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丁○○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屏東市富有名店管理委員會、甲○○等間請求交付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4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林志憲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