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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5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54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丁○○被 告 戊○○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

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戊○○、乙○○間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87年9 月1 日簽立保證書,以新台幣(下同)2,000 萬元為限額,保證就訴外人政軒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政軒公司)對伊銀行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嗣後政軒公司自95年6 月15日起向伊銀行借款

9 筆共820 萬元,尚欠5,225,000 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業經伊銀行依督促程序,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促字第80342 號對被告戊○○及政軒公司等人發支付命令確定。惟被告戊○○卻於96年7 月10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及移轉於其母即被告乙○○,並於同年月2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戊○○雖於87年3 月11日以系爭土地為伊銀行設定最高限額460 萬元之抵押權,惟該抵押權僅擔保伊銀行對訴外人金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展公司)之債權,日後強制執行,伊銀行對被告戊○○之債權並無法就系爭土地賣得之價金受償,且被告戊○○及政軒公司等連帶債務人均已無資力清償債務,被告戊○○就系爭土地所為無償行為顯已害及伊銀行之債權。伊銀行於96年11月12日後始知有上開撤銷原因,自得於1 年除斥期間內之97年11月3 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戊○○、乙○○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另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乙○○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戊○○於96年7 月10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乙○○,並於同年月2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迄原告於97年11月3 日提起本件訴訟,已超過1 年之期間,其撤銷權應已消滅。又依原告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80

342 號支付命令,其連帶債務人有被告戊○○及政軒公司、陳亮瑩、姜素禎共4 人,除被告戊○○所為無償行為是否致其陷於無清償能力,而害及原告之債權,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外,原告亦應舉證證明政軒公司、陳亮瑩、姜素禎3 人均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否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即難謂有必要而為法之所許。其次,被告戊○○曾以系爭土地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460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依照押權之追及性,該抵押權並不因被告戊○○、乙○○間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有所影響,原告仍得就系爭土地拍賣取償,則其提起本件訴訟,尤難謂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戊○○因擔任政軒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政軒公司自95年6 月15日起向原告借款820 萬元,未依約清償,而積欠原告5,225,000 元本息及違約金之保證債務,經原告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0日以96年度促字第80342 號對原告戊○○及連帶債務人政軒公司、陳亮瑩、姜素禎發支付命令確定。被告戊○○則於96年7 月10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贈與及移轉於其母即被告乙○○,並於同年月2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80342 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第一商業銀行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潮州地政事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資料等件附卷可稽。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㈡被告戊○○及其他共同債務人是否尚有財產足以清償債務,而無由原告行使撤銷權之必要?㈢原告仍為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是否有行使撤銷權將系爭土地回復為被告戊○○所有之必要?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及第245 條定有明文。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原告主張其係於96年11月12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請被告戊○○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後,經過追查始知被告戊○○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於被告乙○○,被告抗辯原告之撤銷權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自應由被告就此權利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查原告自96年7 月11日起至96年11月3 日止,有無向各該國稅局及所屬單位查詢被告之財產所得資料,據函復並無原告之查詢或查調資料,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6 月6 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80017013號、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6 月16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80235953號函在卷可憑。此外,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於97年11月3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則自難謂原告之撤銷權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須其行為害及債權人之債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害及債權,指債務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削減其資產,致陷於無清償能力,或其清償能力原已薄弱,因此益增困難,使債務人不能為完全給付。倘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縱另有其他連帶債務人,因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在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依法撤銷之,其他債務人有資力與否,在所不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連帶債務人政軒公司、陳亮瑩、姜素禎是否尚有資力足以清償債務,即對本件原告行使撤銷權不生影響。又被告戊○○名下僅有83年出廠之1061C.C.中華汽車及91年出廠之1597C.C.日產汽車各1輛,此外別無其他不動產,且其任職苗栗縣大夏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每年薪資不滿29萬元,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戊○○之清償能力原已薄弱,其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於被告乙○○,將使其益加不能完全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則原告自有訴請撤銷該詐害行為之必要。

㈢、查被告曾提供系爭土地為原告設定4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原告對金展公司之債權,存續期間自87年3 月3日至127 年3 月2 日,共同抵押之不動產並有同段487 之1地號土地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經原告鑑價結果,系爭土地及上開487 之1 地號土地之價值合計達7,073,

344 元,亦有不動產調查表在卷可參。依此,系爭土地在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後,倘經原告實行抵押權,原告並無法以其對被告戊○○之債權就系爭土地拍賣剩餘之價金受清償,則自難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謂原告無行使撤銷權將系爭土地回復為被告戊○○所有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戊○○所為贈與並移轉系爭土地於被告乙○○之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及第4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戊○○、乙○○間於96年7 月10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土地於96年7 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裁判日期:2009-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