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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5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67號原 告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複 代 理人 邱芬凌律師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複 代 理人 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二二六‧三四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重測○○○鄉○○段○○○○○ ○號)、面積1,360 平方公尺土地,原為邱源芳所有,於民國86年7 月14日出售於吳正宣,並移轉登記於張月華名下。吳正宣、張月華及邱源芳並於86年11月24日簽訂協議書,約定日後法令變更而得以登記時,張月華應無條件移轉於吳正宣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且系爭350地號土地實際出售面積為1,100 平方公尺,另260 平方公尺係供邱源芳、吳正宣共同使用之既成道路,不得擅自圍堵或破壞、堆積物品而影響暢通妨礙使用,日後若出售須互相知會,不得影響既成道路之暢通使用,法令修正得以辦理分割時,則應登記邱源芳、吳正宣各2 分之1 。嗣後張月華依吳正宣之指定,於93年7 月29日將系爭350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吳志成名下,吳正宣又將之轉售被告,並於94年1 月1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由被告取得系爭35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乙○○所有坐落同段378 地號及原告丙○○所有坐落同段378-3 地號土地,與公路均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向以系爭35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226.34平方公尺,為聯外道路,且渠等通行該部分土地,係屬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復已與坐落同段380 地號土地所有人甲○○(原係本件原告之一,已撤回起訴)達成和解,同意甲○○通行該部分土地,惟被告竟反對渠等通行該部分土地,則渠等自得依民法第787 條及76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渠等就該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容忍渠等通行該部分土地,不得有任何妨害渠等通行之行為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所有系爭350 地號土地,每分地價格為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同段448 及532 地號土地,每分地價格僅為300 萬元,原告經由同段448 、53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亦可通往公路,且較諸通行系爭350 地號土地所造成之損害為少,則原告自不得主張通行系爭350 地號土地。又原告乙○○、丙○○所有系爭378 及378-3 地號土地,均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其中378 地號土地面積3,19

1.08平方公尺,種植香蕉約450 株,並無使用車輛載運之必要,另378-3 地號土地面積2,944.36平方公尺則僅種植草皮,而未為耕作使用,亦無使用車輛通行之必要,倘認原告得通行系爭350 地號土地,亦應以渠等徒步通行所需即2 公尺寬為已足,超過部分尚難謂有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乙○○、丙○○所有系爭378 及378-3 地號土地,東邊有訴外人甲○○所有坐落同段380 地號土地,西邊有同段377 地號土地,北邊間隔同段379 地號國有土地、同段

352 、354 、356 地號土地及原告所系爭350 地號土地,與屏東縣○○鄉○○路(寬約10公尺)相接,南邊間隔同段44

9 、448 、445 及532 地號土地,與寬約4 公尺之產業道路相接,可往東通往屏東縣○○鄉○○路(寬約16公尺)。以現況而言,系爭378 及378-3 地號土地四周為他人之土地所圍繞,而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係屬袋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照片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系爭35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226.34平方公尺,是否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茲論述如下: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周圍地不以直接相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2 宗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亦得通行該周圍地。至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且不僅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時,應如此判斷,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亦應本此原則為之。又支付償金,乃為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不能使用所受損害之補償,並非通行土地之對價,縱未支付償金,被通行土地之所有人,亦僅得請求給付償金,而不得禁止其通行。

㈡、原告乙○○、丙○○所有系爭378 及378-3 地號土地,往北經由同段379 地號國有土地及被告所有系爭350 地號土地,與屏東縣○○鄉○○路相接,其距離約60公尺(其中經過系爭530 地號土地部分約為59公尺),而依被告主張之通行路徑,往南經由同段449 、448 及532 地號土地,與前述約4公尺寬之產業道路相接,其距離自原告丙○○所有系爭378-

3 地號土地起算則約為59公尺,二者距離相當。惟被告所有系爭35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緊沿土地邊界,其現狀為寬約4 公尺之通道,位於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9 之2 號房屋及圍牆之西邊,並無任何地上物,同段4

49、448 及532 地號土地上則種植有檳榔及椰子樹,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為樹木之間寬約1 至3 公尺不等之泥土路,並係從土地中間穿越之事實,有照片、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二者相較,原告通行系爭350 地號土地有現成之通道,毋須拆除被告既有之地上物,亦不致於造成土地割裂為兩部分之情形,反之通行同段449 、448 及53

2 地號土地,則不免須除去各該土地上部分檳榔及椰子樹,並將造成土地割為兩部分而不利於使用之情形。又被告已將系爭35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226.34平方公尺出賣與甲○○,以供甲○○通行,有被告提出之民事聲請告知訴訟狀可稽,可見系爭35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

226.34平方公尺,除供通行使用之外,被告已無法再做其它用途使用,則縱使如被告所稱系爭350 地號土地之價格較高,亦應認原告通行系爭350 地號土地,較諸原告通行同段44

9 、448 及532 地號土地所造成之損害為少。被告辯稱:原告通行同段449 、448 及532 地號土地造成之損害較少,渠等應通行各該土地,而不得主張通行系爭530 地號土地云云,尚無可採。

㈢、查原告乙○○所有系爭378 地號土地,其現況為種植椰子及香蕉樹,原告丙○○所有系爭378-3 地號土地,其現況為種植草皮之事實,固經本院勘驗屬實,惟使用汽車載運農作物或生產工具,已為現今社會極普遍之現象,日常生活上使用汽車作為交通工具亦然,被告辯稱原告僅能徒步通行系爭35

0 地號土地云云,顯不合理,自無可採。又汽車車身通常寬約1.5 公尺至2 公尺,以系爭350 地號土地長約59公尺而言,2 公尺寬之通道顯然過於狹窄而難以通行,稽之被告已將系爭35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寬約4 公尺)出賣與甲○○以供其通行使用,可見此一寬度在通行上有其必要,否則甲○○即不致於多花費而買受不必要之部分。本院因認原告主張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226.34平方公尺,尚在必要之範圍內,且該部分土地既已供通行而不做其它用途使用,亦堪認係系爭350 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被告辯稱原告僅得在2 公尺寬之範圍內通行系爭35

0 地號土地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378 、378-3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有通行被告所有系爭35

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226.34平方公尺之必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渠等就被告所有系爭35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26.3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土地必要通行權在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故其請求權基礎應為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物上請求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渠等通行前開土地,不得有任何妨害渠等通行之行為,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第2 項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以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9-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