決定應否准許親屬看護費之賠償。」(見曾隆興著現代損害賠償法論第243 、244 頁)是配偶或親人照顧,可能基於感情、關心,無怨無悔不計代價而關心,並非本於受僱領取報酬之意而照顧,何況原告並未現實支出看護費(迄未提出收據為證),且在醫院有護士照顧,本質上已包含在醫藥費之內,原告請求每日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自無理由。

(三)勞動能力減少部分: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7年9 月9 日高市聯病字第0970006024號函敘明:「該病患因上症於95年3月至95年12月間於本院門診治療,當時左側肢體肌力減低。病患此後未再至本院神經外科就診。病患於97年5 月15日再次至本院神經外科就診,患者左側仍有主觀肌力減低以及感覺減低等徵候。本院對此傷勢減損及勞動能力約多少無法明確評估。」阮綜合醫院97年11月19日阮醫教字第0970000548號函敘明:「查病患甲○○於94年12月28日因頸椎脊髓症候群住院治療,後於94年12月31日出院,門診追蹤治療至95年6 月19日止,因病患於96年6 月19日後並無回門診追蹤,因此無法評估該病患之傷勢及恢復程度。」阮綜合醫院97年12月13日阮醫教字第0970000593號函敘明:「三、97年12月3 日門診,主訴雙手仍然麻木、右手握力稍差,頸椎核磁共振檢查結果與前二次相同。四、病人雙上肢之症狀,對精細工作有影響,但勞動則無妨。其勞動力之減損,因事過三年加上頸脊髓壓迫一直存在,大概呈沒有改善之可能。」足證原告並無9 個月無法工作之事實,且養雞係粗活,並非精細工作,原告並非專業獸醫師或有水電技師執照(原告之學歷僅國小畢業,未受水電、獸醫師訓練,根本無法當獸醫、水電維修工作),依獸醫師法第30條:「未取得獸醫師資格或不具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資格之獸醫佐擅自執行獸醫師業務者,處30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其所用之藥械沒入之。」之規定,原告自己原本即不能擔任替雞隻注射針劑、施打疫苗、替雞隻點眼藥水,或廠房水電維修等工作,且原告之畜牧場並無單據可以證明營收,依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8 條規定,農業產物免徵營業稅,因此原告亦無申報所得。對於原告收入情形,確實難以證明,為原告所自承,足證原告根本無 9個月無法從事養雞工作及管理養雞場之事實,且原告也無受有相當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8 項、殘廢等級為第7 級之事實。至原告98年6 月

2 日準備書二狀所提出附件3 至13,姑不論均為私文書,且所列金額均係養雞之成本,無法得知其養雞之收益為何?更不足以證明其經營養雞場每月至少可獲取4 萬元,原告主張以每月4 萬元收入計算其所受損害,自屬無據。況94年12月間爆發新城雞瘟,95年1 月至12月爆發禽流感,雞隻大量死亡、撲殺,迄今仍有零星案例,消費者聞雞色變,雞隻價格迄今仍低迷不振,雞蛋、雞肉根本不敷成本,養愈多,賠愈多,原告主張其養雞場每月收入可達4 萬元,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又原告既係養雞場負責人,係務農,自無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

8 項、殘廢等級為7 級之適用。且原告僅國小畢業,養雞,並非經營企業,自無臺中高分院91年度上字第239 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13號、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062號判決之適用。

(四)原告不能勃起部分與本件傷害無關:依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8年5 月11日高市聯醫病字第0980002820號函:「二、該病患頸椎創傷性第3 、4 及4 、5 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頸椎脊髓神經損傷,因此導致上肢握力減低。其陰莖勃起血管超音波檢查,只能就血管方面做推斷其功能障礙,無法做其他神經方面推斷。三、經查附件四收據所示之費用,與診療附件一、二之病症所支出有關。」足證原告主張其94年12月27日所受傷害,因頸髓損害併頸椎之間盤突出症,致雙手酸麻無力、雙腳無力及性功能障礙,顯然與97年12月27日所受傷害無關,且尤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開附件四收據所示之費用,更不能列入請求範圍。

(五)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藉金100 萬元,衡諸原告之學歷、職業、收入,所受傷害僅「上肢握力減低」,故殊嫌過高,自無理由,至少應酌減為5 萬元為宜,且實務上普通傷害案件,法院定慰撫金通常在幾萬元之間,此有附件3 、4 、5 民事判決(均判決3 萬至4 萬元)可稽,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賠償100 萬元,遠逾其身分、地位、受傷情形,自無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 號及69年臺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既已於98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時調查本院96年度易字第200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400 號刑事訴訟之卷證資料,本院自得斟酌調查該部分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得心證之理由。

五、原告主張其於94年12月27日20時50分許,受有前額二處挫裂傷約3 ×1 ×0.5 公分及1.5 ×1 ×0.5 公分、鼻樑挫裂傷一處約2 ×0.5 ×0.5 公分、肩頸部、中央脊椎症候群(雙上肢酸麻無力)等傷害並就醫,及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200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

40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等事實,業據提出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文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其受傷係因被告手執硬物毆擊其臉部所致,故其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7,920 元、看護費用18萬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4,159,850 元 及精神慰藉金100 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所整理之爭點為:㈠被告有無侵權行為?㈡若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若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多少?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被告有無侵權行為?⒈被告於刑事案件一審中係辯稱:被害人喝完酒了自己一個

人跌跌撞撞的,之後他就自行正面向前跌倒在地板上云云,然其卻於二審中翻異前詞,改稱:是余松賢打的,與我無關云云。是被告前後之陳述已有不一致之處。

⒉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勢,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稱:「乙

○○不知道何種原因,就徒手用拳頭往我的右眼上方打下去,導致我右眼上方受傷,我便倒下後,又連續徒手用拳頭打了我身體2 、3 拳,導致我左大臂及左腹部淤青;他有打我鼻椎。」等語(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3 頁),均屬相符。故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虛罔。

⒊再查,原告當日之手臂確有受傷一節,有照片1 張及紀錄

「both arms 」之新埤小康醫院病歷1 份為證(見警卷第22頁、偵卷第63、66頁),則如被告所辯,當日原告係自行正面向前跌倒在地板上,其手臂應不致有瘀青之傷勢。且觀之當日原告送醫所拍攝之照片及出院後於派出所拍攝之照片(見偵卷第45頁、警卷第21頁),其鼻頭上並無傷痕,此與一般情形下正面仆倒在地,鼻頭會有瘀青或擦痕之常理有違。是被告辯稱當日原告係正面自行向前跌倒在地云云,委無可採。

⒋依本院刑事庭勘驗原告及其妻陳楊明鶯於95年1 月5 日、

95年3 月6 日,在其住處側錄與被告會談經過之錄音內容,不僅被告整個過程中均未就其未毆打原告一事提出辯駁,甚至頻頻對原告表示歉意,復於原告詢問:「要不然你把我打成那麼痛我整個人那時還知道?我還拜託阿輝叫你不要再打來了!你有沒有聽見... 你有沒有聽到?」之問題後,回答「有啦!」、原告詢問:「你覺得你出手打這樣對嗎?」之問題後,回答「不對」等語(見一審刑事卷第67頁之勘驗筆錄)。足證被告確曾向原告自承當日毆打原告之行為。

⒌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

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而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雖不能採為判決之唯一及絕對的依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於刑事案件中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測謊,結果為被告對於「有動手打對方即甲○○」之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局96年11月6 日調科南字第09600466920 號測謊鑑定書1 份可稽(見該卷第94頁)。而此測謊結果與本院前開論證結論相符,自可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⒍證人余松賢於刑事二審中具結證稱:當晚被告到我家拜託

我要我擔下本案,他說他有去請教專家,刑事超過6 個月,民事超過2 年,被害人就不能再追究等語(見該案卷第49頁)。是足認被告確有原告所主張之傷害行為,否則其何必拜託他人頂罪?綜上,堪認被告有本件侵權行為。

(二)若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若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多少?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茲於下列分別敘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

⒉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

17,920元,係包含94年12月28日在小康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1,500 元,94年12月28日至94年12月31日在阮綜合醫院住院之醫療費用14,824元,95年8 月2 日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1,596 元,並提出收據影本3 份為證(見附民卷第10、11、12頁)。前2 項金額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第3 項金額則為被告所爭執;經查,原告雖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2 份(見附民卷第18、19頁),並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導致性功能障礙,然經本院函詢結果,該院覆稱:其陰莖勃起血管超音波檢查,只能就血管方面做推斷其功能障礙,無法做其他神經方面推斷... 附件4 收據(即附民卷第12頁金額合計1,596 元之收據)所示之費用,與診療附件1 、2 (即附民卷第18、19頁之診斷證明書)之病症所支出有關等語,有該院98年

5 月11日高市聯醫病字第0980002820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卷第70頁)。是可知原告1,596 元之支出係有關性功能障礙就診之費用,與系爭肩頸部、中央脊椎症候群(雙上肢酸麻無力)等傷害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前2 項金額,即16,32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受傷後3 個月期間,均由其配

偶陳楊明鶯日夜陪伴看護照顧,每日看護費用依高屏地區之行情2,000 元計算,3 個月之看護費用為18萬元等語。

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有關原告需要之看護期間,該院覆以:住院期間家屬陪伴需人看護,為全日看護,出院後不需看護等語,有該院97年9月4 日阮醫教字第0970000411號函1 份足參(見本卷第44頁)。次查,原告共住院4 日,有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可佐(見附民卷第7 頁),以目前全日看護費用之行情每日2,000 元計算,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為8,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告雖聲請傳喚其配偶陳楊明鶯,欲證明其受配偶看護3 個月等語,然原告因系爭傷害僅需看護4 日一節,既已認定如前,則此部分之事證已明,尚無傳喚原告之配偶陳楊明鶯之必要,附此說明。又原告住院期間雖係委由其配偶看護,惟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

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從而,被告抗辯配偶或親人照顧,可能基於感情、關心,無怨無悔不計代價而關心,並非本於受僱領取報酬之意而照顧,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尚非可採。

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⑴茲先論述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經本院依職權先後2

次函詢阮綜合醫院,該院先稱:原告約需6 個月不宜從事任何工作等語,有上開函文可憑(見本卷第44頁),復稱:其勞動力之減損,因事過3 年加上頸脊髓壓迫一直存在,大概呈沒有改善之可能等語,亦有該院97年12月13日阮醫教字第0970000593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卷第58頁)。是可知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會存在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止。⑵至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程度,雖前揭第1 次阮綜合醫院之

函文稱原告約需6 個月不宜從事任何工作等語,然原告嗣後已不主張其受傷後9 個月之期間內全部喪失勞動能力,致需另行聘僱他人管理養雞場之損失(見附民卷第2 頁、本卷第28、73、88頁),而改主張減損勞動能力69.21%之損失(見本卷第73、74頁)。是原告受傷後6 個月之期間,本院僅以原告減損69.21%之勞動能力計算其損失。至6個月後至其年滿65歲止,據阮綜合醫院之第2 次函文稱:

病人雙上肢之症狀,對精細工作有影響,但動勞動則無妨等語(見本卷第58頁)。而原告主張其傷害相當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8 項、殘廢等級第7 級喪失勞動能力69.21%之情形,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顯與上開函文所述:對精細工作有影響,但動勞動則無妨等語不符,故尚難採信。至原告主張從事養雞場事業必須調配水與藥品之比例,甚至雞隻生病時需要原告親自為雞隻注射針劑、施打疫苗,並且要雛雞點眼藥水等精細工作,甚至原告未受傷前,廠房水電維修亦由原告親自為之,現卻因傷無法纏繞電線,亦無法拔除灑水降溫設施的開關,故原告確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確經營養雞場,有其提出之畜牧場登記證書影本1 份及榮茂雛雞供應中心交運單影本2 份為證(見本卷第35、112 、116 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自堪信實。而原告經營養雞場,雖有替雞隻施打疫苗,以預防或治療傳染病之必要,然依獸醫師法第30條之規定,原告尚不能自己替雞隻注射疫苗,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為可採;但養雞場除注射疫苗外,實務上南部地區因天氣較為炎熱,為防止雞隻中暑而患有熱緊迫症,導致血管僨張,此時雞農會適時添加維他命、電解質等營養品予雞隻服用,以增強雞隻之抵抗力,防止雞隻大量暴斃(http://www.tlri.gov.tw/Info/News_Detail.asp?RID=4673網站參照),此亦有原告提出之送貨明細單影本4 紙可憑(見本卷第114 、120 頁)。且依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雞隻通常都會由雞農施打抗生素及生長激素(賀爾蒙),以讓雞隻快速成長,且原告亦自承其育雛率接近100%,同業受到雞瘟波及,其養雞場均能安然度過等語(見本卷第84頁),是若原告未自行施打抗生素與生長激素(賀爾蒙),衡情應無法如此。綜上,原告經營養雞場,應有從事替雞隻調配、餵食營養品及施打抗生素或其他行為(例如書寫營運報表、出貨單等資料),而有為一部分精細工作之需要。是原告已證明其受有此部分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然其欲證明此部分減損之實際程度與損失數額,顯有重大困難。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養雞場之工作大部分為勞動性質,少部分始為精細工作等情,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減損30% 之勞動能力,應為適當。

⑶有關原告之收入金額,復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

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要旨亦可供參)。原告雖提出秤重一覽表、契約戶飼養所得報表及用電明細等文件為證(見本卷第99至107 頁、第109 、110 、11

1 、115 、118 、119 、121 頁),欲證明其每月平均收入至少為25萬元,惟僅以投保薪資最高級距每月43,900元主張等語。惟查,上開證據均為單方之私文書,且無任何用印或簽名,均係電腦打字、列印,實難遽採;況其統計之期間僅自97年9 月26日起至98年3 月25日止,僅有半年,樣本數不足,難謂係原告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且就水費部分,原告係粗估每期1 萬元(見本卷第87頁註二所載),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至電費與煤氣支出部分,固有估價單影本2 份(見本卷第115 、121 頁)及前揭用電明細可稽,然原告是否尚有其他用電與煤氣費用之支出,抑或其他營業之支出,亦未可知。是原告主張之平均月營收額及投保薪資最高級距每月43,900元,均不甚精確而難以遽採,且縱然屬實,亦僅係其一時一地之收入,故並非可採;又原告自承未申報所得,有其95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可參(見本卷第14頁),故亦無所得申報資料可供參考。綜上,因認本件應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始屬合理。查系爭傷害係於94年12月27日發生,之後6 個月之期間內,原告本喪失100%之勞動能力,惟原告僅請求69.21%,自應以原告之主張為計算依據,此業經前述,而以當時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計算,此期間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65,777元(計算式:15,840元×6 月×69.21%,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6 個月後即95年6 月27日起至96年6 月30日止,原告喪失30% 之勞動能力,故原告此期間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額為57,658元(計算式:15,840元×12月×30% +15,840元×4/30日×30%) 。自96年7 月1 日起,最低基本工資調整為每月17,280元,而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其戶籍謄本1 份可佐(見本卷第24頁),其65歲(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勞工之強制退休年齡參照)時為108 年11月26日,距96年7 月1 日尚有12年4 個月又26日,茲先計算已到期部分零數年份之請求,即自96年7 月1 日起至97年11月26日止之損害額,為87,437元(計算式:【17,280元×16月×30% 】+【17,280元×26/30 日×30% 】)。餘11年再依霍夫曼計算法,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原告此期間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556,447 元(計算式:17,280元×12月×8.0000

000 ×30%) 。綜上,原告全部期間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合計為767,319 元(計算式:65,777元+57,658元+87,437元+556,447 元)。

⒌精神慰藉金部分: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得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各為如何,以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承其學歷為國小畢業,有畢業證書影本1 份可參(見本卷第31、34頁),事發前經營養雞場,95年度名下有總額9,634,255 元之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可稽(見本卷第14、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及被告自稱其係高職畢業,從事麵粉批發工作已20餘年,月入約5 、6 萬元(見本卷第29頁),95年度名下有總額3,811,590 元之財產,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可憑(見本卷第16、1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暨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原告之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以250,

000 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合計為1,041,643 元(16,324元+8,000 元+767,319 元+250,000 元);從而,原告基於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041,6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 月9日(見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與調查,末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志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