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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 律師被 告 彩虹新天地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主文中關於「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捌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捌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裁判案由:交付停車位等
裁判日期:2008-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