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29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萬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定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市○○路○○○號鋼筋水泥三層樓房使用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街段○○段○○○號土地上面積十七平方公尺,核定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起之每月租金數額為新臺幣玖仟肆佰零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九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零壹元至交還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街段○○段○○○號土地上面積十七平方公尺之日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請求核定被告占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街段○ ○段○○○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屏東市○○街○○○ 號鋼筋水泥三層樓房,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前5 年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每月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新台幣(下同)9,401 元。嗣於訴訟中,擴張(起算日期)聲明:1 、請求核定被告系爭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自民國(下同)92年5 月9 日起每月租金為9, 401元。2 、被告應給付原告564,060 元,及自97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 、被告並應自97年5 月9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9, 401元。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蕭月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街○ ○段91-9、91-13 地號土地(下稱2 筆土地)及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鋼筋水泥3 層樓房(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 分之1 ,出賣與原告及訴外人韓金娥,韓金娥又將其應有部分全部轉讓與被告,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而未移轉登記。嗣因蕭月娥之債權人聲請對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及系爭房屋查封拍賣,由訴外人林茂樟拍定後,將其承購權利讓與被告繳價,經法院發給被告權利移轉證明書,被告乃取得2 筆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及系爭房屋全部之所有權(嗣登記為屏東市○街○○段78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其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經法院合併2 筆土地予以分割,而登記為屏東縣屏東市○街段○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同段94地號土地則分歸被告所有。惟系爭房屋仍部分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乃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17平方公尺(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二)按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次按關於請求法院核定地租,其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未經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前,土地所有人無直接請求給付地租之權利;而請求給付地租,屬給付之訴,內容並未含有請求法院核定地租之意。故當事人就地租協議不諧時,必先經法院核定其地租數額後,土地所有人始得據以請求如數給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2707 號 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拒絕給付地租,原告爰先聲請鈞院核定地租,並同時提起本件給付地租之訴。
(三)次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成立基地租賃關係,且因兩造並未約定租金,復無法協議其數額,原告自得訴請法院核定及判決被告給付租金。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自92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66,360元 (如所附土地謄本), 則關於基地租金以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之規定,原告請求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佔用面積17平方公尺,按上開公告現值之年息百分之10為適當,又租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五年,爰請求核定自92年5 月起算之租金數額;再者上開租金債權自92年5 月至原告起訴前之97年5 月止,均已屆清償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其所積欠之租金,其金額自原告起訴日之97年5 月8 日起回算五年,則被告應給付尚積欠之租金564,060 元 (17平方公尺X66,360 元X10% X5 年=564,060 元), 並應自97年5 月9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9,401元 (17平方公尺X66,360 元X10%÷12=9,40 1元)。
(四)聲明:1 、請求核定被告系爭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部分,自92年5 月9 日起每月租金為9,401 元。2 、被告應給付原告564,060 元,及自97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 、被告並應自97年5 月9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9,401 元。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本件兩造沒有租賃關係存在,所以原告沒有租金可以請求。又本件與鈞院95年度訴字第489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18 號民事確定判決,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原告不得重行起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對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489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 年 度上易字第218 號民事判決,均無意見。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本件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的適用?
(二)對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百分之10計算,是否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及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次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參見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一八六號判例)。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訴請法院核定租金及進而訴請給付租金,核與先前本院95年度訴字第489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18 號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之民事確定判決,兩訴之當事人雖為同一,惟兩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原告嗣雖於該事件之二審審理中追加租賃關係給付租金之訴,惟與本件之依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之核定租金,為形成之訴,亦不屬同一事件,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既判力所及,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蕭月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街○○段91-9、91-13 地號土地及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 分之1 ,出賣與原告及訴外人韓金娥,韓金娥又將其應有部分全部轉讓與被告,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而未移轉登記。嗣因蕭月娥之債權人聲請對上開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及系爭房屋查封拍賣,由訴外人林茂樟拍定後,將其承購權利讓與被告繳價,經法院發給被告權利移轉證明書,被告乃取得該2 筆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及系爭房屋全部之所有權(嗣登記為屏東市○街○ ○段78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其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經法院合併該2 筆土地予以分割,而登記為屏東縣屏東市○街段○ ○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同段94地號土地則分歸被告所有。惟系爭房屋仍部分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占用系爭土地17平方公尺之事實,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89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18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之爭點為本件有無民法第425 條之1 的適用及以百分之10計算租金,是否適當?爰審酌如下:
⑴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89年5 月5 日施行之民法第425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並無無償使用之情形存在。雖系爭房屋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惟被告經法院拍賣程序受讓自第3 人而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及系爭房屋所有權,符合前揭「讓與所有權」之要件,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成為相異人所有;揆之上開法文規定,推定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系爭房屋所有人之被告應與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原告有租賃關係存在。從而,兩造在不能成立租金協議時,原告訴請核定租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次按「關於請求法院核定地租,其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
未經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前,土地所有人無直接請求給付地租之權利;而請求給付地租,屬給付之訴,內容並未含有請求法院核定地租之意。故當事人就地租協議不諧時,必先經法院核定其地租數額後,土地所有人始得據以請求如數給付。(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判決要旨)。復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亦為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第1 項所明定。又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又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經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自92年1 月起為每平方公尺66,360元,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土地謄本附卷可稽。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距離屏東市太平洋百貨公司只隔一條路,路程約只130 公尺,市區繁榮商業茂盛,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佔用面積17平方公尺,按上開公告現值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4 張、屏東市街圖乙張及屏東市公所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乙張等為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確在市區繁榮位置,原告主張依據上開土地法以百分之十計算每月租金9,401 元 (17平方公尺X6 6, 36 0元X10%÷12=9,401元,應屬適當。
⑶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起訴狀之送達以代催告,原告之起訴狀於97年7 月9 日送達被告(見卷第24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第425 條之1 規定及同法第126 條規定租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五年,請求①核定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自92年7 月9 日起算之租金數額每月租金9,40 1 元。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2年7 月9 日起至97年7 月9 日止之租金計564,060 元 (17平方公尺X66,360 元X10% X5 年=564,06 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③被告應自94年7 月9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9,401 元至交還系爭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之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書記官 顏子仁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