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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0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丁○○

弄5號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就其所有屏東市○○段五四九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屏東市○○路○○○巷○○弄○號),面積三六點七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上開建物坐落之基地即屏東市○○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七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與被告乙○○間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所為,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上開建物及土地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向屏東地政事務所所為,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前向原告借款,於民國90年5 月間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台幣(下同)497,859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北簡字第1394號判決確定。詎被告丁○○為逃避債務,竟於90年9 月6 日,將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信託移轉與被告乙○○並為移轉登記,致原告未能就該不動產追償,被告丁○○所為之無償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為此依信託法第6條、民法第242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系爭房地為被告之母所購買,以被告丁○○之名義借名登記,於被告乙○○結婚時再移轉登記與被告乙○○。原告主張之借款為被告丁○○前夫所欠,被告丁○○僅為保證人,未積欠原告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被告丁○○所有,於90年9 月6 日信託移轉登記與被告乙○○,且丁○○尚積欠原告497,859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申請書、信託契約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北簡字第1394號判決、系爭房地地籍謄本及建物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為:㈠被告丁○○主張系爭房地信託移轉登記是因為系爭房地本為被告之母購買,借被告丁○○之名義登記,,是否得以此對抗原告?㈡被告丁○○當時有無資力?

五、關於爭點㈠本院判斷如下:被告丁○○既為訴外人楊耀乾即前夫之連帶保證人,積欠原告497,859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即與楊耀乾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與該借款是否為被告丁○○所親借無涉。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被告丁○○應以其所有之財產,與楊耀乾連帶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又不動產物權以登記為公示外觀,縱然被告辯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等情屬實,此為被告與被告之母間之事由,尚不得執此對抗原告,否則即不足以維持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公示性與公信性,是被告此辯,即不足採。

六、關於爭點㈡本院判斷如下: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謂因信託行為,致權利不能獲得滿足。其立法說明中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l 項之規定,於本條第l 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此顯強調排除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適用,乃因我國引入信託時,社會上多存有債務人利用信託設計以達脫產目的之背景有關。故依此規定,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即屬之。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亦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其債務之共同擔保,就其財產所為無償法律行為,無論係積極減少財產或消極增加債務,致債權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即債務人無資力者,應認為有害於債權。

㈡被告丁○○於90年度名下之財產僅有系爭房屋,所得總額僅

有8,613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被告丁○○所負之債務金額為497,859 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丁○○於上開時間將系爭房地信託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乙○○時,可認已無資力,其所為已使原告債權不能受有效受償,顯然有害原告之債權。

七、綜上,原告主張依據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民法第242 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0年9 月6 日所為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於同年10月8 日經屏東地政事務所登記之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乙○○將其就系爭房地所為前開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蔣開屏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08-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