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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9號原 告 丁○○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東港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邱政茂訴訟代理人 己○○

庚○○被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法定代理人 蔡魯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法定代理人 陳益民被 告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東港分局法定代理人 吳光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東港分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恆一管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一公司)因滯欠營業稅稅款逾期未繳納,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東港稽徵所依法移送屏東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該處於民國96年1 月8日以90年度營稅執字第23214 號行政執行事件執行查封恆一公司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鎮○○段351 、352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里○○路○○○○○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然恆一公司之廠房係坐落於○○鎮○○段314 、323 、334 地號土地上,而屏東行政執行處所查封之系爭建物係坐落在同段352 地號土地上,並非坐落在同段334 、323 、314 地號土地上。又系爭建物係原告原始建築,為其所有,經向屏東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未果,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90年度營稅執字第2321

4 號營業稅法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東港稽徵所辯稱:

㈠、否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按強制執行貴在迅速,故對於執行標的是否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係以財產外觀為認定之原則,以外觀上容易判斷是否屬於債務人財產之事實為標準,據以實施強制執行。本案被告與訴外人恆一公司間之營業稅欠稅執行案件,於96年1 月8 日由屏東行政執行處會同被告暨恆一公司法定代理人鄭福耀先生至現場查封該公司所有之財產,查封當日鄭福耀先生表示門牌號○○○鎮○○里○○路○○○○○ 號之建物係恆一公司所有,惟目前係由原告占有使用中且依據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所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確係恆一公司,故屏東行政執行處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執行行為核與前揭「外觀認定原則」相符。又本案原告既主張屏東行政執行處所查封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其所有,其有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就其因原始建築取得上開建物所有權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東港分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恆一公司因滯欠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東港稽徵所稅款逾期未繳納,經該所依法移送屏東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該處於96年1 月8 日以90年度營稅執字第23

214 號行政執行事件執行查封坐落於屏東縣○○鎮○○段35

1 、352 地號上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等情,業據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90年度營稅執字第00023214號執行案件卷宗,經核屬實,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到庭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點為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所有,茲審酌如下: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恆一公司之廠房係坐落於屏東縣○○鎮○○段314 、323 、334 地號而非同段351 、352 地號等語,惟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係就同段

351、352 地號上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則原告即應證明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而非以恆一公司的建物均係在同段314 、323 、334 地號,而可謂系爭建物非恆一公司所有而為抗辯。

⑵、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雖有證人乙○○、甲○○

、丙○○、戊○○到庭證稱係由原告僱請他們興建系爭房屋,惟其復表示係就現有的材料為興建,原告只是出工錢等語(見本院卷73至77頁),惟依上開證詞僅知原告有給付證人等工錢的行為,惟該筆金錢是否為原告所有,則無得知悉。再者,證人表示係就現有的廢鐵搭蓋系爭建物,原告亦表示因屏東縣東港鎮公所執行開闢道路強制工程,因恆一公司所有之房屋抵觸道路為違章建物經東港鎮公所委由連鴻營造執行拆除,連鴻營造公司則僱請原告執行拆除,因未編列預算,故工料相抵,由原告取得上開拆除物之所有權,原告遂將拆除物重新搭建系爭建物等語,惟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訴外人連鴻營造公司有僱請其拆除違章建築的行為,則其所謂之工料相抵是否屬實,容有疑義。再者,恆一公司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為強制執行時表示該拆除物為其所有,此有該處96年1 月8 日執行調查筆錄可稽(見上開執行卷),則系爭建物之原料是否為原告所有,未見原告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房屋稅係由其所繳納等語,並提出房屋

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惟查系爭建物之房屋稅自民國83年起納稅人即為恆一公司,此有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而原告所繳納之房屋稅係自97年5 月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為本件強制執行後方才由其繳納,且其繳納僅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 號前面之部分,則核與本件係就門牌號碼船頭路45-30 號全部為查封有間,自難以其有為部分繳納稅捐的行為,即認系爭建物全部為其所有。

⑷、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本院自難為有

利於其之認定,是其請求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90年度營稅執字第23214 號營業稅法執行事件,就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9-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