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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3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被 告 己○○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八點九三平方公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十四點九九平方公尺及同段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十一點七一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甲○○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九點三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己○○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七點五九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三分之二、被告甲○○負擔六分之一,被告己○○負擔六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646 、64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丙○○、甲○○、己○○等人於其上建有磚造房屋並以盆栽、加水設施占用部分空地,其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被告等人係無權占有,自應負拆除建物返還土地義務,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爰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至

3 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之陳述略以:

㈠、被告丙○○部分:其占用到原告之土地願意歸還。

㈡、被告甲○○部分:若有占用到原告的土地,同意拆除。

㈢、被告己○○部分:有占用的部分願意向原告購買。

四、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等人於其上建有磚造房屋及以加水機器、盆栽、樹木等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謄本(見本院卷第4 、5 頁)及照片(見後附之證物袋)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明確,此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59頁,93至95頁、97頁),被告復未否認有占有使用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經查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8.93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14.99 平方公尺之建物,為被告丙○○所有,且編號E 部分面積11.71平方公尺亦由其占有;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9.3 平方公尺之建物,為被告甲○○所有;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7.59平方公尺之建物,為被告己○○所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及書狀內,未能述明其有何正當權源,得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其亦同意若有占用願意返還,被告等既有占用之事實,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謄空,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9-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