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53號原 告 子○○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庚○○ 住屏東縣原 告 壬○○ 住同上鄉
癸○○ 住台中市
10號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辛○○ 住屏東縣被 告 丙○○ 住同上村
乙○○ 住新竹市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戊○○ 住屏東縣被 告 己○○ 住屏東縣
丁○○ 住屏東縣甲○○ 住同上上 列 二人法定代理人 丑○○ 住同上市訴訟代理人 戊○○ 住屏東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乙○○、己○○、戊○○、丁○○、甲○○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一0三0之一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⑵部分面積一五九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丙○○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一0三0之一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⑶部分面積六五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被告乙○○、己○○、戊○○、丁○○、甲○○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⑵部分面積159 平方公尺上之建物,為被告丙○○、乙○○、己○○、戊○○、丁○○、甲○○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該部分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丙○○、乙○○、己○○、戊○○、丁○○、甲○○必須合一確定,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乙○○、己○○、戊○○、丁○○、甲○○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已故曾金智於民國80年間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糖公司)購買而取得其所有權,嗣經渠等之母廖李妹於91年間聲請對曾金智所有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12270 號清償票款民事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並由廖李妹承受而取得其所有權,其後則由渠等繼承而公同共有。又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⑵部分面積159 平方公尺上,有曾金智之祖父曾運福所遺磚造蓋瓦平房,並由被告丙○○、乙○○、己○○、戊○○、丁○○、甲○○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另如附圖所示編號⑶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上,亦有被告丙○○建造之磚造蓋鐵皮平房。惟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渠等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丙○○、乙○○、己○○、戊○○、丁○○、甲○○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⑵部分面積159 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交還該部分土地,暨請求被告丙○○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⑶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交還該部分土地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曾運福生前曾向台糖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且曾金智亦曾向台糖公司繳納5 年之租金,原告嗣後取得系爭土地,該租賃契約對於原告應繼續存在。又曾金智向台糖公司購買取得系爭土地後,曾運福之繼承人均同意由曾金智取得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⑵部分面積159 平方公尺上建物之所有權,嗣後曾金智僅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廖李妹,並因拍賣由廖李妹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法第876條第1 項規定,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則渠等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合法權源,原告請求渠等拆屋還地,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曾運福於60年6 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妻曾潘定及子女曾武雄、曾雄城、丙○○、乙○○,曾雄城於74年9 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母曾潘定,曾潘定於89年97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子女曾武雄、丙○○、乙○○,曾武雄於96年12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女己○○、戊○○及孫丁○○、甲○○(代位其父曾金智繼承,曾金智於93年1 月29日死亡),其中丙○○、乙○○、己○○、戊○○、丁○○及甲○○均為本件被告。又曾金智於80年間向台糖公司購買取得系爭土地,並於86年9 月30日為原告之母廖李妹設定1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於同年10月2 日辦畢登記,嗣經廖李妹以拍賣抵押物裁定及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12270 號民事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土地,由廖李妹承受,並經本院92年7 月22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其後廖李妹於94年8 月6 日死亡,由廖裕華及原告子○○、庚○○、壬○○、癸○○、辛○○共同繼承,廖裕華又於96年1 月31日死亡,由原告庚○○繼承。目前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子○○、庚○○、壬○○、癸○○、辛○○公同共有,惟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⑵部分面積159 平方公尺上,有曾運福所遺磚造蓋瓦平房,另如附圖所示編號⑶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上,有被告丙○○建造之磚造蓋鐵皮平房(門牌號碼均為屏東縣○○鄉○○村○○街○○巷○○號)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台糖公司屏東區處97年11月13日屏資字第0970002842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暨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㈡被告公同共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⑵部分面積
159 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就系爭土地是否有法定地上權存在?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辯稱曾運福生前曾向台糖公司承租系爭土地,曾金智亦曾繳納5 年之租金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經本院向台糖公司屏東區處函查結果,據其函復系爭土地在售讓於曾金智前並無出租記錄等語,有台糖公司屏東區處98年5 月11日屏資字第0980001184號函在卷可稽,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所辯屬實,則本件自難依民法第425 條第1 項之規定,認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㈡、按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時,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民法第876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⑵部分面積159 平方公尺上之建物,為曾運福所遺,自80年9 月5 日曾金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迄86年10月2 日曾金智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廖李妹時,該建物應為曾潘定、曾武雄及被告丙○○、乙○○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對此,被告辯稱曾運福之繼承人於當時均同意由曾金智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該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曾金智顯然無法因受讓而取得其所有權。又本院91年度執字第12270 號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被告丙○○及曾武雄於91年9 月5 日具狀陳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渠等所有,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函復執行法院所檢送之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則記載該建物於57年初次設籍人為曾運福,后於66年6 月17日因繼承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為曾武雄、曾雄城、丙○○,迄91年9 月13日其納稅義務人仍為曾武雄、曾雄城及丙○○等語,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被告所辯與此不符,且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曾金智果因受讓而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該建物仍應依前述繼承、再轉繼承及代位繼承之關係,由被告丙○○、乙○○、己○○、戊○○、丁○○、甲○○公同共有。依此,被告辯稱本件因曾運福之繼承人曾同意由曾金智取得上開建物之所有權而有法定地上權存在云云,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原告公同共有,且被告丙○○、乙○○、己○○、戊○○、丁○○、甲○○均無占用之合法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丙○○、乙○○、己○○、戊○○、丁○○、甲○○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⑵部分面積159 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暨請求被告丙○○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⑶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