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33號原 告 乙○○
號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捌佰零玖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20日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50 巷巷口前方時欲右轉,竟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同向後方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之原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腓股骨折之傷害,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465 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如下損害:⑴醫療費用99,540元;⑵機車修理費用7,330 元;⑶工作損失175,00
0 元;⑷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1,870 元,及自9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於發生系爭事故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⑴醫療費用部分有重複計算,被告僅同意其中99,010元;⑵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應予折舊;⑶工作損失部分:依照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休養應以4 個月為限,且原告應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稅捐資料、公司內帳、支付增聘員工薪資資料及提撥增聘員工勞工退休金等資料,如無以上資料,被告否認原告有此增聘員工支薪資損失,原告個人之薪資損失應以法定最低薪資每月17,280計算;⑷慰撫金部分: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其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日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被告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465 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判決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過失比例為何?㈡如是,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於轉彎時未注意讓直行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因而與原告機車擦撞,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本院刑事庭亦同此認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交簡字第465 號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依前揭規定,應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
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有如上述之過失,惟原告部分則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此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頁),故本院認為原告就本損害之發生亦應負3 成之責任。
㈡、茲就原告分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予以准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於寶建醫院支出醫療費用61,657
元、於義大醫院住院支出17,060元、開刀取出鋼釘支出15,323元,並購買護具及動態膝關節支出5,500 元,合計支出99,540 元 等語;被告對於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金額除應扣除重複申請證明書費用外,其餘部分不爭執等語置辯。惟查,被告所爭執之義大醫院醫療費用部分,經本院審查並無重複申請診斷證明書情事,且診斷證明書既為原告用以證明其受傷所需,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何無理之處,被告所辯顯無理由,原告請求給付99,540元,應予准許。
⑵、機車修理費用7,330 元:原告主張其支出修理費用7,330 元
,被告否認並抗辯應予折舊等語,經查,原告支出修理費用,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且觀諸原告所支出之修理項目,為機車所必備的零件,無論是新舊車輛該零件的功能不會有所差異,是自無計算折舊的必要,被告抗辯,顯屬無據。
⑶、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經營檳榔攤,車禍前原雇用員工
1 人,與原告共同輪班,車禍後因原告受傷需另雇一人,致原告每月需增加支出25,000元之薪資,共請求7 個月共17萬
5 千元等語;被告則以休養應以4 個月為上限,工資以法定最低薪資17,280元計算云云置辯。經查,原告車禍受傷後,於96年10月20日入寶建醫院住院8 日,經醫師診斷「住出院期間宜專人照護,共計1 個月,估計須休養4 個月」、嗣於97年4 月10日入義大醫院行關節鏡半月板修補手術,醫師診斷宜在家休養1 個月;復於97年10月27日再入義大醫院行骨內固定器拔除手術,目前因左腳酸痛無力仍須復健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 頁、第8 頁、第46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於拔除骨內鋼釘後仍須休養復健,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工作損失以6 個月為適當。再者,原告確有於其受傷期間以每月薪資25,000元雇用員工,此業經該員工羅雅鈴到庭證稱:「(何時開始受僱於原告?)於96年
10 月 底開始。(到現在還有受僱嗎?) 現在還有,工作時間從下午3 點到晚上11點,每月薪資平均25,000元左右,每天都工作。」(見本院卷第38、39頁)等語屬實,被告抗辯原告未能提出薪資證明及報稅資料,是否有此筆支出有疑義云云,惟查,原告是雇請證人擔任檳榔攤的員工,依社會常情,顯不會有報稅資料,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悖於常情。是原告既有證人到庭為證,堪信其確有此筆金額之支出。綜上所述,原告請求6 個月,每個月25,000元之工作損失,即請求15萬元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⑷、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車禍至今,仍為長短腳,上下樓梯
困難,遇下雨右膝即生疼痛,至今未癒,造成行動、生活及工作上不便,又因不時疼痛至精神沮喪痛苦,爰請求30萬元慰撫金等語,被告則抗辯金額過高。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需多次開刀並長期復健,迄今仍行動不便,精神與肉體上均承受相當痛苦,原告經營檳榔攤,被告於華園飯店工作,事發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失以新台幣
20 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非允當。
⑸、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新台幣456,870 元,及
自96年10月26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有7 成之過失責任,爰依過失程度比例,酌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認原告僅得請求新台幣319,
809 元,及如上所述之利息。(計算式:456,870x70%=319,809)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19,809 元,及自9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
3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