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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3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5號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農場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鄭勝智律師

許明德律師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鍾武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第345 之1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所示A 部分,面積0.1364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捌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土地均為國有土地,由原告管理,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原告自得本於管理人之地位,代為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起訴請求被告拆遷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二、原告之代表人原為單福光,於起訴後迭經變更為乙○○,均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第345 、345 之1 地號土地佔用面積3000平方公尺之果樹及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4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7年7 月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 元。嗣於訴訟中減縮為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第345 地號土地佔用面積1364平方公尺之果樹及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65,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7 月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91 元,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第345 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告,惟被告擅自占用如附表所示A 部分之土地,並種植果樹,被告無任何法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並妨害原告就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收益,自得行使物上請求權,被告應將果樹及地上物除去,並返還土地;再被告無權占有之土地,自屬獲得利益,從而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自民國62年9 月29日系爭土地由原告管理時,原告理應向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呈報,由志願從事農墾事業或農業產銷之退除役官兵承領配耕,詎原告未為呈報,復未積極管理,而任由被告前手及被告無償使用長達34年,兩造間應成立默示耕地使用借貸契約,是被告就系爭土地,尚難指為無權占有。

㈡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是於73年8 月4 日以31萬元,向前手林河

川受讓使用權,平均每年使用成本為13,478元,實際上被告是無所獲利,而是虧本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照片及本院會同兩造暨囑託屏東縣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製有履勘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

四、本件兩造雖未經爭點協議,但下列事項為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土地之果樹及地上

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被告有無合法占有權源?㈡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金有無理由?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是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沉默,則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足認為承諾者外,不得認為承諾。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21年上字第1598號著有判例足參。是以,意思表示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之謂,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遽以認定為表示行為。本件被告雖抗辯其及前手無償使用系爭土地長達34年,兩造間應成立默示耕地使用借貸契約云云。經查,系爭土地縱使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確未積極為反對之表示,然此種單純之沉默,既無法律明定得視為已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則被告自不得憑此即認土地所有人或管理有同意他人使用系爭土地之默示表示行為。是此部分被告所辯,並不足採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堪認定。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準,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面積合計為1,346 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據土地法第110 條第

1 項、第148 條規定,耕地租用之租金,以不超過地價百分之8 為限;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本件計算系爭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值,於原告無法舉證確切價值之情形下,亦僅能參考上述土地法規定而為計算之基準。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況地處屏東縣內埔鄉內,對外聯結道路狹小,附近土地皆作農業使用,少見住宅及商店等,此經本院勘驗現場無誤,有勘驗筆錄及現況照片在卷可參(分見本院卷第11頁、第42-43 頁),又查系爭土地96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 元,96年之土地公告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40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是原告請彷依據上述申報地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屬適當,又系爭土地之現況價值既如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五年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5,472元。【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8%×5 年=應給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即1364×120 ×

8 %×5 =65,472,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97年7 月起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91 元部分【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8 %×1/12=應給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即1364×120 ×8 %×1/12=1,091 ,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合理。至於被告所辯將購地支出算入成本,而認無所獲利云云,惟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而租金與使用成本或經營盈虧無關,此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混淆所受利益之觀念,其所辯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並請求被告應給付65,472元,自97年6 月24日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及自97年7 月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小雅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0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