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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7號原 告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景裕律師

王伊忱律師鄭美玲律師被 告 壬○○

辛○○

之2癸○○戊○○丙○○

樓之2己○○乙○○丁○○庚○○○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壬○○應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辛○○應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癸○○應就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戊○○應就附表四所示不動產,丙○○應就附表五所示不動產,己○○應就附表六所示不動產,乙○○應就附表七所示不動產,丁○○應就附表八所示不動產,庚○○○應就附表十所示不動產,於附表一至九所示各筆登記日期所為信託登記,均應偕同原告辦理塗銷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㈠原告主張:被告壬○○、辛○○、癸○○、戊○○、丙○○

、己○○、乙○○、丁○○、庚○○○及訴外人蔡巧容等42人共同委任訴外人黃璽文為代理人,於民國90年9 月7 日與原告簽立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被告所有如附表一至九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及蔡巧容等人所有不動產所有權信託原告管理處分,並辦理不動產所有權之信託登記。惟兩造已於94年6 月15日終止上開信託契約,信託關係業已消滅,依信託法第65條第2 款規定,因本件無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受託人即原告應移轉信託財產於委託人即被告,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8 條規定,被告應會同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如附表一至九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被告迄今拒不偕同原告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不動產信託登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按專屬管轄之事件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最高法院86年台

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請求塗銷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8

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信託關係消滅後,依信託法第65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8 條之規定,應以塗銷登記方式回復信託人之所有權登記名義,揆諸前開說明,自係因不動產物權利涉訟,應專屬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在地即屏東市之地方法院管轄,且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於本本訴訟有專屬管轄權。

⒉按對於信託財產之強制執行,於受託人變更時,債權人仍得

依原執行名義,以新受託人為債務人,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第49條及第51條之規定,於信託財產因信託關係消滅而移轉於受益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時,準用之。信託法第49、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雖經本院執行處囑託辦理查封登記,但因信託關係消滅而移轉於委託人時,債權人仍得依原執行名義,以委託人為債務人,續行強制執行,屬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偕同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不動產之信託登記。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茲據其前提出書狀略以:

⒈程序方面:依原告所提出終止信託契約書第12條之規定:「

如因本契約或辦理信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爭執時,雙方同意本於誠信原則協商解決方案。倘協商不成致涉訟時,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

⒉實體方面:按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還信託人以前,尚不

能謂受託人法律上之所有權人,或該受託之財產仍為信託人所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依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129 條規定(修正前為第128 條),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給付不能,以事實審法院裁判時為準,如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債務人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縱其不能之情形,將來或可除去,仍難謂非給付不能(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抵押權人泰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經本院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36549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強制執行在案,於96年12月27日查封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於97年5 月28日實施第1 次公開拍賣程序,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既已無法再為塗銷信託登記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屬給付不能,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偕同辦理塗銷不動產信託登記,洵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辛○○、癸○○、戊○○、丙○○、己○○、乙○

○、丁○○、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已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信託契約書、授權書、終止信託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壬○○對於兩造間信託關係業經合法終止亦無爭執,其餘被告則未到場爭執,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兩造間已於94年6月15日合法終止上開信託契約,信託關係業已消滅。而依據信託法第65條第2 款規定,因本件無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受託人即原告應移轉信託財產於委託人即被告,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8 條規定,被告應會同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如附表一至九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而被告迄今拒不偕同原告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不動產信託登記,亦如上述,則原告訴請被告應協同辦理自屬有據。

五、至被告壬○○所抗辯不能辦理移轉登記,故為不能給付之請求應駁回原告之訴云云,惟按對於信託財產之強制執行,於受託人變更時,債權人仍得依原執行名義,以新受託人為債務人,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第49條及第51條之規定,於信託財產因信託關係消滅而移轉於受益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時,準用之。信託法第49、67條分別定有明文。則依據上述規定可知,如附表一至九所示不動產雖經本院執行處囑託辦理查封登記,但因信託關係消滅而移轉於委託人時,債權人仍得依原執行名義,以委託人為債務人,續行強制執行,屬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偕同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不動產之信託登記。

六、綜上所述,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塗銷附表一至九各筆土地與建物於附表一至九所示信託登記日期所辦理之信託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快附表一:被告壬○○所有信託不動產

┌──┬────────────────┬───┬──────┬─────────┐│編號│信託不動產(屏東市○○段) │信託權│登記日 │ ││ ├──┬───┬──┬──────┤利種類│ │ ││ │建號│信託權│地號│信託權利範圍│ │ │ ││ │ │利範圍│ │ │ │ │ │├──┼──┼───┼──┼──────┼───┼──────┼─────────┤│1 │4528│全部 │58 │100000分之30│所有權│90年8 月24日│見本院卷㈠第94頁 │├──┼──┼───┼──┼──────┼───┼──────┼─────────┤│2 │4529│全部 │58 │100000分之30│所有權│90年8 月24日│見本院卷㈠第98頁 │├──┼──┼───┼──┼──────┼───┼──────┼─────────┤│3 │4530│全部 │58 │100000分之30│所有權│90年8 月24日│見本院卷㈠第102頁 │├──┼──┼───┼──┼──────┼───┼──────┼─────────┤│4 │4542│全部 │58 │100000分之32│所有權│90年8 月24日│見本院卷㈠第106頁 │├──┼──┼───┼──┼──────┼───┼──────┼─────────┤│5 │4556│全部 │58 │100000分之32│所有權│90年8 月24日│見本院卷㈠第110頁 │├──┼──┼───┼──┼──────┼───┼──────┼─────────┤│6 │4557│全部 │58 │100000分之32│所有權│90年8 月24日│見本院卷㈠第114頁 │├──┼──┼───┼──┼──────┼───┼──────┼─────────┤│7 │4558│全部 │58 │100000分之32│所有權│90年8 月27日│見本院卷㈠第118頁 │└──┴──┴───┴──┴──────┴───┴──────┴─────────┘附表二:被告辛○○所有信託不動產

┌──┬────────────────┬───┬──────┬─────────┐│編號│信託不動產(屏東市○○段) │信託權│登記日 │ ││ ├──┬───┬──┬──────┤利種類│ │ ││ │建號│信託權│地號│信託權利範圍│ │ │ ││ │ │利範圍│ │ │ │ │ │├──┼──┼───┼──┼──────┼───┼──────┼─────────┤│1 │4584│全部 │58 │100000分之29│所有權│90年8 月24日│見本院卷㈠第122頁 │├──┼──┼───┼──┼──────┼───┼──────┼─────────┤│2 │4585│全部 │58 │100000分之30│所有權│90年8 月24日│見本院卷㈠第126頁 │├──┼──┼───┼──┼──────┼───┼──────┼─────────┤│3 │4586│全部 │58 │100000分之30│所有權│90年8 月24日│見本院卷㈠第130頁 │├──┼──┼───┼──┼──────┼───┼──────┼─────────┤│4 │4595│全部 │58 │100000分之30│所有權│90年8 月24日│見本院卷㈠第134頁 │├──┼──┼───┼──┼──────┼───┼──────┼─────────┤│5 │4596│全部 │58 │100000分之30│所有權│90年8 月24日│見本院卷㈠第138頁 │├──┼──┼───┼──┼──────┼───┼──────┼─────────┤│6 │4597│全部 │58 │100000分之30│所有權│90年8 月27日│見本院卷㈠第142頁 │├──┼──┼───┼──┼──────┼───┼──────┼─────────┤│7 │4599│全部 │58 │100000分之32│所有權│90年8 月27日│見本院卷㈠第146頁 │├──┼──┼───┼──┼──────┼───┼──────┼─────────┤│8 │4610│全部 │58 │100000分之32│所有權│90年8 月27日│見本院卷㈠第150頁 │└──┴──┴───┴──┴──────┴───┴──────┴─────────┘附表三:被告癸○○所有信託不動產

┌──┬────────────────┬───┬──────┬─────────┐│編號│信託不動產(屏東市○○段) │信託權│登記日 │ ││ ├──┬───┬──┬──────┤利種類│ │ ││ │建號│信託權│地號│信託權利範圍│ │ │ ││ │ │利範圍│ │ │ │ │ │├──┼──┼───┼──┼──────┼───┼──────┼─────────┤│1 │4625│全部 │58 │100000分之29│所有權│90年8 月27日│見本院卷㈠第154頁 │├──┼──┼───┼──┼──────┼───┼──────┼─────────┤│2 │4626│全部 │58 │100000分之30│所有權│90年8 月27日│見本院卷㈠第158頁 │├──┼──┼───┼──┼──────┼───┼──────┼─────────┤│3 │4627│全部 │58 │100000分之30│所有權│90年8 月27日│見本院卷㈠第162頁 │├──┼──┼───┼──┼──────┼───┼──────┼─────────┤│4 │4629│全部 │58 │100000分之30│所有權│90年8 月27日│見本院卷㈠第166頁 │├──┼──┼───┼──┼──────┼───┼──────┼─────────┤│5 │4631│全部 │58 │100000分之30│所有權│90年8 月27日│見本院卷㈠第170頁 │├──┼──┼───┼──┼──────┼───┼──────┼─────────┤│6 │4632│全部 │58 │100000分之30│所有權│90年8 月27日│見本院卷㈠第174頁 │├──┼──┼───┼──┼──────┼───┼──────┼─────────┤│7 │4633│全部 │58 │100000分之30│所有權│90年8 月27日│見本院卷㈠第178頁 │├──┼──┼───┼──┼──────┼───┼──────┼─────────┤│8 │4634│全部 │58 │100000分之30│所有權│90年8 月27日│見本院卷㈠第182頁 │├──┼──┼───┼──┼──────┼───┼──────┼─────────┤│9 │4635│全部 │58 │100000分之30│所有權│90年8 月27日│見本院卷㈠第186頁 │├──┼──┼───┼──┼──────┼───┼──────┼─────────┤│10 │4636│全部 │58 │100000分之30│所有權│90年8 月27日│見本院卷㈠第190頁 │├──┼──┼───┼──┼──────┼───┼──────┼─────────┤│11 │4637│全部 │58 │100000分之30│所有權│90年8 月27日│見本院卷㈠第194頁 │├──┼──┼───┼──┼──────┼───┼──────┼─────────┤│12 │4638│全部 │58 │100000分之30│所有權│90年8 月28日│見本院卷㈠第198頁 │└──┴──┴───┴──┴──────┴───┴──────┴─────────┘附表四:被告戊○○所有信託不動產

┌──┬────────────────┬───┬──────┬─────────┐│編號│信託不動產(屏東市○○段) │信託權│登記日 │ ││ ├──┬───┬──┬──────┤利種類│ │ ││ │建號│信託權│地號│信託權利範圍│ │ │ ││ │ │利範圍│ │ │ │ │ │├──┼──┼───┼──┼──────┼───┼──────┼─────────┤│1 │4652│全部 │58 │100000分之30│所有權│90年8 月23日│見本院卷㈡第1頁 │├──┼──┼───┼──┼──────┼───┼──────┼─────────┤│2 │4846│全部 │58 │100000分之48│所有權│90年8 月23日│見本院卷㈡第5頁 │├──┼──┼───┼──┼──────┼───┼──────┼─────────┤│3 │4848│全部 │58 │100000分之47│所有權│90年8 月23日│見本院卷㈡第9頁 │├──┼──┼───┼──┼──────┼───┼──────┼─────────┤│4 │4973│全部 │58 │100000分之44│所有權│90年8 月23日│見本院卷㈡第13頁 │├──┼──┼───┼──┼──────┼───┼──────┼─────────┤│5 │4977│全部 │58 │100000分之44│所有權│90年8 月23日│見本院卷㈡第17頁 │├──┼──┼───┼──┼──────┼───┼──────┼─────────┤│6 │4978│全部 │58 │100000分之44│所有權│90年8 月23日│見本院卷㈡第21頁 │├──┼──┼───┼──┼──────┼───┼──────┼─────────┤│7 │4979│全部 │58 │100000分之44│所有權│90年8 月23日│見本院卷㈡第25頁 │├──┼──┼───┼──┼──────┼───┼──────┼─────────┤│8 │4980│全部 │58 │100000分之44│所有權│90年8 月23日│見本院卷㈡第29頁 │├──┼──┼───┼──┼──────┼───┼──────┼─────────┤│9 │4981│全部 │58 │100000分之44│所有權│90年8 月23日│見本院卷㈡第33頁 │├──┼──┼───┼──┼──────┼───┼──────┼─────────┤│10 │4982│全部 │58 │100000分之44│所有權│90年8 月23日│見本院卷㈡第37頁 │├──┼──┼───┼──┼──────┼───┼──────┼─────────┤│11 │5514│全部 │58 │100000分之46│所有權│90年8 月23日│見本院卷㈡第41頁 │├──┼──┼───┼──┼──────┼───┼──────┼─────────┤│12 │5526│全部 │58 │100000分之46│所有權│90年8 月23日│見本院卷㈡第45頁 │├──┼──┼───┼──┼──────┼───┼──────┼─────────┤│13 │5588│全部 │58 │100000分之46│所有權│90年8 月23日│見本院卷㈡第49頁 │├──┼──┼───┼──┼──────┼───┼──────┼─────────┤│14 │6090│全部 │58 │100000分之49│所有權│90年8 月23日│見本院卷㈡第53頁 │└──┴──┴───┴──┴──────┴───┴──────┴─────────┘附表五:被告丙○○所有信託不動產

┌──┬────────────────┬───┬──────┬─────────┐│編號│信託不動產(屏東市○○段) │信託權│登記日 │ ││ ├──┬───┬──┬──────┤利種類│ │ ││ │建號│信託權│地號│信託權利範圍│ │ │ ││ │ │利範圍│ │ │ │ │ │├──┼──┼───┼──┼──────┼───┼──────┼─────────┤│1 │4820│全部 │58 │100000分之60│所有權│90年8 月24日│見本院卷㈡第57頁 │├──┼──┼───┼──┼──────┼───┼──────┼─────────┤│2 │4821│全部 │58 │100000分之60│所有權│90年8 月24日│見本院卷㈡第61頁 │├──┼──┼───┼──┼──────┼───┼──────┼─────────┤│3 │4822│全部 │58 │100000分之59│所有權│90年8 月24日│見本院卷㈡第65頁 │├──┼──┼───┼──┼──────┼───┼──────┼─────────┤│4 │4824│全部 │58 │100000分之60│所有權│90年8 月24日│見本院卷㈡第69頁 │├──┼──┼───┼──┼──────┼───┼──────┼─────────┤│5 │4825│全部 │58 │100000分之60│所有權│90年8 月27日│見本院卷㈡第73頁 │└──┴──┴───┴──┴──────┴───┴──────┴─────────┘附表六:被告己○○所有信託不動產

┌──┬────────────────┬───┬──────┬─────────┐│編號│信託不動產(屏東市○○段) │信託權│登記日 │ ││ ├──┬───┬──┬──────┤利種類│ │ ││ │建號│信託權│地號│信託權利範圍│ │ │ ││ │ │利範圍│ │ │ │ │ │├──┼──┼───┼──┼──────┼───┼──────┼─────────┤│1 │4826│全部 │58 │100000分之60│所有權│90年8 月22日│見本院卷㈡第77頁 │├──┼──┼───┼──┼──────┼───┼──────┼─────────┤│2 │4829│全部 │58 │100000分之60│所有權│90年8 月22日│見本院卷㈡第81頁 │├──┼──┼───┼──┼──────┼───┼──────┼─────────┤│3 │4830│全部 │58 │100000分之60│所有權│90年8 月22日│見本院卷㈡第83頁 │├──┼──┼───┼──┼──────┼───┼──────┼─────────┤│4 │5942│全部 │58 │100000分之63│所有權│90年8 月22日│見本院卷㈡第89頁 │└──┴──┴───┴──┴──────┴───┴──────┴─────────┘附表七:被告乙○○所有信託不動產

┌──┬────────────────┬───┬──────┬─────────┐│編號│信託不動產(屏東市○○段) │信託權│登記日 │ ││ ├──┬───┬──┬──────┤利種類│ │ ││ │建號│信託權│地號│信託權利範圍│ │ │ ││ │ │利範圍│ │ │ │ │ │├──┼──┼───┼──┼──────┼───┼──────┼─────────┤│1 │4886│全部 │58 │100000分之44│所有權│90年8 月23日│見本院卷㈡第93頁 │├──┼──┼───┼──┼──────┼───┼──────┼─────────┤│2 │4887│全部 │58 │100000分之44│所有權│90年8 月23日│見本院卷㈡第97頁 │├──┼──┼───┼──┼──────┼───┼──────┼─────────┤│3 │4893│全部 │58 │100000分之44│所有權│90年8 月23日│見本院卷㈡第101頁 │├──┼──┼───┼──┼──────┼───┼──────┼─────────┤│4 │4895│全部 │58 │100000分之44│所有權│90年8 月23日│見本院卷㈡第105頁 │├──┼──┼───┼──┼──────┼───┼──────┼─────────┤│5 │4896│全部 │58 │100000分之44│所有權│90年8 月23日│見本院卷㈡第109頁 │├──┼──┼───┼──┼──────┼───┼──────┼─────────┤│6 │4897│全部 │58 │100000分之44│所有權│90年8 月23日│見本院卷㈡第113頁 │├──┼──┼───┼──┼──────┼───┼──────┼─────────┤│7 │4898│全部 │58 │100000分之44│所有權│90年8 月23日│見本院卷㈡第117頁 │└──┴──┴───┴──┴──────┴───┴──────┴─────────┘附表八:被告丁○○所有信託不動產

┌──┬────────────────┬───┬──────┬─────────┐│編號│信託不動產(屏東市○○段) │信託權│登記日 │ ││ ├──┬───┬──┬──────┤利種類│ │ ││ │建號│信託權│地號│信託權利範圍│ │ │ ││ │ │利範圍│ │ │ │ │ │├──┼──┼───┼──┼──────┼───┼──────┼─────────┤│1 │4890│全部 │58 │100000分之44│所有權│90年8 月23日│見本院卷㈡第121頁 │├──┼──┼───┼──┼──────┼───┼──────┼─────────┤│2 │4891│全部 │58 │100000分之44│所有權│90年8 月23日│見本院卷㈡第125頁 │├──┼──┼───┼──┼──────┼───┼──────┼─────────┤│3 │4892│全部 │58 │100000分之44│所有權│90年8 月23日│見本院卷㈡第129頁 │├──┼──┼───┼──┼──────┼───┼──────┼─────────┤│4 │5048│全部 │58 │100000分之57│所有權│90年8 月23日│見本院卷㈡第133頁 │├──┼──┼───┼──┼──────┼───┼──────┼─────────┤│5 │5049│全部 │58 │100000分之57│所有權│90年8 月23日│見本院卷㈡第137頁 │├──┼──┼───┼──┼──────┼───┼──────┼─────────┤│6 │5050│全部 │58 │100000分之57│所有權│90年8 月23日│見本院卷㈡第141頁 │├──┼──┼───┼──┼──────┼───┼──────┼─────────┤│7 │5051│全部 │58 │100000分之96│所有權│90年8 月23日│見本院卷㈡第145頁 │├──┼──┼───┼──┼──────┼───┼──────┼─────────┤│8 │5780│全部 │58 │100000分之57│所有權│90年8 月23日│見本院卷㈡第149頁 │├──┼──┼───┼──┼──────┼───┼──────┼─────────┤│9 │5781│全部 │58 │100000分之56│所有權│90年8 月23日│見本院卷㈡第153頁 │├──┼──┼───┼──┼──────┼───┼──────┼─────────┤│10 │5785│全部 │58 │100000分之57│所有權│90年8 月23日│見本院卷㈡第157頁 │├──┼──┼───┼──┼──────┼───┼──────┼─────────┤│11 │5786│全部 │58 │100000分之57│所有權│90年8 月23日│見本院卷㈡第161頁 │├──┼──┼───┼──┼──────┼───┼──────┼─────────┤│12 │5789│全部 │58 │100000分之96│所有權│90年8 月23日│見本院卷㈡第165頁 │└──┴──┴───┴──┴──────┴───┴──────┴─────────┘附表九:被告庚○○○所有信託不動產

┌──┬────────────────┬───┬──────┬─────────┐│編號│信託不動產(屏東市○○段) │信託權│登記日 │ ││ ├──┬───┬──┬──────┤利種類│ │ ││ │建號│信託權│地號│信託權利範圍│ │ │ ││ │ │利範圍│ │ │ │ │ │├──┼──┼───┼──┼──────┼───┼──────┼─────────┤│1 │5963│全部 │58 │100000分之57│所有權│90年8 月24日│見本院卷㈡第169頁 │├──┼──┼───┼──┼──────┼───┼──────┼─────────┤│2 │5964│全部 │58 │100000分之57│所有權│90年8 月24日│見本院卷㈡第173頁 │├──┼──┼───┼──┼──────┼───┼──────┼─────────┤│3 │5997│全部 │58 │100000分之57│所有權│90年8 月24日│見本院卷㈡第177頁 │├──┼──┼───┼──┼──────┼───┼──────┼─────────┤│4 │5998│全部 │58 │100000分之57│所有權│90年8 月24日│見本院卷㈡第181頁 │├──┼──┼───┼──┼──────┼───┼──────┼─────────┤│5 │6202│全部 │58 │100000分之45│所有權│90年8 月27日│見本院卷㈡第185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麗燕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08-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