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3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被 告 屏東縣私立美和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聘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聘任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參拾元,及各自該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80年起獲被告聘任為專任教師,擔任歷史科目授課,教學認真,克盡職守,深受學生愛戴因被告聘約為二年一聘,而原告最近一聘,聘任期間為96年8 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有教師聘約可稽。因原告之子鍾奉儒,今年自被告國中部畢業後,高中選讀他校,未留讀被告高中部,被告竟先於97年7 月31日通知原告,不當停止原告授課,並解除原告導師職務,進而於97年8月26日以美中人字第0970000079號函知原告,表示原告自97年8 月1 日起已視同離職。依被告前揭函說明:依據:本校96.9.15 96學年度第一學期招生工作會議及96.9.20 臨時校務會議決議辦理依據:97.7.24 行政會議,請陳師出席,當面告知請依本校決議自動辭職,否則視同離職,自下個月八月一日起,不發薪水,導師職務換人,所有任教班級停止等在案即被告援引被告96學年度第一學期招生工作會議記錄:㈤案由:本校教職員工,其子女自本校國中部畢業後,未能留校就讀,應自動辭職否?敬請討論後議決添決議:本校教職員工,其子女自本校國中部畢業後,未留校就讀,應自動請辭,同意30票,不同意25票,廢票6 票。因而主張原告已視同離職。
(二)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厥在於被告96年9月15日96學年度第一學期招生工作會議㈤案由之決議是否為兩造聘任契約之一部分?原告子女未留校就讀,原告須否自動請辭?原告未自動請辭,是否視同原告離職?㈠按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有前項第六款、第八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十四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添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擔任導師。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前項第四款及第九款之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教師法第14、14-1、17條定有明文。
(三)緣兩造之聘約係於96年7 月9 日簽訂,詎被告事後於96年9月15日96學年度第一學期招生工作會議中,通過原告反對之㈤案由之決議,則被告自不得以兩造聘約簽訂後,原告所不同意之條件加諸於原告,即前揭決議自無從拘束原告況且上開㈤案由之決議已明顯違反教師法第14、17條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添因上開決議,既屬無效,且原告否認為兩造聘約之一部分,是被告自不能據以要求原告自動請辭,亦無從於原告未自動請辭而比擬為視同離職添顯見兩造之聘任契約仍屬有效。添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人之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著有判例。查被告以原告之子女未留校就讀,主張原告視同離職,依法無據。因兩造本次聘約迄98年7月31日始屆滿,顯見原告有提起確認之實益,是原告自得依法提出訴訟確認兩造之聘任關係存在。
(五)查被告原應於97年8 月1 日發放原告薪資,詎於該日僅發放寒暑鐘點費新台幣(下同)8,640 元、值日費90元、模擬考行政600 元,合計9,330 元添未依約發放本薪34,360元及專業加給24,870元,有被告97年7 、8 月薪資明細表為憑證。因兩造之聘任關係存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97年8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本薪及專業加給,合計59,230元,迄98年7 月31日,即聘任期間屆滿。次按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
兩造之聘任契約自97年8 月1 日迄98年7月31日尚有一年,原告每月之本薪及專業加給合計為59,230元,足徵本件訴訟標的利益59,230元×12月為710,760 元。
(六)綜上,被告主張原告視同離職,如上所述無理由添兩造聘任關係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聘任關係存在,及按月給付薪資,依法有據。以上有原告提出之教師聘約、晨報記錄、97年8 月26日以美中人字第0970000079號函、96年9 月15日96學年度第一學期招生工作會議記錄、97年7 、8 月薪資明細表影本各乙份等為證。並聲明:1 、確認兩造間聘任關係存在。2 、被告應給付原告118,4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 、被告應自97年10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230元及各自該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添4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為使招生順利,於96年9 月15日召開招生工作會議,於會議中提出系爭(五)案由:「本校教職員工,其子女自本校國中部畢業後,未能留校就讀高中部,應自動請辭。」,並請所有教職員工討論,會議中經李沅修主任、梁義德老師、童松得老師、鍾玉玲老師、簡財安主任等人提出相關意見,並提出優惠配套措施後,經多數教職員工表決通過同意系爭案由,此有96年9 月15日招生工作會議紀錄可稽,於會議中,原告並無不同意見,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被告復於96年9 月20日再次於臨時校務會議中慎重逐條宣讀、修正上開招生工作會議紀錄,並經全體教職員工無異議鼓掌通過,此有96年9 月20日臨時校務會議記錄可證。原告於該會議中,亦無任何反對或不同之意見。而97年國中基測完畢,教務處請97年度,有子女自被告國中部畢業之教職員工(共5 位老師),得優先選擇其子女直升高中部之教師名單,原告並無反對之意見。系爭案由經被告學校教職員工通過後,除原告外,97學年度尚有教師鍾玉玲、李淑琴、曾娟慧、葉年豐等人之子女亦均遵守系爭案由,由本校國中部直升高中部,並獲得多種優惠及減免,且得優先選擇優良教師任課,此有上開教師所提之高一菁英班各科任課教師建議名單足稽。顯見系爭案由係經多數教職員工同意且予以遵守,對原告實亦有拘束力,益證原告並無反對系爭案由之意思表示。再至97年7 月24日行政會議,原告仍無表示渠反對系爭案由,僅表示願意捐款50萬元與被告達成和解,足證原告亦瞭解系爭案由,亦同意系爭案由之規範,始希望以金錢捐贈學校與被告達成和解,此有97年7 月24日行政會議記錄為憑。又校務會議是全校最高決策會議,校長無權片面修改;校長若認為校務會議有違法之嫌,應行文教育機關解釋,此有全教會資訊部法規組之回應文件為憑,參諸上揭說明,縱使校務會議有違法,在教育機關未為違法之解釋前,校務會議仍係學校最高位階之決議,全體教職員供仍應遵守。職是,系爭案由既經被告教職員工通過後,全體教職員工自應遵守系爭案由之決議。
(二)原告雖主張渠於96年7 月接聘約,而系爭案由係於96 年9月15日始提出,是否為兩造聘任契約之一部分?惟查契約本於當事人自由訂定原則,只要在雙方當事人均同意之原則下,並無不許於契約簽訂前後,再行增減契約內容。而系爭案由既經被告多次提出與教職員工討論,原告未有反對意見,並經全體教職員工確認通過,職是,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被告與原告所同意通過之系爭案由自得為契約之一部分,而得拘束原告,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三)按自動請辭或因家庭、身體、進修、轉換職場等個人因素而離開該工作崗位,而就教師法第14、14-1、17條所規定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通常係因教師之不適任教學或人格問題而為之處分,兩者全然不同。準此,系爭案由係約定由原告自動請辭,並非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自與教師法第14、14-1、17條之規定不相符合,亦無違反教師法第14、14-1、17條之規定。職是,原告主張系爭案由有違反教師法之規定而無效,顯然認事用法有所誤會。再查原告如非同意系爭案由,為何已於97年8 月底、9 月初自動離職,未再至學校上班?又原告既已自動離職,亦未至學校上班,焉有理由向被告請求自97年8 月1 日至98年7 月31日之本薪及專業加給,。末查,被告經營學校不易,自需全體教職員工共同維護及努力,系爭案由係經全體教職員工體察學校招生困難而同意通過,而教職員工亦充分遵守系爭案由,紛紛讓其子女就讀本校,亦享受諸多優惠方案。故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復與事實不符,實委無足取。
(四)校務會議依全教會資訊部法規組之回應文件說明,應是全校最高決策會議,全體教職員工均需遵守。則依上開臨時校務會議(五)案由記載本校教職員工,其子女自本校國中部畢業後,未能留校就讀高中部,應自動請辭。職是,原告子女既未留校就讀,被告自得要求原告自動請辭。查被告於97年7 月31日通知原告自動離職,原告亦於97年8 月底、9 月初未再至學校上班,顯見原告已自動離職。又原告雖主張被告不發薪水及導師職務換人等情作為其非自動離職之證明云云,然查被告並無請人阻礙原告到校,原告仍得到校工作、開會;至於不發薪水及導師職務換人等情與能否到校工作係屬二回事,顯不得據此即認原告非自動離職。再查於96年9月15日校務會議時,已明確說明系爭案由為自動請辭,如未自動請辭,則視同離職之意旨,又倘未自動請辭,不等同於離職,則系爭案由將形同具文,而無拘束力。原告既已自動離職,亦未至學校上班,焉有理由向被告請求自97年8 月1日至98年7 月31日之本薪及專業加給,其請求顯無理由。
(五)以上有被告提出之96年9 月15日招生工作會議紀錄、96年
9 月20日臨時校務會議記錄、97年7 月24日行政會議記錄、全教會資訊部法規組之回應文件影本各乙份、高一菁英班各科任課教師建議名單影本四份等為證。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之聘任期間為96年8月1日至98年7月31日。
2、被告學校96學年第一學期工作會議紀錄時間為96年9 月15日及96年9 月20日之晨報(臨時校務會議,下稱系爭校務會議)。
3、97年7 月31日被告學校教務處通知從97年8 月1 日起不用上暑期輔導課及被告於97年8 月26日函知請原告依照臨時校務會議之決議自動辦理辭職及離校手續,自97年8 月1 日起視同離職,原因是因為原告之子未就讀被告學校,違反會議決議。
4、原告每月薪資新台幣59,23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要求原告自動請辭,是否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7條之規範?
(二)為有關記載被告教職員子女未留校就讀,教職員應自動請辭決議之被告96年9 月15日招生工作會議及96年9 月20日之晨報(臨時校務會議),是否為教師法第14條規定或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所規定之教師評審委員會?
(三)有關記載被告教職員之子女未留校就讀,教職員應自動請辭之決議被告96年9 月15日招生工作會議及96年9 月20日晨報之效力為何?
(四)原告是否已自動請辭或係自行離職?
(五)兩造間之聘任關係是否繼續存在?
(六)原告請求聘任期間之薪資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本件被告以原告之子女未留校就讀,主張原告視同離職,不讓原告續留被告學校擔任教職;原告則認為兩造之聘約迄98 年 7月31日始行屆滿,原告是否續留教職,關係其權益重大,確有提起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自得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聘任關係存在,合先敘明。
(二)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別審酌如下:
1、被告要求原告自動請辭,是否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7條之規範?按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五、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有前項第六款、第八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法第14條定有明文。次按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五、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七、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 八、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九、擔任導師。一○、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前項第四款及第九款之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教師法第17條亦定有明文。則從上開第17條明定被告之校務會議除本條第4 款及第9款外,其餘規定事項,並未付予校務會議之權限。且從上開第14條規定以觀,乃就教師解聘、停聘、續聘作明文之規定,未如第17條定有校務會議之權限,顯見教師法第14條是對教師之聘任與否,立法保障。換言之,如有以任何方式違反此條規定而予解聘者,應屬無效。從而,本件被告學校以前開96學年第一學期工作會議紀錄時間為96年9 月15日及96年
9 月20日之晨報(臨時校務會議),辯稱係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要求原告自動請辭有效,與教師法第14、17條規定無關云云,即非可採。
2、有關記載被告教職員子女未留校就讀,教職員應自動請辭決議之被告96年9 月15日招生工作會議及96年9 月20日之晨報(臨時校務會議),是否為教師法第14條規定或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所規定之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據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8年6 月9 日教中(二)字第0980509543號書函略稱:臨時校務會議比照高級中學法第23條規定,無需報本室核備等情(見卷第284 頁)。足見被告學校之96年9 月15日招生工作會議及96年9 月20日之晨報(臨時校務會議),無需報請教育主管機關即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核備,且其決議事項及程序,均不符教師法第14條之規定。次按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三條:「本會委員十一人,委員改選時,每人圈選一人,其組成方式如下:1.當然委員:包括校長、家長會代表各一人。校長因故出缺時,以代理校長為當然委員。2.選舉委員:由全體教師選 (推)舉 之。
本會委員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其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之三分之一。得選(推)舉候補委員若干人,於當選委員因故不能擔任時依序遞補之。無候補委員遞補時,應即辦理補選 (推)舉 。本會委員之總額及委員 (推)舉 之方式,由校務會議議決。」;惟查被告96年9 月15日招生工作會議及96年9 月20日晨報,所載有關被告教職員子女未留校就讀,教職員應自動請辭之決議,經核並非依照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所組成之教師評審委員會所為之決議。顯見被告之96年9 月15日招生工作會議及96年9 月20日晨報(臨時校務會議),均非依據教師法規定之教師評審委員會所為決議。
3、有關記載被告教職員之子女未留校就讀,教職員應自動請辭之決議被告96年9 月15日招生工作會議及96年9 月20日晨報之效力為何?⑴依據教育部部辦公室98.6.18 教中 (二)字 第0980510194號
書函說明:「二、查高級中學法第23條規定高級中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由校長召集主持之。校務會議由校長、各單位主管、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職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組成之;其組成方式由各校定之。」「三、復查教師法第14條係明定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各款情形,教師如有上開條文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須依教師法及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辦理,經教評會審議,如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方得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四、至教師法第17條係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1 至10款義務,前項第4 至第9 款之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足見校務會議與教師法第14、17條之規定事項、程序並不相同。則系爭之校務會議議決被告教職員子女未留校就讀,教職員應自動請辭,顯有逾越校務會議應決議之事項範圍,已有違反教師法第14、17條規定之疑義。
次依校務會議設置要點第5 條第2 項規定,臨時會議成員組成含教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家長會代表。第9條規定,開會通知應於開會前七日通知與會成員並公告。前項期間應扣除例假日。第15條規定,本會議之決議不得違反法令、教育行政機關規定及教師聘約準則」。第16條規定,本會議所作成之記錄,應於會議結束次日7 日內送達會議出席人或公告二日,無異議後送經校長簽署,送交各相關業務單位執行。並以書面通知學校家長會及教師會;惟查系爭校務會議未依上開校務會議設置要點規定,於開會前七日通知與會成員,致當日出席人員事前無從知悉議程,亦不了解當日之晨報係被告所謂之臨時校務會議。另未依法通知家長會代表。況查當日未討論議決案由,僅宣讀96年9 月15日招生工作會議內容,其校務會議之效力,可否拘束原告,亦容置疑。⑵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 條所明定。依據原告提出之被告教師聘約書(見卷第9 頁)後附之教師約定事項「(一)教師之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研究、退休、撫恤、離職、資遣、保險、參加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依教師法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已明定被告學校教師之聘任、離職等權利義務,且為兩造聘約意思表示一致之契約成立效力範圍。再者,本件系爭校務會議之96年9 月15日招生工作會議,系爭案由同意30票、不同意25票、廢票6 票(見卷第30頁),原告陳稱並未同意系爭案由,兩造之意思表示並非一致,則被告以此多數決之校務會議,辯以雙方係出自契約自由,原告應受拘束云云,要無足採。
4、原告是否已自動請辭或係自行離職?被告辯稱:原告未辦辭 (離)職 手續即曠職離校,已自行離職云云;惟查依據被告提出之97年7 月24日行政會議記錄所示,被告已告知8 月1 日起為不發薪水、導師職務換人、所有任教班級停止。被告又於97年7 月31日通知原告,停止原告授課,並解除原告導師職務。再依被告於97年8 月26日以美中人字第0970000097號函通知原告「請依臨時校務會議之決議,到校辦理離 (辭)職 之相關手續。」及據被告自陳:
「原告違反校務會議規定,所以原告應自動請辭,但原告沒有自動請辭,因此被告學校通知原告應到校辦理,也沒有自動請辭。」等情以觀,顯示原告被告自始即依系爭校務會議決議拒絕原告到校履行教職,並非原告自動請辭或離職。
5、兩造間之聘任關係是否繼續存在?原告請求聘任期間之薪資是否有理?⑴本件系爭校務會議對原告因子女未留校就讀,應自動請辭之
決議,對原告並不生效力及原告並未自動離職之事證,業如前述,則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學校(96)美中人聘字第122 號教師聘約(聘任期間: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至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及所附「教師約定事項」,兩造之聘僱契約自仍繼續存在。
⑵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被告學校發給原告之教師聘約,本件兩造間之聘任關係仍應屬存至98年7 月31日,則原告於此期間自仍應依有效之聘任契約履行其權利義務,但因被告違約通知原告應自動請辭,據決原告到校履行義務,並停發97年8 月1 日起之薪資,顯係片面終止原告給付勞務,原告於此聘任期間未為勞務之提供即非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參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被上訴人係遭上訴人非法解僱始離職。上訴人自解僱當日即要求被上訴人清理現務並辦理移交,拒絕被上訴人服勞務,可見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則於上訴人拒絕受領後,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被上訴人無須催告上訴人受領勞務,且上訴人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被上訴人無須補服勞務,自得請求報酬。」及依上開法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勞務報酬,即屬合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原應於97年8 月1 日發放原告薪資,但於該日僅發放寒暑鐘點費8,640 元、值日費90元、模擬考行政600 元,合計9,330 元,並未依約發放本薪34,360元及專業加給24, 870 元,有被告97年7 、8 月薪資明細表附卷為憑。又因兩造之聘任關係存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97年8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本薪及專業加給,合計59,230元,迄98年7 月31日,即聘任期間屆滿。次按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兩造之聘任契約自97年8 月1 日迄98年7月31日尚有一年,原告每月之本薪及專業加給合計為59,230元。
被告對於原告之聘任期間及月薪已不爭執,從而,原告訴請:1 、確認兩造間聘任關係存在。2 、被告應給付原告118,
460 元(97年8 、9 月未付薪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97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 、被告應自97年10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230元及各自該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