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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0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案件(本院97年度簡字第514 號)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57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及磁磚、紗窗毀損500,000 元,其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僅請求精神慰撫金,並擴張請求金額為2,000,000 元,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與原告發生細故,於民國(下同)96年1月4 日19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 號原告住處門前,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石塊砸向原告住處門旁之磁磚,致該磁磚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另於同年月8 日22時40分許,被告因騎乘機車不慎摔倒,又與原告發生口角,復基於毀損、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先以磚塊砸向原告住處窗檻下磁磚,致該磁磚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並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原告上開住處外,以台語「幹妳娘之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之言詞辱罵原告,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繼而拿出菜刀對原告說「幹!老子我菜刀拿在這裡」等恐嚇之言詞,並以菜刀砍擊原告住處鐵窗產生「鏘」響,以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原告,致使原告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經原告報警,並提出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石頭

1 顆扣案。案經警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以96年度偵字第5040號毀棄損害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簡字第514 號分別判處拘役及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3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原告遭被告公然侮辱,名譽受損,又遭被告恐嚇,精神受到恐懼折磨。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負非財產上之損賠償責任,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辯稱:被告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賠償沒有道理,且請求之金額2,000,000 元實在太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040號毀棄損害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簡字第514 號分別判處拘役及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3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附卷可憑,且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含警、偵卷)核閱屬實,被告就此亦未加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有無理由?又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茲審酌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公然侮辱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經查本件被告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原告住處外,以不堪入耳之詞,公然辱罵原告,已嚴重貶損原告人格,足使原告名譽受損。又其持菜刀恐嚇原告,原告因生畏怖而在擔心生命安危之餘,身心確實飽受折磨,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明確。從而,原告自得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

2、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原告現年49歲,大學畢業,未婚,無業,父母已經不在人世,有弟1 姐2 ,各已成家,原告目前住在其弟所有房屋,其名下並無不動產,靠以前工作所得存款生活。被告現年39歲,國中畢業,未婚,從事板模工作,月入約3 萬元,家有父母,幫人種植香蕉,現與父母同住,無自有不動產,有兄弟2 人各已成婚在外居住。以上各為兩造所自陳,本院並參酌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原告因遭被告侮辱、恐嚇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3、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按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