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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4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23號

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被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方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本係列丁○○、甲○○、乙○○、林秀玲為被告,聲明一原為: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45、46、47地號土地上距地面1.5 公尺深之土方返還予原告。嗣於民國97年9 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撤回對被告丁○○、林秀玲之起訴,並變更上開聲明為:一、被告乙○○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距地面

1.5 公尺深之土方返還予原告。二、被告甲○○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46、47地號土地上距地面1.5 公尺深之土方返還予原告(見第33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之土方應否返還所生之糾紛,爭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前揭規定,原告為訴之聲明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83年8 月1 日與被告之父林義雄簽訂租賃契約,由原告向林義雄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45、46、47地號土地之全部,租期自84年2 月1 日起至94年1 月31日止,期滿後雙方再延長3 年,迄至97年1 月31日止。系爭土地出租前原為農地,地勢低窪與鄰地高度相同,原告為經營汽車旅館,遂自費購買土方將系爭土地填高約1.5 公尺後再蓋屋使用,依合約書第5 條約定:「租期屆滿時,乙方(原告)應負回復土地原狀之責。」今原出租人林義雄去世後,其繼承人明確表示自97年2 月1 日起不再續租予原告,從而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將當初所購置之土方取回,回復土地原狀,惟被告卻百般阻撓,不讓原告取走屬原告所有之土方。

(二)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原告於租期屆滿後固有將承租後在系爭土地上所蓋房屋或構造物無償贈與給林義雄之義務,然被告在林義雄去世及租約到期後,卻表示不願受贈之意,還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須「屆期按時拆遷全部地上物搬離租賃地,並將土地依約點交返還林義雄的繼承人。」即係「依約點交返還」。則原告自有依租約第5 條約定,將承租時所填注之1.5 公尺深之土方取走,再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被告之義務。且系爭土方只要僱請怪手及卡車,即可輕易與土地分離載走,並未附合於土地而與土地形同不可分之狀態,自與民法第811 條規定之情狀不符。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乙○○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距地面1.5 公尺深之土方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甲○○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46、47地號土地上距地面1.

5 公尺深之土方返還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原告在租賃地上(租賃物標示○○○鄉○○段45、46、47地號全部)興建房屋或構造物時,於租期屆滿後原告應無條件將房屋及構造物全部贈與被告,原告絕無異議。是依契約第10條約定,房屋及構造物都無條件贈與,何況施工上所必要之填土或慣例上應有的填土。且所填的土都已混合成為一整體無法分離,無法認定那一個土是原告的,請原告舉證證明。

(二)原告於租約期間內將租賃物轉租他人,違反契約第5 條:「未經被告允許不得將租賃物轉租給他人」之約定,並在租約屆滿後無權占有,破壞地表違反契約第6 條:「原告要善盡管理人的責任,維護租賃物的安全。」之約定,租賃地由於地表被破壞,故在97年3 月1 日開始由國土保安小組依土石採取法24小時保護中。被告依上開契約之約定,終止土地租賃契約。

(三)系爭土方屬構造物,因蓋房子跟土方都是一體的,依租約第10條約定,土方已贈與我造。我造雖有發存證信函請原告拆遷全部地上物,但並不包含汽車旅館的房間,是指生財設備而已,例如電風扇、浴缸、水龍頭等動產。又依民法第811 條,土方都附合為土地之重要成分,故所有權是我造的。綜上,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於83年8 月1 日與被告之父林義雄簽訂租賃契約,由原告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45、46、47地號土地之全部,租期自84年2 月1 日起至94年1 月31日止,期滿後雙方再延長3 年,迄至97年1 月31日止。系爭土地出租前原為農地,地勢低窪與鄰地高度相同,原告為經營汽車旅館,遂自費購買土方將系爭土地填高約1.5 公尺後再蓋屋使用。

林義雄去世後,其繼承人明確表示自97年2 月1 日起不再續租予原告,並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須「屆期按時拆遷全部地上物搬離租賃地,並將土地依約點交返還林義雄的繼承人。」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相片4 張及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3 份為證(見第3 至6 頁、第11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原告於租期屆滿後固有將承租後在系爭土地上所蓋房屋或構造物無償贈與給林義雄之義務,然被告在林義雄去世及租約到期後,卻表示不願受贈之意,故原告自得將承租時所填注1.5 公尺深之土方取走,再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予被告。且系爭土方只要僱請怪手及卡車,即可輕易與土地分離載走,並未附合於土地而與土地形同不可分之狀態,自與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不符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協議兩造簡化爭點後,所整理之爭點為:㈠系爭45號土地上1.5 公尺深之土方及46、47號土地上

1.5 公尺深之土方是否為原告所有?㈡原告得否分別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土方?茲論述如下:

(一)系爭45號土地上1.5 公尺深之土方及46、47號土地上1.5公尺深之土方是否為原告所有?⒈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前項房屋或構造物,於租期屆滿

後乙方(指原告)應無條件(無償)將其產權及構造物全部贈與甲方(指林義雄),乙方絕無異議,但乙方視實際需要使用之生財設備可拆遷搬離。」查系爭土方係原告在系爭承租之土地上興建汽車旅館時,作為填高系爭土地之地基之用,以便蓋屋,衡情興建房屋均需要地基,故系爭土方堪認已成為系爭土地上原告所興建房屋之構造物,依上開約定,系爭土方應已於租期屆滿後贈與出租人,是原告現已非系爭土方之所有權人。

⒉次查,系爭土地分別為被告2 人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3

份足稽(見第11至13頁)。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重要成分,通說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所謂毀損不僅係對附合物而言,分離如足以造成附合之動產或被附合之不動產毀損者,亦屬之。且上述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前者學說上稱為固定性,後者則謂之繼續性(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722 號判決意旨參照)。實則,動產與不動產結合後,如已具固定性及繼續性之程度,該動產殆已喪失獨立性,在社會經濟觀念上認兩者已變為一物之故,是以是否已成為重要成分,是否能分離復舊,自屬一項客觀之判斷基準,然在社會經濟觀念上有無獨立性仍係可供衡量之因素。而綿延之土地在形式上或物理上本非獨立之物,但依社會經濟概念,仍可依人為方式予以劃分,而按宗登記,賦與地號,則各該地號之土地,自得分別成立物權。此際,一地號所表示之土地即為一獨立物,得為一所有權客體。惟土地所有權,除地面外並及於土地之上下一定立體之空間,該一定範圍之立體空間,自均為所有權之範圍。因之,土地中之砂、土或岩石,為土地之構成部分,在未分離成為獨立物前,均不得為物權之客體(見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507 至514 頁、第25至28頁)。又所謂定著物,係指繼續密切附著於土地,不易移動其所在,依社會交易觀念認為非土地的構成部分,而有獨立的使用價值者。... 附著於土地而在性質上固定成為土地的一部分者,如柏油馬路、高速公路、水井、下水道、排水溝、隧道、地下道等,應視為土地的部分,而非定著物(見施啟揚著「民法總則」76年4 月校訂4 版第179頁)。系爭土方之成分為泥土與砂石級配,此業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自承(見第34頁),依上開說明,自應視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而由土地之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故依此,原告現亦非系爭土方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本件無民法第811條規定之適用,尚非有理。

⒊系爭租約第5 條固約定租期屆滿時,原告應負回復土地原

狀之責等語。然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之約定,主張受贈系爭土方,及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主張已取得系爭土方之所有權,並拒絕返還系爭土方,均可認為係向債務人即原告免除其回復土地原狀債務之意思,故原告執上述約定主張其得回復土地原狀,取回系爭土方,洵屬無據。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在林義雄去世及租約到期後,表示不願受

贈之意,還寄存證信函要求原告須屆期按時拆遷全部地上物搬離租賃地,並將土地依約點交返還林義雄之繼承人,故原告自得依租約第5 條約定取回系爭土方云云。惟查,原告主張被告表示不願受贈,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亦主張依租約第10條之約定,無條件受贈等語,已如前述,故尚難認被告曾表示不願受贈之意。又查,被告雖曾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有存證信函影本1份附卷可憑(見第51頁),然該信函內容係記載:請原告屆期按時拆遷全部地上物搬離租賃地,並依約點交土地等語,並未提及原告應將系爭土方清除一事。參以地上物之概念,應不包含系爭土方在內,因系爭土方已成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而非土地之定著物或其他動產。綜上,可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二)原告得否分別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土方?依上所述,系爭土方既已因贈與或附合而歸被告所有,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方。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方,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故不一一論駁,末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志憲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方
裁判日期:2008-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