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35號
原 告 戊○○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屏東市富有名店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
王銘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戊○○所有門牌: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2 樓之
2 房屋及原告乙○○所有門牌:屏東市○○路○○○ 號6 樓之1 房屋,皆擁有一個停車位,有被告屏東市富有名店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前主任委員鍾宇郁製作之車位分編表影本為證。因原告2 人之房屋原先出租予訴外人仁愛補習班,故未停車,直到仁愛補習班退租後,再出租他人始發現原告乙○○所有停車位為地下3 樓編號29號(下稱B3-29 號),與大樓內另住戶朱美娟重複,另原告戊○○(買訴外人崔麗容之法拍屋)所有停車位為地下3 樓編號55號(下稱B3-55 號),與大樓內另住戶張曉玲重複,有原告2 人的房屋買賣契約書為證。
(二)被告甲○○只有一個停車位,有建物謄本為證,其車位原為地下3 樓編號53號(下稱B3-53 號),因其向管委會申請變更為地下2 樓編號18號(下稱B2-18 號)停車位,故經前主任委員鍾宇郁協調,將B3-53 號停車位改歸原告乙○○所有。被告甲○○若主張回歸B3-53 號之停車位,則必須釋出B2-18 號之停車位予原告乙○○。又被告甲○○只有一個停車位,卻侵占B3-17 號之停車位,必須把該停車位歸還原告戊○○。被告應一一舉證富有名店大樓(下稱系爭大樓)B3-17 號及B2-18 號停車位之所有權,否則請庭上判決其敗訴。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契約書之印鑑與字跡不同是因購買時為預售屋,契約書是
金又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又樺公司)董事長張邱有富所蓋印,而車位編號是房屋建好後才分配,確實也是建商所蓋印,非事後偽造,此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85號可證,並有法院公證書為證,判決書載明原告2 人確實有停車位。車位編號:B3-55 號因筆誤,所以才改為5 號,也非事後偽造。
⒉因建商倒閉而大樓停車位混亂又有重複紛爭,故民國94年
管委會鍾主委著手調查停車位,按建築物權利範圍9189/0000000以上者才有停車位,調查結果大樓共有55間房屋有停車位,符合車位分配表總共55個停車位,所以系爭大樓只有停車位所有權,而無停車位專用權,不容被告狡辯。且崔麗容B3之車位未拍賣,故停車位之產權還存在,有權給原告戊○○使用。
(四)被告甲○○只有B3-53 號1 個停車位,其非法侵占B2-18號、B3-17 號2 個他人停車位,違反民法第184 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管委會非法出租房屋所有權人之停車位,違法民法第179 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既然原告2 人確實各有
1 個停車位,而因與他人重複,原告均有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管委會應將系爭大樓B3-17 號或B2-7號之停車位交付原告戊○○使用。㈡被告甲○○應將系爭大樓B3-53 號或B2-18號之停車位交付原告乙○○使用。
二、被告則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發生該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就系爭大樓B3-17 、53號及B2-7、18號之停車位,及其他無人所有之停車位,均有所有權或專用權而請求被告返還,惟被告均否認之,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有系爭車位之所有權或專用權,否則即應受敗訴判決之不利益。其中原告乙○○未證明其就系爭大樓B3-53 號及B2-18 號之停車位有何專用權,依原告乙○○提出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其上第1 條1.房屋部分最後加註之「車位編號:B3-29 號」之字跡與其上所蓋之「張邱有富」之印鑑,均與該契約上其他字跡與印鑑不相符且無日期記載,應係事後偽造。原告前曾就系爭停車位向本院起訴請求訴外人朱美娟返還,然本院以無法證明擁有該車位之專用權而以96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原告敗訴在案,則原告乙○○究有無取得B3-29 號車位之專用權,已有疑義,其向朱美娟要不到車位,現在竟轉向不相干之被告甲○○要車位,按甲○○所有B3-53 號之車位與原告乙○○主張編號29之車位顯不相同,況該編號53號之車位係被告甲○○購入並已辦理登記(詳下述),原告乙○○未證明其對53號車位有何可排除被告甲○○所有權及專用權之權利,平白無故奪取被告甲○○購入且使用多年之車位,其主張顯無理由。
(二)被告甲○○未如原告所述向管委會申請將B3-53 號車位與B2-18 號車位交換,事實上係被告前於83年8 月購屋時併同購買B3-53 號車位,又於84年底購入B3-17 號之車位,17號之車位由被告甲○○使用,53號車位則由其父親洪清景使用。然因B3光線不夠,致眼力逐步退化之洪清景使用53號車位有困難,被告甲○○乃於95年1 月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 元加清潔費300 元,向管委會承租光線較好之B2-18 號車位供父親使用,有繳費收據可稽,B3-5
3 號車位則以每月1,000 元之金額出租他人使用。足證該B2-18 號車位之使用與B3-53 號之車位毫無關係。原告起訴狀所附證5 之管委會字據,其上雖記載:「96年3 月份起地下3 樓53號停車位由大樓管理委員會全權處理,而地下2 樓18號停車位則暫由洪清景先生停放使用。」及「地下3 樓53號停車位出租租金責由組長依管理規定收取。」等文字,實因96年3 月間管委會為方便行事,認被告承租B2-18 號車位每月既要付1,000 元租金,而被告所有B3-5
3 號車位亦以每月1,000 元出租他人使用,乾脆在被告承租B2-18 號車位期間,將B3-53 號車位之管理權暫交管委會,即管委會直接向53號車位之承租人收取每月1,000 元之租金,該租金就用以抵銷被告對18號車位之租金;又若53號車位暫無人承租,管委會亦得於不損害被告權益下酌予合理使用,以求停車資源充分利用。故原告所稱被告將B3-53 號車位申請變更為B2-18 號車位云云,並非事實。
況B2屬防空避難兼停車空間使用,有屏東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使用建照可稽,該空間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部分,非專屬他人所有,目前劃分約50多個車位專供出租用,管委會自不可能同意將B2之出租車位和被告甲○○B3之車位交換,而原告乙○○亦不可能取得B2任何一車位之所有權或專用權。則該B3-53 號車位由被告甲○○購入,B2-18 號車位則由被告甲○○承租使用中,原告乙○○並無證據證明其對系爭2 車位有何權利,其主張實無理由。
(三)系爭大樓B3-17 與53號之車位,均係被告甲○○所購入,擁有所有權及專用權。按被告甲○○於83年8 月24日向系爭大樓之起造人金又樺公司以806 萬元購入B 棟4 樓,門牌:屏東市○○路○○○ 號4 樓之2 之房屋,並於訂立房屋買賣契約之同時以90萬元購入B3-53 號之停車位,該停車位買賣契約書並與房屋買賣契約書裝訂在一起。對照原告乙○○主張其於購屋一併購買系爭B3-29 號之車位,卻未另立車位買賣契約,而係以顯不相同之字跡與印鑑於買賣契約中加入,顯屬事後變造而無可信。被告甲○○於84年遷入系爭大樓並占有使用B3-53 號車位,然因被告甲○○與同住之父親洪清景各有一部車,只有一個車位不敷使用,故甲○○於84年底再向金又樺公司以50萬元購買B3-17號之車位,且經管委會登記在案,使用至今均無糾紛,被告每月並按時繳納2 車位共600 元之清潔費予管委會。原告乙○○指稱被告甲○○不應擁有2 個車位,顯無理由,被告否認原告提出所謂「車位分編表」,按該紙車位分編表雖蓋有前主委鍾宇郁之章,然查該分配表是否為鍾宇郁依主委職務上所製作?用途何在?依據何資料製作?為何管委會及住戶大會均無有關討論作成該車位分編表之紀錄,且未經公告,亦無人見過該車位分編表?此分編表從何而來?均有疑義。被告亦否認鍾宇郁曾協調將系爭編號B3-53 號之車位改歸原告乙○○所有,蓋按既稱協調,必係被告同意原告亦願接受始能達成,然被告甲○○從未聽過鍾宇郁為上述主張,也從未同意將編號53號車位讓與原告乙○○。
(四)原告戊○○亦未證明其就系爭大樓B3-17 號及B2-7號之停車位擁有所有權或使用權,因原告戊○○未提出其車位買賣契約書,被告否認其有購買車位而取得系爭B3-55 號或B3-17 號之車位所有權或專用權。原告戊○○雖另提出前手崔麗容之房屋買賣契約,可疑之處與原告乙○○相同,即未於簽立房屋買賣契約同時另簽立車位買賣契約書,而係以顯不相同之字跡與印鑑於買賣契約上第1 條1.房屋部分最後加註之「車位編號:B3-55 號」字樣,且該「55號」數字似被塗改成「5 號」,光是記載之車位數字已與原告戊○○之主張擁有專用權之車位不同,足見其主張互有矛盾。況被告管委會亦非編號17號車位之所有權人,根本無權將他人之財產交付予原告;而B2之車位僅供出租用,其空間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不得讓與特定住戶,況該編號7 號之車位目前亦已出租使用中,原告無證明其權利即欲侵害他人之承租權,顯屬無理。
(五)本件應屬「附屬於共用部分之建號,惟應有部分比例並未增加」之停車位買賣類型,因系爭大樓之停車空間係與公共梯間、水箱、防空避難室及機械室等,係合併編定1 個建號即464 建號,未單獨就停車位編定新建號。而大樓地下2 樓為防空避難空間,不得歸予區分所有權人專有使用,故建商僅針對大樓B3所規劃之停車位為買賣,又公寓大廈所屬區分所有建物買賣係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系爭大樓之公同共有部分或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區分所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各區分所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即約定該共用部分由特定區分所有人專用);又倘各區分所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區分所有權人嗣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系爭大樓住戶欲買車位者,當初買受房屋時即需另就停車位與建商成立買賣契約,車位與建物分別立約出售,若可於在區分所有建物中之公設持份判斷有無取得車位權利,則當初所成立之建物買賣契約應已包含車位(因建物之公設持份中已包含車位),何需再就車位成立另乙份買賣契約?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部分為建號464 號,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擁有之公設持份係基於建物專有部分面積大小比例分配,專有部分面積大所得之公設持份亦較大,本件實無法單就公設持份大小判斷是否擁有車位權利。原告戊○○主張其所有建物之公設持分為9198/0000000,原告乙○○所有建物之公設持分為11801/0000000 ,而被告甲○○所有門牌:
屏東市○○路○○○ 號2 樓之2 建物之公設持分為12102/0000000 ,並不低於原告2 人,但事實上該3 人之專有部分面積均不相同,實無從藉由公設持分判斷有無車位。如何認定公設持分達9198/0000000以上者才有車位?又如何認定被告甲○○不該有2 車位?
(六)本件經由買賣車位方式將公共空間變為區分所有權人專用者,即屬「分管契約」之「約定專用部分」,視為各區分所有權人於買受專有部分時即已認知並同意此分管約定。原告2 人主張對系爭大樓B3-17 、B2-7、B3-53 及B2-18等車位有得排除被告之權利,應就其已取得上開車位所有權及使用權為說明舉證,並證明其已依分管契約取得車位權利。而本件判斷有無取得系爭大樓車位之權利,係藉由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協議創設使用權之歸屬,即車位使用權之權源基於分管契約約定。關於此分管契約,由起造人之建商所為車位買賣及製作之車位使用現況可稽,此車位買賣登記資料於在大樓管委會成立後交付管委會保管並據此管理。管委會即依據車位權利狀況,於在每個車位前方牆面上張貼權利人之姓名及建物專有部分以為權利彰顯,並據此資料向車位所有權人收取車位管理費及清潔費,多年來均遵此為之,從未發生糾紛,足證管委會所依循之資料正確無誤。被告甲○○於83年8 月24日向金又樺公司購入門牌:屏東市○○路○○○ 號4 樓之2 之房屋,同時間另以90萬元與金又樺公司成立車位買賣契約,購入B3-53 號之車位,被告甲○○取得B3-53 車位之時,原告2 人連建物都還未取得,如何對抗被告?而被告甲○○於84年入住後,年底向金又樺公司以50萬元購買B3-17 車位,經管委會登記在案,B3-53 及B3-17 號車位前方均貼有表彰被告甲○○為所有權人之名牌,足證其依據分管契約所取得上開
2 車位所有權及使用權,得以對抗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當然亦包括原告2 人。
(七)原告戊○○自承其有B3-5號車位,原告乙○○自承有B3-2
9 號車位,足證原告2 人對渠等自始未取得B3-53 及B3-1
7 號車位權利,及對被告甲○○非無權占有B3 -5 及B3-2
9 號車位不爭執,原告自應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協議分管契約之拘束,不得對B3-53 及B3-17 號車位主張權利。原告若認其對B3-5、B3-29 號車位有任何權利,應對現占有使用該車位之人主張才是,而非毫無理由隨意對不相關之住戶甲○○起訴。又原告戊○○係於87年12月拍賣取得原為崔麗容所有之系爭房屋,建物拍賣時,擁有車位價值自然較高,車位必為估價及拍賣公告之重點,然估價報告中卻未見提及有停車位,更遑論對車位之估價,且法院拍賣公告中亦未有任何停車位之記載,甚至在原告戊○○拍定後曾具狀聲請查明應點交之車位,亦經本院執行處查明後以本件拍賣不動產未包含車位予以駁回。足證原告戊○○無法證明其基於中華路153 號2 樓之2 之建物擁有1 車位,又如何得主張被告應對其交付任一車位?顯見其主張之無理。
(八)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依民法第179 條主張返還不當得利,及依民法第76
7 條前段規定主張返還占有物。依建物謄本所示之登記時間,原告戊○○、乙○○分別於84年3 月24日、88年1 月20日取得建物所有權,渠等均主張基於買賣契約取得B3-5、B3-29 車位之所有權,足認至遲於登記之時起原告即知悉其車位被占有使用,然至本件起訴之日早已逾2 年時效期間,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又侵權行為構成要件需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亦須符合「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要件,然被告甲○○占有使用B3-53 及B3-17 車位,係基於合法買賣契約及大樓之分管約定,使用B2-18 號車位係向管委會承租使用,與其他住戶並無不同,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主張擁有之車位亦非B3-53、B3-17及B2-18 號,故被告均為有權占有,何來致他人權利受損?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負舉證之責。又原告始終無法證明其對B3-53 及B3-17 號車位有何權利,是渠等顯非車位之所有權人,渠等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返還車位,即無理由。
(九)被告管委會係依據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分管協議管理出租B2之車位,原告無法證明其對B2-18 及B2-7號車位有何權利,請求交付車位顯無理由。管委會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組織而成,就系爭大樓有管理維護之權利,僅代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將B2之車位為管理及出租,並無擁有車位所有權或使用權。被告管委會未得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前,對B2之車位無任何處分權,原告戊○○主張被告管委會應將B3-17 、B2-7號車位交付之,顯無理由。況原告2 人至今仍無法證明其對B2-18 、B2-7號車位有何權利?為何可在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下,將應為共有之公共設施變更為自己「專用」?又其他住戶使用B2車位均需支付租金,為何原告可要求無償專用?被告管委會對原告2 人顯無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情,原告請求返還車位亦無理由,如上所述,原告2 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逾2 年時效,被告亦主張時效抗辯。又B2全部之車位至今仍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並未有人因此權利受損,所得收益亦歸全體共有,包括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原告,則原告2 人對屬於公共設施共同使用部分之B2車位所得主張之權利與其他所有權人均相同,何來權利受損?何來所有權被侵奪?其主張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請求返還車位即無理由。
(十)綜上,原告2 人若認其依買賣取得之B3-5、B3-29 號車位有何權利被侵害,應向現占有該2 車位之人或出售車位之金又樺公司主張,不應對無辜之住戶及管委會提起本件訴訟,況原告始終無法證明本件主張之權利為何,渠等起訴均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門牌: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2 樓之2 房屋及門牌:屏東市○○路○○○ 號6 樓之1 房屋,分別為原告戊○○及乙○○所有,及原告戊○○係拍賣取得原為訴外人崔麗容所有之系爭房屋等事實,業據提出異動索引表1 份、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2 份為證(見第10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甲○○侵占B3-17 號及B2-18 號停車位,違反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及第767 條等規定,須分別歸還原告戊○○及乙○○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所整理之爭點為:㈠原告戊○○有無系爭大樓B3-17 號或B2-7號停車位之使用權?㈡原告乙○○有無系爭大樓B3-53 號或B2-18號停車位之使用權?茲分別敘述如下:
(一)原告戊○○有無系爭大樓B3-17 號或B2-7號停車位之使用權?⒈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
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而言;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第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另有約定者,包括同法第3 條第5 款所定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約定專用部分在內。是公寓大廈之公共設施,倘經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為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則該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該特定專用部分,即屬有權使用。次按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有僅就地下室停車位部分獨立編列建號而不與其他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者;有與其他公共設施(例如頂樓等)共同編列同一建號者。前述第一種地下室停車位,倘區分所有權人不需停車位,即不須購買該地下室共同使用部分即該獨立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第二種地下室停車位,因全部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屬同一不動產,則區分所有權人縱未購買停車位,亦因公共設施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全部共有物上,故其應有部分當及於地下室停車位部分。查系爭大樓之公共設施只編列屏東市街○段○ ○段464 建號,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函各2 份附卷可稽(見第9 、121 、179至257頁),其地下室之停車位係附屬於該公共設施,故應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核屬上開第二種停車位之性質,各停車位由何人專用,端視該大樓是否訂有分管協議(契約)而定,即以停車位證明書或文件,來表彰約定專用部分誰屬。
⒉復按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
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247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係屬共有,共有人將各相關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移轉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2 款規定(修正前),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亦隨之移轉。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之標的。地下室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2962號、85年臺上字第569 號判決要旨均可供參)。
⒊查建商金又樺公司與訴外人崔麗容就門牌:屏東縣屏東市
○○路○○○ 號2 樓之2 房屋及坐落土地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第1 條⒈⑴最末句係記載:「車位編號:B3-5號」,有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可憑(見第70頁)。而上開房地嗣經法院拍賣,而由原告戊○○拍得,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7年度執字第3977、3978號卷宗查核屬實;徵之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拍賣機關則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354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苟前開買賣契約書上有關車位編號:B3-5號之記載屬實,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戊○○與系爭大樓其他住戶間所成立之分管契約,充其量僅及於「B3-5號」車位(此部分車位,原告戊○○已另提起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其敗訴,嗣經其上訴,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見第20、21頁),而不及於其所主張之B3-1
7 號或B2-7號車位;此外,原告戊○○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與其他住戶間就B3-17 號或B2-7號車位,有成立分管契約,堪認其應無該2 車位之使用權。
(二)原告乙○○有無系爭大樓B3-53 號或B2-18 號停車位之使用權?經查,金又樺公司與原告乙○○就門牌: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6 樓之1 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第1 條⒈⑴最末句係記載:「車位編號:B3-29 號」,有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可憑(見第50頁)。是果上開買賣契約書上有關車位編號:B3-29 號之記載屬實,依前揭說明,原告乙○○與系爭大樓其他住戶間所成立之分管契約,充其量僅及於「B3-29 號」車位(此部分車位,原告乙○○曾另提起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其敗訴,惟據其於本院稱並未上訴,見第21、142 頁),而不及於其所主張之B3-53 號或B2-1
8 號車位;此外,原告乙○○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與其他住戶間就B3-53 號或B2-18 號車位,有成立分管契約,堪認其應無該2 車位之使用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戊○○既無B3-17 號或B2-7號車位之使用權,原告乙○○亦無B3-53 號或B2-18 號車位之使用權,則被告管委會及甲○○分別占有上開車位,當無單使原告2 人受有損害。從而,渠等依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及第767 條等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管委會應將系爭大樓B3-17 號或B2-7號之停車位交付原告戊○○使用,及被告甲○○應將系爭大樓B3-53 號或B2-18 號之停車位交付原告乙○○使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黃兆煌、鄭振雲,欲證明證人黃兆煌為向被告甲○○承租B3-53 車位之人,其明知車位為被告甲○○所有,僅係透過管委會向被告甲○○承租,及證人鄭振雲為現任管委會之管理組長,負責大樓所有車位之管理,可說明長久以來車位之使用狀況與繳費情形等情,因本件訴訟之事證已明,故核無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不一一論駁,末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志憲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