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3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34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豐賓律師被 告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所在有所爭執,而求定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就原告起訴之聲明及陳述觀之,本件並非單純請求確定界址或於所繪略圖上隨意指稱某線為雙方所有土地之界址,而係堅稱應以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F、G、H、I範圍內面積約2,992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之土地範圍,而請求本院確認,以達其確認所有權之效果,顯非所謂確定經界之訴。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原編地號為屏東縣○○鄉○○○段○○○○○ ○號(下稱279-7 號土地),乃原告之夫李國正於民國78年間向訴外人李素惠價購後,登記於原告名下,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土地登記簿影本及當時之地籍圖謄本可證。原告亦自78年間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詎地政機關近期實施地籍圖重測時,認系爭土地為原屏東縣○○鄉○○○段○○○○○○號(下稱279-1號),屬被告所有,原告指界時主張其所有權之範圍包括系爭土地,與被告指界之界址不一致,經屏東縣政府調處,調處結果認依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協助指界結果重測,即依地政機關之意見,仍認系爭土地為原279-1號,屬被告所有。屏東縣政府並於97年6月18日通知原告如有不服,應於接到通知15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經界之訴,合先敘明。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在民事訴訟法有明文規定者,為第10條關於專屬管轄及第427條第2項第5款關於簡易訴訟程序等規定。所謂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若原告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者,為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不得謂為不動產經界之訴(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51號、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可參)。因之確認經界之訴,非為確認所有權之訴。確認經界之訴既不包括不動產所有權有爭執之情形在內,則此項訴訟內容,必須兩造於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經界在客觀上有不明確之情形,故法律上認為事屬輕微,依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起訴前應經調解。至於一造之相鄰地所有人,對於不承認自己之所有權,而主張其為全部所有之他造,請求確認至一定界線之地,屬於自己所有之訴訟,乃所謂本權之訴,即確認所有權之訴,類此確認所有權之訴訟,因所有權確定之結果,其界線亦隨之有所確定,雖與確認經界之訴略有不同,惟確認所有權之訴,既有確認經界之內容,原告依調處之通知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之訴,應予准許。

(二)次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著有明文。足徵地政機關辦理土地重測時,並無確認人民私權之效果,亦非不可變易。有爭執之所有權人仍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定界址,及其所有權之範圍,受理之法院仍應為實質之調查,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是本件原告對於其所有權之範圍既有爭執,自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三)且依原告所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土地登記簿影本及當時之地籍圖謄本,足證系爭土地確屬原告所有,此由本院現埸履勘,並囑託相關測量單位依原告買受當時即78年間之地籍圖謄本,測量原編279-7 號土地之範圍即可得證。綜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土地屬原告所有。

三、被告則以:

(一)緣279-1 號土地,50年10月22日即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可證,原告亦提出279-7 號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主張其土地之所有權,雙方所有權各自存在為不爭之事實,惟其爭執點為土地位置,然為維土地登記之安定,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43 條明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此即不動產物權之公示及公信原則。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內土地標示之特約2 :「乙方不負責測量點交土地,以上甲方承認無誤。」可證原告當時並未確認其承購土地之位置所在。

(二)依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載資料,系爭土地之分割源由如下:279-1 號50年10月22日總登記為被告所有,於62年4月4日分割出279-4 號,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279-1 號又於69年12月16日分割出279-10號登記為被告所有;279-4號於67年8月8日分割出279-5至7號等筆土地,279-4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最新登載為73年3月2日買賣登記為林吳美君,279-5號現仍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279-6、279-7號土地,土地登記簿謄本最新登載為79年11月5 日買賣登記為原告所有。又系爭土地為屏東縣政府86年度辦理內埔鄉地籍圖重測區內界址爭議之土地,涉案土地為同段279-1、279-5、279-6、279-7號等4 筆,經該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於97年6月12日調處結果,279-7號與279-5 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原告起訴狀附圖所示AB點之連線,非FGHI點之連線。

(三)綜上,足證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夫李國正於78年間向訴外人李素惠價購279-7 號土地後,登記於其名下,及地政機關近期實施地籍圖重測時,認系爭土地為原279-1 號,屬被告所有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屏東縣政府函文影本等文件為證(見第5 至13頁、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所整理之爭點為:系爭土地是否屬原告所有?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別敘述如下:

(一)查279-1 號土地係於50年10月22日總登記為被告所有,於62年4月間分割出279-4號土地,279-1 號土地又於69年12月16日分割出279-10號土地,而279-4號土地於67年8月8日分割出279-5、279-6、279-7號土地,279-6、279-7 號土地則於79年11月5 日登記為原告所有,以上分別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 份可憑(見第43、32、45、50、61、67頁)。

(二)依279-4號土地尚未分割出279-5、279-6、279-7號土地時之地籍圖謄本所示(見第75頁),279-1 號土地之位置係在系爭土地上,而依279-4號土地分割出279-5、279-6 、279-7號土地後之地籍圖謄本所示(見第76頁),279-1號土地之位置仍在系爭土地上。因279-7號土地係自279-4號土地分割而來,279-4號土地復自279-1號土地分割而來,苟279-4號土地分割自279-1號土地後,分配之位置係位於系爭土地上,而279-1號土地分割後原地號即279-1號土地係分配於現279-7 號土地之位置,則在日後279-10號土地與現279-7號土地之位置間,尚隔有現279-1、279-6與279-5號土地,兩者之位置並非毗鄰,279-10號土地當時何能自279-1號土地分割出來?是顯見279-1號土地於分割出279-4號土地後,原地號即279-1號土地分配之位置仍位於系爭土地上,故於日後始能再分割出279-10號土地。

(三)至原告提出85年12月6 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核發之藍晒圖影本(見第10、92頁),於系爭土地之位置上,雖載有279-7 之字樣,據原告稱係其當時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藍晒圖之影本所核發等語(見第115 頁),而經本院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函調上開藍晒圖之底稿,據該所覆稱:因該圖常做更新或異動,故礙難辦理等語,有98年5月6日屏潮地二字第0980003763號函1份可稽(見第142頁)。另依證人即潮州地政測量課長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第1張圖(見第121頁)是其中1張副圖影印的,第2張(見第122頁)是另1張副圖影印的,第1張279-7旁邊有-1的字樣,依據我的研判,系爭土地是在67年分割出-4、-5、-6、-7,所以在當時將分割出的地號寫在副圖上的時候,在279-1 旁邊多寫了-7兩個字,寫了之後沒有發現左邊已經有279-7的地號了,又未將-7兩個字畫掉,因為左邊有把279-4畫掉,留下279-6,後來承辦人在第2張副圖繪製時,就沒有再犯這個錯誤了,所以就只有279-1的字樣...第3 張的膠片圖(見第123頁)就沒有這種情形等語(見第114頁),可知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於製作膠片底圖時,根據之前承辦人員疏忽誤載於第1 張副圖系爭土地上「-7」之字樣謄寫,導致該膠片圖嗣經藍晒過程複製出來之藍晒底圖,亦出現「-7」字樣,故實際上應為「-1」之字樣始屬正確。由上益證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應為279-1,而非279-7,堪認系爭土地並非原告所有。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皆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末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裁判日期:2009-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