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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4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20號

原 告 辛○○

丑○○丁○○壬○○子○○辰○○卯○○癸○○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被 告 巳○○

午○○丙○○甲○○兼上 二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未○○

己○○戊○○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一九一、一九二、一九九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二分之一,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乙○○、甲○○應將前項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巳○○;被告巳○○應再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其中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午○○、其中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未○○、己○○、戊○○、寅○○公同共有;被告午○○應再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被告未○○、己○○、戊○○、寅○○應再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均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丙○○各負擔百分之二十八、被告巳○○負擔百分之八、被告午○○負擔百分之四、被告未○○、己○○、戊○○、寅○○連帶負擔百分之四。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巳○○、午○○、未○○、己○○、戊○○、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原為:㈠被告乙○○、甲○○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191、192、19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巳○○後;被告巳○○應再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午○○、黃龍雄後;被告午○○、黃龍雄應再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㈡被告甲○○與丙○○間於民國89年11月27日就系爭土地1/2 持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備位聲明原為:被告等如不能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572,900元,及自8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先位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及備位聲明為:㈠被告丙○○應給付被告甲○○2,286,450元。㈡被告午○○應給付原告2,286,450元,被告未○○、己○○、戊○○、寅○○應連帶給付原告2,286,450元。㈢被告巳○○應給付被告午○○2,286,450元、給付未○○、己○○、戊○○、寅○○2,286,450 元。

㈣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被告巳○○4,572,900 元。㈤前4 項請求,均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第128、129、211 頁)。次查,原告起訴時本列黃龍雄為被告,嗣撤回黃龍雄之起訴,並追加未○○、己○○、戊○○、寅○○為被告(見第130 頁),復追加備位聲明㈥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見第129 頁)。再查,被告午○○、己○○、戊○○之答辯聲明本為:原告之訴與事實購買土地面積不符,請更改為百分比分配取得判決等語(見第195 頁),嗣均變更為:

原告之訴駁回(見第211 頁)。經核,原告請求與被告午○○、己○○、戊○○答辯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否塗銷與移轉所生之糾紛,爭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渠等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分別○○○鎮○○段359、358-2、359-1 地號,原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吳豊仲(兩造均稱「吳豐仲」,顯係錯誤《見第15至19頁、第64頁背面、第162頁》,爰依職權更正其名字,76年5月17日死亡),其債權債務關係由其子即被告乙○○、甲○○繼承,系爭土地並於76年11月17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各1/2持分於2人名下。吳豊仲生前因缺錢急用,於67年8月4日將系爭土地售予被告巳○○,言明系爭土地因債務為恆春鎮農會查封,嗣查封撤銷再辦理相關過戶手續,除即日交付土地權狀原本3 紙外,並點交土地與被告巳○○管理收益。被告巳○○復於70年10月20日再將系爭土地售予被告午○○、被繼承人黃龍雄,亦當日交付土地權狀並點交土地予買方管理收益,並言明查封撤銷之同時即日辦理過戶登記手續。被告午○○、黃龍雄又於74年3 月15日再將系爭土地售予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武成,亦同前手即日交付土地權狀並點交土地予買方管理收益,並言明查封撤銷之同時即日辦理過戶登記手續。而黃龍雄於86年1月5日死亡,被告未○○、己○○、戊○○、寅○○(原名黃靜瑞)均為黃龍雄之繼承人。

(二)嗣黃武成於83年10月21日死亡,其債權由配偶庚○○○及子女黃水生、丁○○、壬○○、子○○、辰○○、卯○○、癸○○繼承,其中黃水生業於96年12月1 日死亡,無配偶,其債權由子女辛○○、丑○○繼承。系爭土地已售予他人管理收益,土地權狀亦已交付買受人之事實,為被告乙○○、甲○○所明知,卻謊稱權狀遺失辦理相關過戶登記手續,且於84年4 月17日清償農會債務撤銷查封登記後,竟未依約通知買受人即被告巳○○辦理買賣過戶登記,被告甲○○復於89年11月27日將系爭土地名下所有1/2 之持分,惡意轉讓登記予被告丙○○,其2 人間之買賣行為虛偽不實,於89年11月27日就系爭土地1/2 持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方是。又被告等如不能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時,系爭土地97年1 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90元,市價應為公告現值之1.4倍,換算後為每平方公尺406 元,而系爭土地總面積共11,263.3平方公尺,市價應有4,572,900 元,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既得利益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系爭土地於60年10月19日遭執行假扣押,而被告甲○○為

00年00月00日生,被告乙○○為00年0月0日生,於76年5月17日其父吳豊仲去世,及於76年11月17日辦理繼承登記時,被告甲○○、乙○○均係年屆40歲以上社經練達之人。而系爭土地多達3 筆,面積廣達1.1261公頃,被告甲○○、乙○○於76年11月17日辦理繼承登記迄至本件起訴時,均未之聞問,顯見吳豊仲確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巳○○並交付占有、管理使用,被告辯稱不知道吳豊仲有無出賣系爭土地之事,吳豊仲亦未告知系爭土地出賣之事等語,均屬卸責之詞。

⒉被告甲○○與被告丙○○係連襟關係,彼等配偶係同胞姐

妹,2人關係密切。被告甲○○名下有另筆同段359-2地號土地,面積僅799 平方公尺,且係交通用地,地目道,於89年12月19日經本院89年執全字第1643號假扣押查封登記。系爭土地於89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被告甲○○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其間用意,不難理解。且系爭土地早已輾轉交付原告占有使用管理中,被告丙○○於89年11月27日既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2 之所有權,而迄未向原告為任何權利之主張與行使,更見被告丙○○與被告甲○○間就系爭土地,於89年11月15日之買賣,顯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⒊系爭土地於84年4 月18日已塗銷上述假扣押查封登記,是

原告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自84年4 月19日起得以行使,故原告於為本件請求時尚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

(四)原告及被告午○○、未○○、己○○、戊○○、寅○○、巳○○,均不能依買賣契約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且因上開被告均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爰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行使代位權,輾轉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348條第1項(先位聲明)及第226條(備位聲明)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及備位聲明:㈠被告丙○○應給付被告甲○○2,286,450元。㈡被告午○○應給付原告2,286,450元,被告未○○、己○○、戊○○、寅○○應連帶給付原告2,286,450 元。㈢被告巳○○應給付被告午○○2,286,450 元、給付未○○、己○○、戊○○、寅○○2,286,450 元。㈣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被告巳○○4,572,900元。㈤前4項請求,均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乙○○、甲○○、丙○○則均以:

(一)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出賣人欄「吳豊仲」之簽名及印章,均非被告乙○○、甲○○先父之簽名及印章,吳豊仲先前從未交代曾出賣系爭土地予被告巳○○,更遑論點交系爭土地予被告巳○○管理、收益,否認上開買賣契約之真正,並否認吳豊仲曾將系爭土地權狀原本3 紙交付被告巳○○,請原告善盡舉證責任。

(二)退步言之,縱吳豊仲曾與被告巳○○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惟被告巳○○自簽約日之67年8月4日即得行使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及交付土地請求權,惟迄今已逾15年,被告巳○○從未行使請求權,其買賣請求權已逾15年而消滅,被告2 人自得拒絕給付。另系爭買賣契約亦未約定撤銷恆春鎮農會假扣押後始得請求給付,是就吳豊仲與巳○○間買賣土地請求權,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應自立契約日之67年8月4日起算,與恆春鎮農會假扣押查封是否塗銷無涉。

(三)被告丙○○因信賴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業已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始向其購買,並已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之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被告丙○○為善意第三人,自應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所有權,原告空言主張被告丙○○為惡意取得,且與被告甲○○之買賣行係虛偽不實云云,顯無可採等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就原告先位聲明部分)。㈡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五、被告巳○○則以:其與被繼承人吳豊仲有成立原告所主張之買賣契約,因系爭土地被假扣押限制登記,故不能移轉登記,另其與被告午○○、被繼承人黃龍雄就系爭土地亦有成立買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被告午○○、未○○、己○○、戊○○、寅○○則均以:原告起訴內容敘明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吳豊仲第1 次買賣給被告巳○○,再由被告巳○○賣給被告午○○與被繼承人黃龍雄,均屬無誤,嗣系爭土地再由被告午○○與黃龍雄賣給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武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分別○○○鎮○○段359 、358-2、359-1地號,原所有權人為被告乙○○、甲○○之被繼承人吳豊仲(76年5 月17日死亡),系爭土地於76年11月17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各1/2持分於2人名下。被告甲○○復於89年11月27日將系爭土地名下所有1/2 之持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而黃龍雄於86年1月5日死亡,被告未○○、己○○、戊○○、寅○○(原名黃靜瑞)均為黃龍雄之繼承人。及黃武成於83年10月21日死亡,由其配偶庚○○○及子女黃水生、丁○○、壬○○、子○○、辰○○、卯○○、癸○○繼承,其中黃水生業於96年12月1 日死亡,無配偶,由子女辛○○、丑○○繼承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見第6至14頁、第22至30頁、第50至65頁、第88至92頁、第114至120頁、第137、13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繼承登記與買賣登記之相關資料查核屬實(見第154至176頁),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吳豊仲生前於67年8月4日將系爭土地售予被告巳○○,言明系爭土地因債務為恆春鎮農會查封,嗣查封撤銷再辦理相關過戶手續,除即日交付土地權狀原本3 紙外,並點交土地與被告巳○○管理收益。及被告甲○○於89年11月27日將系爭土地名下所有1/2之持分,惡意轉讓登記予被告丙○○,其2人間之買賣行為係虛偽不實,故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如前揭先、備位聲明所示之權利等情,則為被告乙○○、甲○○及丙○○所否認,並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訴訟主要之爭執點厥為:㈠吳豊仲有無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巳○○?被告巳○○有無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午○○及被繼承人黃龍雄?被告午○○及被繼承人黃龍雄嗣有無再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繼承人黃武成?㈡被告甲○○與丙○○間,於89年11月15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各1/2 所為之買賣是否存在?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及第348條第1項(先位聲明)及第226條(備位聲明)之規定,為前揭先、備位聲明之請求?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別敘述如下:

(一)吳豊仲有無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巳○○?被告巳○○有無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午○○及被繼承人黃龍雄?被告午○○及被繼承人黃龍雄嗣有無再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繼承人黃武成?⒈被告巳○○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吳豊仲有無賣這

塊地給你?)當時他說他的土地所有權狀被農會扣押,他說他可以賣給我,但不能登記,我會賣你便宜一點,並說如果可以登記,還要給他一萬元。後來我沒有能力再給他一萬元,我就賣給其他人。(系爭買賣契約是你簽訂的?《提示證物二》)是的。」等語(見第83頁),參酌卷附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內容所示(見第15頁),與被告巳○○所稱之內容相符,堪認吳豊仲應有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巳○○;被告乙○○、甲○○空言否認上情,委無足採。⒉再依被告巳○○所稱:我後來把系爭土地賣給被告午○○

、黃龍雄,並且把契約交給他們,土地也有點交給他們等語(見第83頁),及被告午○○所稱:我有向被告巳○○購買系爭土地,我當時是跟黃龍雄一起購買的,一人出資一半,我後來把系爭土地賣給黃武成,原證三的買賣契約是我簽名的等語(見第84、85頁)、被告己○○、戊○○陳稱:原證四的契約應該是真正的等語(見第212 頁),及參酌卷附之買賣契約影本2 份(見第20、21頁)。可知被告巳○○應有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午○○及被繼承人黃龍雄,再由被告午○○、被繼承人黃龍雄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繼承人黃武成。

(二)被告甲○○與丙○○間,於89年11月15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各1/2所為之買賣是否存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甲○○、丙○○主張彼此間就系爭土地成立有買賣關係一節,既為原告所否認,渠等即應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系爭土地買賣固有前揭地政機關之買賣登記資料為證(見

第157、215頁),然該買賣資料僅為公契,係作為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之用,尚難以該契約即謂渠等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而為認定。經查,被告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當初你賣土地給被告丙○○的時候,買賣價金是多少錢?)因為我當時先跟丙○○借錢,陸陸續續借了180 萬元左右,所以我把地過戶給他是為了償還積欠他的借款。(你跟他借錢有無證據?)沒有,因為我們是親戚,所以都沒有寫借據或是開本票,丙○○目前在北部。(錢如何交付給你?)他都是給我現金,有時在臺北市○○○路的千輝贈品有限公司裡面給我,或是拿給我太太,我太太再拿回公司,並且再到銀行把錢存進去軋支票應急。借款期間約2、3年,至於哪一年我記不清楚了,軋支票到哪個戶頭我記不得了,因為債權公司很多。(你沒有平常作一些跟丙○○借款的紀錄?)我記不起來。(你把土地過戶給丙○○有無簽訂私契?)沒有。(向地政機關申請買賣登記所填載的買賣價金為多少?)二百多萬元,實際金額我記不起來了。」等語(見第85、87頁)。然其就所述向被告丙○○借貸及交付借款等事實,與被告丙○○2 人,經本院迭次闡明後(見上開筆錄所載及第201 頁),迄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渠等此部分有關以買賣抵借款債務之主張即難遽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與丙○○間就系爭土地,於89年11月15日所為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一節,應足採信。

(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及第348條第1項(先位聲明)及第226條(備位聲明)之規定,為前揭先、備位聲明之請求?⒈查系爭土地於67年8月4日吳豊仲出賣前,即已遭屏東縣恆

春鎮農會查封,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尚非客觀給付不能之情形,故該買賣契約應仍有效。而系爭土地於84年4月18日塗銷查封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3份可稽(見第8、11、14頁),出賣人吳豊仲則於76年5月17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1 份足憑(見第64頁背面),另據被告甲○○、乙○○稱其母親已於81年間死亡(見第87頁),故被告甲○○、乙○○基於繼承關係,自84年4 月18日起即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買受人即被告巳○○之義務,而被告巳○○自該時起,始得依買賣契約向被告甲○○、乙○○請求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系爭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得請求時即84年4 月18日起算,從而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即97年8 月20日代位向被告甲○○、乙○○請求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尚未逾15年之時效。被告甲○○、乙○○抗辯被告巳○○自簽約日之67年8月4日即得行使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迄今已逾15年而未行使,渠等自得拒絕給付云云,並非可採。

⒉次查,被告巳○○與被告午○○、被繼承人黃龍雄,及被

告午○○、被繼承人黃龍雄與被繼承人黃武成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均分別於契約第3 條約定「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日期以撤銷查封為限」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日期以假扣押撤銷時為限」等語(見第20、21頁)。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系爭土地於84年4月18日塗銷查封登記時,條件即為成就,前開契約之出賣人即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買受人之義務。

⒊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242 條所明定。被告午○○、己○○、黃志揚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均一致陳稱:不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語(見第85頁、第211 頁背面),被告巳○○亦稱:不要對被告甲○○、乙○○請求移轉登記等語(見第85頁)。堪認上開買賣之債務人均怠於行使其權利,此時債權人即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依民法第113條及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丙○○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被告乙○○、甲○○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巳○○;被告巳○○應再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中權利範圍1/2 移轉登記予被告午○○、其中權利範圍1/2 移轉登記予被告未○○、己○○、戊○○、寅○○公同共有;被告午○○應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 、被告未○○、己○○、戊○○、寅○○應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 ,均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均屬有據。

⒋末查,原告先位之聲明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再行審酌其

備位之聲明;至原告先位聲明中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請求權基礎,與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應係客觀之選擇合併關係(聲明塗銷登記部分),而民法第113 條之請求權基礎既有理由,已如前述,爰不再論述民法第767 條之請求權基礎,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依民法第113條及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駁,末此說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裁判日期:2009-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