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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3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23號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呂富田 律師被 告 甲○○

乙○○丁○○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971-98 部分面積一0九七平公尺及編號0000-000部分面積二四一三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叁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叁元。

被告乙○○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971-6部分面積二九五平公尺及編號1971-7部分面積四七六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伍拾伍元。

被告丁○○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971-2部分面積二三0一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玖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伍拾伍元。

被告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971-10 部分面積五八0六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陸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玖佰叁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二十八,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六,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被告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貳仟元、壹萬捌仟元、伍萬肆仟元、壹拾叁萬陸仟元分別為被告甲○○、乙○○、丁○○、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戊○○如於執行的物交付前,分別以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柒佰元、伍萬叁仟玖佰柒拾元、肆拾萬陸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交還土地、償還不當得利之價額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於訴狀送達後,其請求除去地上物交還土地之面積有所減少,請求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及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均有所減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甲○○、丁○○、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542,82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74年8 月17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以伊為管理機關,詎被告均無合法權源,竟分別占用系爭土地種植果樹,其中被告甲○○所占用者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971-98 部分面積1,097 平方公尺及編號0000-000部分面積2,413 平方公尺,被告乙○○所占用者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971-6部分面積295 平方公尺及編號1971-7部分面積476 平方公尺,被告丁○○所占用者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971-2部分面積2,301 平方公尺,被告戊○○所占用者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971-1

0 部分面積5,806 平方公尺,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將各自占用部分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交還予伊。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依被告所陳,迄97年6 月27日本件訴訟繫屬之日止,被告甲○○、丁○○、戊○○占有系爭土地均已超過5 年,被告乙○○占有系爭土地亦有2 年之久,則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5元或17元(96年1 月1 日以後)年息百分之5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甲○○、丁○○、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償還5 年不當得利價額各13,690元、8,973 元及22,644元,請求被告乙○○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償還2 年不當得利價額1,271 元,並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方公尺17元年息百分之5 為基準,請求被告甲○○、乙○○、丁○○、戊○○各自97年6 月28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償還不當得利價額2,983 元、655 元、1,955 元及4,935 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971-98 部分面積1,097 平方公尺及編號0000-000部分面積2,413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3,690元,及自97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6 月28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983 元。㈡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971-6部分面積295 平方公尺及編號1971-7部分面積476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271 元,及自97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6 月28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55 元。㈢被告丁○○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971-2部分面積2,301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8,973 元,及自97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6 月28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955 元。㈣被告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971-10 部分面積5,806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2,644元,及自97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6 月28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935 元。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丁○○、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渠等前此到場陳述,略謂: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971-98 及編號0000-000部分,自被告甲○○之父母開始在該處耕作時起算,迄今已有數十年之久,先前並曾以被告甲○○之父己○○名義向屏東縣獅子鄉公所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971-2部分,自被告丁○○之祖父時起即在該處耕作,且曾以庚○○之名義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971-10 部分,自被告戊○○之祖父時起即在該處耕作,並曾以被告戊○○之兄辛○○名義向屏東縣獅子鄉公所承租,原告請求渠等除去地上物,並交還各該部分土地,難謂有理由。又原告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請求被告甲○○、戊○○償還不當得利之價額,亦屬過高,應予減少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甲○○、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乙○○則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971-6及編號1971-7部分,自伊祖父壬○○時起即在該處耕作,嗣後交由伊父癸○○耕作,再自96年6 月20日起改由伊耕作,且伊曾以伊父癸○○名義向屏東縣獅子鄉公所承租土地,自難謂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971-6及編號1971-7部分非係有權占有。又原告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請求伊償還不當得利之價額,尚屬過高,其以伊自95年6 月28日起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971-6及編號1971-7部分,據以請求償還不當得利之價額,亦有未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系爭土地係屬國有,以原告為其管理機關,如附圖所示編號1971-98 部分面積1,097 平方公尺及編號0000-000部分面積2,413 平方公尺(二者合計3,510 平方公尺),為被告甲○○所占用,在其地上種植芒果樹,並舖設有水管;如附圖所示編號1971-6部分面積295 平方公尺及編號1971-7部分面積

476 平方公尺(二者合計771 平方公尺),為被告乙○○所占用,在其地上種植芒果樹,並舖設有水管;如附圖所示編號1971-2部分面積2,301 平方公尺,為被告丁○○所占用,在其地上種植芒果樹,並舖設有水管;如附圖所示編號1971-10 部分面積5,806 平方公尺,為被告戊○○所占用,在其地上種植芒果樹,並舖設有水管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附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之權源?㈡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之價額是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乙○○主張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一節,固據其提出其祖父壬○○及父癸○○與屏東縣獅子鄉公所所訂租賃契約7 紙為證,惟壬○○所訂租約,其承租之土地係屏東縣獅子鄉子○村132 假地號面積0.3195甲,並無法證明包括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971-6及編號1971-7部分,而癸○○所訂租約,其承租之土地則係坐落屏東縣○○鄉○○段1038、1062、1563地號,更明顯與系爭土地不同,被告乙○○以此主張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無可採。被告戊○○主張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一節,固亦據其提出其兄辛○○於51年1 月17日與屏東縣獅子鄉公所所訂租賃契約1 紙為證,惟辛○○所承租之土地乃屏東縣獅子鄉子○村79假地號面積0.0795甲、185假地號面積0.0680甲、248 假地號0.8730甲,既無法證明包括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971-10 部分,且其租賃期間早已於52年12月31日屆滿,被告戊○○以此主張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亦無可採。此外,被告甲○○、乙○○、丁○○、戊○○均未能另行舉證以證明渠等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渠等占有系爭土地,自應認係無權占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對於是類財產,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系爭土地雖屬國有,但既以原告為其管理機關,則原告起訴請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被告,分別除去渠等所占用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各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即屬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渠等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使用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其次,算至97年6 月27日本件訴訟繫屬之日止,被告甲○○、丁○○、戊○○占有系爭土地均已逾5年,被告乙○○則係自96年6 月20日始占有系爭土地,業據渠等陳明在卷,原告主張被告乙○○係自95年6 月28日起占有系爭土地,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並無可採。再者,系爭土地自86年7 月1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其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元,自96年1 月1 日起,其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參諸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依土地法第110 條第1 項,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 ,且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種植芒果以獲利等情,應認原告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5 ,請求被告償還不當得利之價額,尚屬相當,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價額過高云云,並無可採。依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償還訴訟繫屬前之不當得利價額,被告甲○○部分為13,689元【計算式:(3,510 ×15×5%×3 又187/365 )+(3,

510 ×17×5%×1 又179/366 )=13,689,未滿1 元部分4捨5 入,下同),被告乙○○部分為668 元【計算式:771×17×5%×1 又7/366 =668 】,被告丁○○部分為8,973元【計算式:(2,301 ×15×5%×3 又187/365 )+(2,30

1 ×17×5%×1 又179/366 )=8,973 】,被告戊○○部分為22,643元【計算式:(5,806 ×15×5%×3 又187/365 )+(5,806 ×17×5%×1 又179/366 )=22,643】。另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自97年6 月28日起按年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被告甲○○部分為2,983 元【計算式:3,510 ×17×5%=2,

983 ,未滿1 元部分不計,下同】,被告乙○○部分為655元【計算式:771 ×17×5%=655 】,被告丁○○部分為1,

955 元【計算式:2,301 ×17×5%=1,955 】,被告戊○○部分為4,935 元【計算式:5,806 ×17×5%=4,935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聲明㈠至㈣所示,於如主文第一至第四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甲○○、乙○○、戊○○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0-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