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甲○○

送達代被 告即反訴原告 丙○○訴訟代理人 高金印律師受告知訴訟人戊○○

號之5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訴部分業已撤回,就反訴部分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給付新臺幣貳萬元之同時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反訴原告給付新臺幣貳萬元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壹千分之八,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反訴原告給付反訴被告之同時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反訴原告起訴後追加備位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2,611,140 元及自民國97年6 月17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追加請求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自得准許,合先說明。

二、反訴原告方面:㈠原告先位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1191至1194地號等

4 筆土地(下稱系稱4 筆土地),重測前地號分別為屏東縣○○鎮○○段284-21、284-19、286-15和286-3 ,原均屬國有土地,反訴被告於54年以前在系爭4 筆土地上耕作,並向稅捐機關繳納田賦實物和放領公地稻穀地價。嗣於55年1 月20日,其將系爭4 筆土地耕作地面積共肆分肆厘玖毛壹絲(即0.4355公頃)出售予訴外人陳清木即反訴原告之父親,雙方並約定「自54年以前有舊欠捐稅由出賣人負擔;賣渡後55年上期起,所有稅捐由承買人負納,出賣人全部不負責。」除立有賣渡證外,並將其在54年以前所已繳納之上述田賦實物收據和放領公地稻穀地價收據等交付陳清木持有,並系爭

4 筆土地點交陳清木耕作,而反訴原告父親陳清木之後將上述權利並證明文件交付反訴原告持有,並將系爭4 筆土地交給反訴原告耕作迄今,此乃反訴原告可以持有賣渡證及上述田賦實物收據和放領公地稻穀地價收據之原因,反訴原告耕作系爭4 筆土地乃屬有權占用。

㈡而反訴原告繼續耕作系爭4 筆土地迄今,並繼續繳納相關稅

捐,算至78年為止,合計反訴原告繳清10年公地放領地價,依約反訴被告應出名辦理公地放領所有權登記後,將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而兩造曾就此事共同委請證人丁○○辦理。反訴被告為辦理系爭4 筆土地放領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曾交付身領日期為78年6 月28日之印鑑證明書並戶籍謄本予證人丁○○,證人丁○○代書隨即代為填製以反訴被告之名義申辦之屏東縣放領公地繳清地價申請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附表、土地登記申請書、農地用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後因反訴被告不能提出「系爭公地放領證書」而致無法送件辦理。證人丁○○徵得反訴被告之同意,將前開文件交付反訴原告保管,以便日後使用。故反訴原告才因而持有上述文件。

㈢迨至80年12月3 日,丁○○代書為反訴被告代撰「切結書」

,載明「立切結書人甲○○承領公有土地,坐○○○鎮○○段284-19、284 -21 、286-3 、286-15號,今辦理地價繳清,所有權移轉登記,始發現放領證書遺失,若有虛偽不實,或其他不法情事,致損害他人權益時,立切結書人願負責賠償及法律上一切責任」,但反訴被告卻拒絕交付辦理放領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和戶籍謄本等文件,而反訴原告原持有反訴被告交付之78年6 月28日之印鑑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均因逾期而失效。另反訴被告自行於82年7 月16日,以放領為原因,申請登記取得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有土地謄本載明可按,反訴被告依約應履行上開土地賣渡契約,將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然經反訴原告多次要求反訴被告辦理,均遭其以「年老無收入,容其緩辦,可繼續領農民津貼,補助生活... 」等語再三拖延,並於97年年4 月30日訴請排除侵害,請求反訴原告返還系爭4 筆土地,委實無理,故依據民法第118 條第2 項並買賣契約訴請反訴被告給付如先位聲明所示。

㈣另反訴被告於本訴起訴後,於97年6 月17日將系爭4 筆土地

出賣受告知訴訟人梁淑華,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反訴原告之先位請求移轉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可能因此可歸責反訴被告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可訴請其賠償之,故以系爭4 筆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損害額,訴請反訴被告賠償如備位聲明所示金額。

㈤並於本院聲明:⒈先位聲明:反訴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

鎮○○段1191、1192、1193、1194地號4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⒉備位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611,140 元及自97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對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4 筆土地之買賣契約確實已成立,此由反訴被告將田賦收據交給其父親可以證之,且當初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反訴被告亦有交付印鑑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及由代書填寫相關申請文件可證明。而價金2 萬元反訴原告之父親應已給付完畢,理由為依當時的民俗是當場買賣當場交錢就成立,另外當時另交給其父親地價稅和價金。若無買賣事實,豈會讓反訴原告耕作40年卻未索討交還土地?可見確有買賣之事。另外證人丁○○亦說明當初辦理系爭4 筆土地移轉登記時,反訴被告亦同意辦理移轉登記,若未付價金,豈會同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反訴被告也承認,買賣成立後有將系爭4筆土地交給反訴原告耕作,稅金均反訴原告繳納,而公地放領要辦埋所有權移轉登記必須價金繳納完畢後,經審核相關資料無誤才可以申辦,反訴被告稱說不用繳錢是錯誤的,因錢都是反訴原告所繳納的。而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係自反訴被告取得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時,才可以行使,反訴被告是於82年7 月16日始取得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故反訴原告於97年6 月16日具狀提起反訴,尚未逾15年,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三、反訴被告方面:㈠被告則以:其與陳清木間當年確實有就系爭4 筆土地雖有簽

立賣渡證,並約定由反訴原告之父親繳納田賦,並將土地將其耕作,但是當初是約定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應付渡價金2 萬元,但本件價金並未給付,故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因此陳清木生前始終未提起告訴請求反訴被告移轉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反訴原告未明上情逕為起訴,已有不當;且本案事發生距今已逾40年,早已超過法律可追訴時效,而反訴原告迄今才起訴亦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㈡對反訴原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4 筆土地之所以40年來不曾向反訴原告要過,是因為反訴被告住在屏東縣車城鄉,而系爭4 筆土地所在之恆春大潭當時並無水可供耕作,所以才任由原告占有使用。至於證人丁○○到庭所言不實在,當時要辦理放領,雖伊有問過戶的事情,但其並未交付拿印鑑證明和戶籍謄本給丁○○,倘若當時確有交付該些文件,反訴原告即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無須拖延至今。至於系爭4 筆土地現已出售受告知訴訟人戊○○,出賣價金是按照公告地價280 萬元計算,其他細節伊不知道,因該筆買賣伊並未經手,是伊女兒出面處理,女兒僅是將出售價金交給伊,其餘細節則不清楚。

四、經查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坐落屏東縣○○鎮○○段1191至1194地號等系爭4 筆土地,重測前地號分別為屏東縣○○鎮○○段284-21、284-19、286-15和286-3 ,原均屬國有土地,反訴被告於82年7 月16日因放領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並於97年6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於受告知訴訟人戊○○;反訴被告曾於55年間與反訴原告之父親陳清木簽立賣渡證,約定出賣價金2 萬元,另外約定「自54年以前有舊欠捐稅由出賣人負擔;賣渡後55年上期起,所有稅捐由承買人負納,出賣人全部不負責。」等語,系爭4 筆土地之田賦自55年簽立賣渡證後均由反訴原告繳交田賦等情。有反訴原告提出之賣渡證、田賦收據、土地登記謄本、反訴被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受告知訴訟人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匯款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規費收據、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30至45頁、第9 至16頁、第98至111 頁),故可信為事實。

五、本件主要爭點為㈠反訴原告之父親陳清木與反訴被告間所定買賣契約究竟是出售耕作權或是所有權?約定之價金2 萬元有無付清?㈡反訴原告先位聲明依據民法第118 條第2 項並買賣契約請求移轉系爭4 筆所有權有無理由?㈢反訴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賠償2,611,140 元及自97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反訴原告之父親陳清木與反訴被告間就系爭4 筆土地出賣之

者究竟是耕作權利或是所有權利?買賣價金2 萬元有無付清?經查:

⒈反訴被告抗辯系爭4 筆土地其雖有簽名其上,簽約後田賦確

實為陳清木所繳納,但因價金未付故買賣交易並未成立等語置辯,而自反訴原告提出之賣渡證上所記載:「位拾肆等則田坐落恆春山腳段面積肆分肆厘玖毛壹絲(0.43 55 公頃),賣價2 萬元正」、「自54年以前有舊欠捐稅由出賣人負擔;賣渡後55年上期起,所有稅捐由承買人負納,出賣人全部不負責。」、「價款由付交證件當日不誤完清恐口無憑此證乙份付給為據」等語觀之,雖55年間系爭4 筆土地仍為公有,但反訴被告於書狀中已自承「土地買賣如有成交被告(反訴人)的父親,即可依法辦理強制登記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顯見反訴原告之父親陳清木與反訴被告間於55年間確已就尚非屬反訴被告所有之系爭4 筆土地預先出售所有權甚明。基此,則於反訴被告於82年7 月16日因放領取得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之時,其已成為所有權人而顯有履行上述預售契約之可能,故反訴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18 條第

2 項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而主張反訴原告之父親陳清木與反訴被告間關於系爭4 筆土地所定所有權預售買賣契約為有效,核屬可採。

⒉又查反訴原告固主張依據交易當時習慣是交易日即已付清價

款云云,然上情業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則反訴原告應就其父親或其本人繼承上述買賣契約權利後已付清價金2 萬元一事負舉證責任。而由反訴原告提出賣渡證所記載:「價款由付交證件當日不誤完清恐口無憑此證乙份付給為據」等語觀之,反訴被告審理中自陳:該文件伊有簽名,而且田地有交給對方耕作至今超過40年,但是當初是約定登記過後要將錢付給伊,但並未付錢等語,核已與上述約定付款是要付交證件當日付款之情形不符,故自該約定尚難遽予認定交易當時已經付清價款;又反訴原告雖提出歷年所繳田賦收據為證,然該繳交田賦收據,僅足以認定其父親陳清木與反訴被告間因約定出賣後,所有稅捐應由陳清木繳交,而陳清木均有依約繳納稅款,故憑其所提出田賦繳款收據,並無從認定價金已經清償;再者,反訴原告另提出屏東縣放領公地繳清地價申請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附表、土地登記申請書、農地用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申請書、切結書等文件,以證明反訴被告早已同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可見價金應已清償云云,並舉證人丁○○到庭為證,惟證人丁○○到庭證述:「他們是二十年前後,丙○○向甲○○買農地,反訴原告委託我向甲○○辦理過戶登記,我有去找甲○○他也同意辦理過戶給他,也承認有買賣的事實,甲○○還問我過戶要何文件?我跟他說要申請印鑑證明書,權利權狀,我向他轉告這些事情,沒有多久甲○○就申請印鑑證明給我辦理。《(提示本院卷第46頁附表、第47頁土地登記申請書、第48頁土地增值稅申請書、第48-1頁切結書)這些文件是否均是你寫的?》這些都是我的筆跡,這些文件是我替他們雙方寫的。他有交印鑑證明給我。(為何後來沒有過戶成功?)因為反訴被告沒有拿權利書狀給我,所以沒有辦理,我去地政申請土地登記謄本,要辦理登記,我才發現這塊土地還在國有財產局名下,尚未在反訴被告名下,必須向縣政府辦理放領過戶甲○○名下之後才可以辦理。這必須要到縣政府和土地銀行繳納地稅之後才能發證明,土地才能在甲○○名下,才可以買賣,因為還不是甲○○的名字,所以才沒有辦理。之後他們過戶到甲○○名下,這件事我不知道,過戶到甲○○名下也不是我辦理的。(提示本院卷第30頁賣渡証)是否知悉此事?我不知道。」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6 至118 頁),由證人丁○○上述證述可知,其並不知道反訴原告之父親陳清木與反訴被告間關於賣渡證簽訂之事宜,且反訴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等文件均是證人丁○○代反訴被告繕寫,並非反訴被告親寫交付反訴原告持有,且反訴被告亦否認有會同辦理之事,況證人丁○○亦證述當初是受反訴原告之委託而前往找反訴被告談辦理移轉登記之事,與反訴原告所主張證人丁○○受雙方共同委託而為亦不相符,況該文件既是反訴原告所委託代書所寫,並非反訴被告簽寫而交付,則僅憑持有上述文件尚難據而推斷反訴被告曾同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反訴原告已有給付價金之情。此外,反訴原告亦無法證明其父親或其本人確已給付價金2 萬元之事,則反訴被告抗辯其價金尚未給付等詞,應為可採。

㈡反訴原告先位聲明依據民法第118 條第2 項並買賣契約請求

移轉系爭4 筆所有權有無理由?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4 筆土地曾定有預先出售契約,簽約後反訴被告亦交付標的物予反訴原告使用迄今,就該買賣契約履行義務而言,反訴被告尚未履行之義務僅餘將系爭4 筆土地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可堪認定,且兩造間上開契約迄今仍未解除,雖反訴被告抗辯未成立云云,然其已將系爭4 筆土地交付反訴原告使用逾40年,且訂約後反訴原告與其父親確實依約繳納田賦亦為反訴被告所不否認,雖買賣價金尚未給付,惟反訴被告與陳清木間關於標的物與價金意思表示一致時,該預先出售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價金未付僅是買受人之價金履行義務尚未完成,於契約成立之效力尚無影響,反訴被告抗辯並未成立容屬有誤,是以依約兩造各自負擔之履行義務應如前述。惟系爭4 筆土地現已移轉所有權於受告知訴訟人戊○○,且戊○○審理中自陳未來擬自行使用興建農舍種植果樹等語,顯然反訴被告目前已無法再履行移轉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至明,從而反訴原告之先位聲明因反訴被告嗣後給付不能而無法訴請移轉如先位聲明所示,先位聲明即屬不能履行之請求,依法應予駁回。

㈢反訴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賠償2,611,140 元及自97年6 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 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895 號判例可資參考。依據上述最高法院意旨可知,反訴原告既尚未給付價金,則反訴被告已提出此抗辯,本院依法不能遽而駁回反訴原告之請求,應命反訴原告履行之同時,反訴被告依約並為給付。又系爭4 筆土地現況業已移轉第三人戊○○所有,且是反訴被告自行出售,顯屬可歸責反訴被告之事由致陷於移轉所有權義務之履行不能,依據上述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上述履行義務已轉成損害賠償之債,反訴被告依法應賠償反訴原告之損害可堪認定。

⒉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依據備位請求,請求反訴被告依約賠

償既有理由,則進一步需探討者為反訴被告應賠償標準為何?查反訴原告業已使用系爭4 筆土地逾40年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就使用權限而言其並無任何損失可言,而系爭4 筆土地當年出售價金為2 萬元,此為系爭4 筆土地移轉所有權之對價,乃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之金額,而按損害賠償係為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為限,則反訴原告因為系爭4 筆土地移轉他人無法取得所有權,其損害金額亦僅有價金2 萬元,故於反訴被告賠償其2 萬元時損害已受填補,故反訴原告主張依據系爭4 筆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損害價值於法並無依據。

又反訴被告併為價金尚未履行之抗辯,故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給付價金2 萬元之同時應履行給付賠償金2 萬元之義務甚明。又本件損害之發生應待反訴原告給付價金後反訴被告未依法賠償時,始有遲延給付之責任發生,故反訴原告主張自96年6 月17日開始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依據,從而反訴原告備位聲明於如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於法有據,逾此範圍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於法即無必要,至其敗訴部分因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附,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麗燕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09-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