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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5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68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

王銘鈺律師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石繼志律師被 告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己○○、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甲○○、乙○○應連帶以三四號之字體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半版之篇幅(高二十五公分,寬三十四點五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全國版雙版頭版、聯合報全國版雙版頭版、自由時報全國版雙版頭版、蘋果日報、經濟日報、工商日報、民眾日報、聯合晚報、台灣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各三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四分之三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柒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丁○起訴後,於民國98年6 月21日具狀追加乙○○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26 至第129 頁),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96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應連帶以三四號之字體將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以半版之篇幅(高25公分,寬34.5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全國版雙版頭版、聯合報全國版雙版頭版、自由時報全國版雙版頭版、蘋果日報、經濟日報、工商日報、民眾日報、聯合晚報、台灣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各3 天。㈢第1 及第2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有關系爭文宣傳單有無損害原告之權利所生之糾紛,爭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依前揭規定,其訴之追加、變更,均應予准許。又原告於裁判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另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及第

26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繫屬時之被告有己○○、甲○○、李世斌等三人;嗣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於被告李世斌部分之起訴,經被告李世斌之訴訟代理人當場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34頁)。故原告撤回對被告李世斌之起訴部分,業生效力,視同未起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己○○原為97年1 月12日舉行之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屏東縣第一選區之候選人,並在決定候選人號次時,抽中第5號,為該屆屏東縣第一選區立法委員候選人登記第5 號候選人;原告則在決定候選人號次時,抽中為同選區候選人第3號,為該屆屏東縣第一選區立法委員候選人登記第3 號候選人。被告甲○○為民進黨屏東縣黨部代理主委,乙○○則為競選總部總幹事,均負有輔選被告己○○上述立委選舉之任務。不料被告等人為期使被告己○○能在本屆立法委員選舉當選,尋求該選舉區具有投票權之居民投票支持,竟分別或共謀為連串誹謗、抹黑、造謠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令之不法行為,並使原告不當選,對原告顯有為共同侵權行為,詳下述。

⒈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事實:

⑴被告己○○、甲○○、乙○○共同侵權部份:

①基於共同使原告不當選立委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中旬,

以民進黨屏東縣黨部名義印製宣傳單,其上記載:「丁○涉炒股違反證交法恐遭判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丁○以公開播送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遭起訴判刑一年二個月」、「丁○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等不實之事。並將前述約數萬份之宣傳單,大量在屏東縣立委第一選區即長治鄉等九個鄉散布,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及公眾選舉之公正性。

②又以民主進步黨屏東縣黨部名義製作不實文宣,影射原告之

行為如同屏東縣議會前議長鄭太吉,甚至以大字標題刊載:「比鄭太吉還惡質的丁○!」、「丁○是下一個鄭太吉?」、「丁○製作黑函打擊對手!唆使手下趁暗夜散發黑函……為求勝選不擇手段!」、「綠委指控:手下發黑函,丁○警所搶人」,並於屏東縣第一選區內四處發放,嚴重損害於原告之名譽及公眾選舉之公正性。

③又印製標題為「丁○做官、椿腳被關」,內載「丁○夫婦參

選六次超過900 位椿腳遭收押、起訴、判刑!」、「多少人被關?多少家庭破碎?丁○值得你為他買票嗎?」、「斑斑血淚就在不遠」、「您還敢幫丁○買票嗎?」等文字及名牌為「立法委員丁○」、對話框「兄弟~免怨嘆啦是你運氣卡歹娘娘…」人形圖畫之宣傳單,發送不特定人。

④又以民主進步黨屏東縣黨部名義製作「掏空台灣三口組」、

「王又曾、丁○、王令麟」等不實文字之布條,於選舉活動期間內在屏東縣第一選區之範圍內懸掛。

⑵被告己○○另行侵權部份:被告己○○以其潮州後援會名義

假借引用地方新聞報導:「屏東縣第一選區立法委員選舉傳出賄選案,潮州鎮民代表管能弘,三共里里長陳蓮姿為某立委候選人助選,涉嫌於今年九月在屏東縣竹田鄉某項活動中發放賄款。」之形式,明知該報導並未指明與原告有關(僅稱「某立委候選人」,且管能弘、陳蓮姿均非告訴人之助理),且該報導所稱之發放賄款對象李春定為被告己○○競選後援會之會長,本件必無賄選之事實,竟製作標題為:「丁○助理賄選被抓到了」之文宣,引人錯誤,大肆散佈。

⒉系爭宣傳單內容不實,且足生損害於原告:

⑴查原告並無涉犯違反證交法案嫌之事實,亦無因常業違反著

作權案件或妨害公務等罪嫌遭起訴判決之情事,上述文宣內容顯屬不實,且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及妨害公眾選舉之公正性。

⑵次查屏東縣議會前議長鄭太吉係因持槍殺人乙案遭法院判處

死刑確定並已伏法,而原告或原告之助理等人迄今未曾因殺人或傷害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使用條例等暴力性犯罪遭起訴或判決有罪,且亦無「丁○製作黑函打擊對手!唆使手下趁暗夜散發黑函」之犯行;尤其系爭文宣引用者僅報章之標題,其內容「綠影射翻版鄭太吉丁○」並非直接證實原告有何犯行,甚至該報導來源即是被告己○○對媒體之發言,自不得引為被告因其消息來源具有合理可信之基礎而據以免責。而被告等迄今未證明其係基於如何之事證足以合理的相信原告有其所指摘傳述之事項,系爭文宣不僅影射原告有與鄭太吉相同之犯罪行為,更直言「比鄭太吉還惡質的丁○!」、「丁○是下一個鄭太吉?」顯出於毀損原告之名譽之目的為之,自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及妨害公眾選舉之公正性。

⑶再者,本次選舉原告並未涉有買票賄選罪嫌,被告等竟以民

進黨屏東縣黨部名義製作散佈系爭文宣,直指原告利用樁腳買票,甚至以繪畫原告頭像,額頭加記「犯」字樣,標明「懸賞」、「緝捕賄選要犯」等兼有侮辱原告人格之文字,而其中所稱「丁○夫婦參選六次超過900位椿腳遭收押、起訴、判刑!」更與本院刑事庭審理後所為之無罪判決結果相悖,該判決結果早經各新聞媒體報導,應屬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亦無不知之理。其猶故意偏採不利於原告部分加以傳述,顯屬不實抹黑之卑劣競選手法,且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及妨害公眾選舉之公正性。

⑷末查,原告與王令麟及王又曾並無任何資金往來,否則檢調

單位在偵查王又曾及王令麟之犯罪事實迄今歷時一年有餘、傳訊超過一千餘人次,如認原告亦有嫌疑,絕對亦會對原告進行偵訊、搜索;然偵辦王又曾及王令麟之檢調單位並未對原告有任何一絲一毫之偵查活動,亦無任何媒體就此為不利於原告之報導 (如有任何偵查活動,一定會有媒體報導),可見原告確與王又曾及王令麟所為之事無關。否則日後民進黨任一黨籍候選人參加選舉,競選對手豈非可以任意將之與如趙建銘者之流並列?然被告竟基於毀損原告名譽之意圖,擅自懸掛不實文宣誣指原告與王又曾父子掏空台灣,其內容非惟毫無所憑,更凸顯被告為求勝選無所不用其極之惡劣犯行!其結果當然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

⑸又查,潮州鎮民代表管能弘,三共里里長陳蓮姿並非原告之

助理,況其所涉案嫌亦未經起訴或判決,依法仍應受無罪推定之保護;尤其該報導所稱之發放賄款對象李春定為被告己○○競選後援會之會長,本件原告必無賄選之事實,亦應為被告等所明知(被告只要稍加查證即可得知),是以媒體報導僅以「涉嫌」名之。不料被告等製作散佈之文宣竟直接稱:「丁○助理賄選被抓到了」,顯屬故意扭曲事實,且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及妨害公眾選舉之公正性。

⒊請求權基礎⑴按被告等三人上開散發不實競選文宣傳單之行為對原告名譽

損害甚大。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本件被告己○○代表民進黨參選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屏東縣第一選區候選人第5 號,被告甲○○為民進黨屏東縣黨部代理主委,前開毀損原告名譽之競選傳單與布條,均載明「民進黨屏東縣黨部」或「己○○潮州後援會」製作,被告均為民進黨籍且乙○○負有輔選被告己○○立委選舉之任務,對該等以民進黨或己○○後援會為名義製作之不實文宣自當知情明瞭,竟仍將之散發於眾,顯藉破壞原告身為政治人物極為重視之名譽,以此達到使原告不當選之意圖,其等人共同對原告為故意侵權行為甚明!⑵則被告等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即應連帶賠償原告所

受損害及回復原告名譽。於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損失,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⒋本件原告請求回復名譽之方法為適當由原告之身分地位,判

命如原告訴之聲明所請求在各大報登報道歉,並賠償100 萬元洵屬有理:

⑴原告個人經歷如下:

①中華民國第4 、5 、6 三屆屏東縣立法委員、立法院無黨籍聯盟召集人。

②89年4 月27日起97年7 月2 日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

③89年11月22日起98年11月9 日第5 、6 、7 屆中華民國商業總會常務理事。

④另原告亦曾擔任民眾日報社董事長、民眾日報社發行人、臺

北海洋館館長之職位,經歷多元專業,為具高知名度之政治人物。於被告妨害原告名譽時,原告時任第6 屆屏東縣立法委員、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及中華民國商業總會常務理事等職位,個人身分地位在社會上具有一定之評價。

⑵按候選人之品德、操守、名譽等乃選民評選候選人之重要參

考事項,且為從事公職競選活動者憑以累積聲望,贏取選票之重要資產。本件被告等人於第七屆立委選舉中以上開不實及惡意誹謗之文宣影響選民,以大量派發文宣指摘原告,訊息傳遞快速,致原告於選戰中飽受黑函流言所害影響選情,原告之名譽受損即使刊登全國所有平面媒體也無法完全回復,蓋已事過境遷,受矚目之熱度絕對大不如前,何況侵權當時為立委選舉蓬勃進行之際,原告的一舉一動均受各界注意!原告於此請求法院判決被告等應在各大家報紙登載道歉啟事及連帶賠償100 萬元,亦僅能稍加彌補原告所受損害,遠不如被告因打擊原告致影響選情取當選立委之利益,難怪被告等人無所忌憚、妄加為之!本件原告並無進一步要求被告應在電視新聞及網路新聞上澄清道歉啟事,足認原告所請已為合理,實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當准許。並聲明:①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96年6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等應連帶以三四號之字體將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以半版之篇幅(高二十五公分,寬三十四點五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全國版雙版頭版、聯合報全國版雙版頭版、自由時報全國版雙版頭版、蘋果日報、經濟日報、工商日報、民眾日報、聯合晚報、台灣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各三天。③第1 及第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己○○:⒈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散發不

實競選文宣傳單,造成伊名譽之損害,故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而原告係以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而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己○○與其他被告連帶給付其

100 萬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所應具備之要件有六:

⒈須有加害行為⒉行為須不法⒊須侵害他人之權利⒋須致生損害⒌須有責任能力⒍須有故意過失,上述要件若缺一即不構成侵權行為,合先陳明。

⒉ 查被告之選舉文宣所指述之內容均是引自新聞媒體或司法判

決之資料,相關刑事案件,亦均有資料可查,且被告未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刑法妨害名譽罪,亦據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選偵字第9 號等案之不起訴處分書敘述甚明,茲分述如下:

⑴查被告之文宣內容稱「丁○涉炒股違反證交法恐遭判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丁○以公開播送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遭起訴判刑1 年2 個月」、「丁○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部分,均有相關之新聞報導影本及判決書影本可參。且原告丁○亦於97年度選偵字第9 號等案偵查中自承:台開案部份是因為我是邱復生的法人代表,所以被判背信,王令麟是因為違反台開案的商業會計法被判刑等語,是原告確涉此案,只是所涉之法條不同,並非憑空捏造。又被告乙○○於偵查庭證述:著作權及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部份,我們內部認知都認為和丁○有關,因為他之前都在做第四台行業,查出來後,證明是丁○沒有錯等語,當時丁○亦參與全省各地第四台業務之經營,該件遭起訴之被告姓名亦為丁○,且因經營第四台業務被訴違反著作權法,被告之工作人員依支持民眾所提供之訊息,再查詢相關之判決後作出認定該件遭起訴之被告應與原告係同一人之判斷,足認被告已達「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傳述事項為真實」之程度,而可免責,此確認於不起訴處分書。

⑵另者,雖其中一份競選文宣中所引司法判決有丁○侵害著作

權及妨害公務之事證,經事後發現為同名之誤,惟此亦係引用自司法判決,且之後亦未再以此為宣傳。況以原告其餘所涉刑事案件之事實,多為社會矚目之案件,早已逾上開疏失之影響。而原告當時身為中央民意代表之公眾人物,其言行操守本即為任何公民可為且應為監督之部份,而為可受公評之事項,因此被告之文宣既係引自事實而為宣傳,自無不法可言,亦難構成侵權行為,更無損害可言。

⑶次就文宣內容稱「比鄭太吉還惡質的丁○! 」、「丁○是下

一個鄭太吉? 」、「丁○製作黑函打擊對手! 唆使手下趁暗夜散發黑函……為求勝選不擇手段! 」、「綠委指控:手下發黑函,丁○警所搶人」部分,係引述96年12月19日自由時報A4版及蘋果日報A37 版之標題及部份內容,且於文宣中已註明資料來源,告知選民引述內容之出處,選民自可先行查閱後作為投票之依據,被告僅係對報載之事件,而為評述並提供選民為公評,且選民亦會明辨抉擇,因此文宣之內容既非刻意捏造杜撰,尚非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況原告身為民意代表,且參與競選,則基於其為侯選人,其品性、操守、職務上之行為,本即為選民行使投票權時所斟酌考慮之因素,因此被告就媒體報導而為競選文宣之評述,自屬可受公評之部分,更無涉侵權行為。

⑷再就文宣內容稱「丁○做官、樁腳被關」、「丁○夫婦參選

六次超過900 位樁腳遭收押、起訴、判刑!」、「多少人被關?多少家庭破碎?丁○值得你為他買票嗎?」、「斑斑血淚就在不遠」、「你還敢幫丁○買票嗎?」等部分,原告丁○係第7 屆立法委員候選人,故有關個人品行、操守及有無應利益迴避之情事即屬與公益有關、而為可受公評之事項,且皆會受到各界嚴格之檢視已如前述。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丁○當官,樁腳被關,因為我從報章雜誌來統計,他的案件算出涉案的九百多位,雖大部份的人都被判無罪,但有部份判有罪,遭收押,且有部份是判決確定已入監服刑,我們的文宣上都有出處等語,並提出相關新聞報導日期、摘要及涉案人數統計共有1177人,以為佐證,足認文宣之內容所稱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及新聞事件進行描述,並非被告刻意捏造杜撰之事,尚非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自無涉侵權行為。

⑸又就文宣內容稱「掏空台灣三口組」、「王又曾、丁○、王

令麟」部分,查被告乙○○於偵查庭證稱:文宣中鐵籠子丁○並未被關在裡面,只是背景是鐵籠子;台開案是丁○與王令麟同時被判,也是同一個案件被判。」;又原告於偵查庭亦自承台開案部份因背信罪遭起訴,並有相關之新聞報導影本在卷可參,且原告與王家關係,已有台灣高等法院於96年

5 月就台開案之判決可據,況且日前新聞報導又報導王又曾之密帳與原告有關。是該份文宣僅係反應丁○涉嫌的金融犯罪,足認文宣之內容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表達看法,並非被告或其他人刻意捏造杜撰,尚非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自無涉侵權行為。

⑹由上所陳,被告之文宣,係提供選民做為對原告人格、事蹟

之參考材料,當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善意之言論,並非惡意虛構或製造不實,或故意誘使選民對原告產生反面觀感,應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適當評論,且為與公共議題有關之善意言論,非屬虛構,自可阻卻違法。則被告所製作之文宣即有侵權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而無不法可言,亦非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更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與民法之侵權行為不符。

⒊ 另就文宣內容稱「屏東縣第一選區立法委員選舉傳出賄選案

,潮州鎮民代表管能弘,三共里里長陳蓮姿為某立委候選人助選,涉嫌於今年九月在屏東縣竹田鄉某項活動中發放賄款。」、「丁○助理賄選被抓到了」部分,查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是寫丁○助理被抓到了,不是指丁○;丁○有出一本「丁○真情志工故事」,裡面有他們一名;丁○說他們有助理或志工的區分,但實際上這些在社會正式場合上幫他跑攤的、幫他上台演講的、拉票的,這些都是助理,只是沒有在立法院登記等語。且丁○於偵查庭亦自承:陳蓮姿是志工,非助理等語。然被告後援會之文宣引新聞報導指潮州鎮民代表管能弘、三共里里長陳蓮姿涉嫌賄選被查獲,而稱原告之助理賄選被抓到之事證,除有上開賄選案有新聞報導可證外,涉嫌人管能弘、陳蓮姿為原告助理之事實亦有原告自行製作之「丁○真情志工故事」文宣品可證,由文宣品之封面上之4 排助理照片中,第3 排右數第3 位即為管能弘,而內文之編號2 即為陳蓮姿。足認被告上述文宣上所稱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及新聞事件進行描述,並非子虛烏有,尚非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

⒋末查,被告之競選文宣均係依相關新聞報導及明確之司法案

件,在在均有據可查,而身為公眾人物之操守本即受民眾之監督而為可受公評之事,因此被告又何來有制作不實文宣?況由原告於競選期間持續所散發對被告操守質疑之文宣,卻是毫無任何事實依據,憑空捏造、影射,才是侵害被告名譽之競選行為。

⒌綜上所述,被告之文宣內就原告之前述有關事項,為相當之

轉載、轉述或提出質疑,俾選民作為投票之參考,即與公共利益有關,且既不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傳播不實罪及刑法加重誹謗罪,而為言論自由之正當行使行為,得以阻卻侵權行為之違法事由,自無「不法」可言。核與民法侵權行為要件不符。是本件原告所為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00 萬元本息及登報道歉」之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刑事部分已為不起訴處分,故不構成民法侵權行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乙○○:同被告己○○之答辯聲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附件所示一至五之文宣為被告所製作。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開文宣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是,損害賠償金額為何?方法為何?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參照)。故如言論自由權之行使,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有關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釋字第509 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亦指出:「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至於限制之手段究應採用民事賠償抑或兼採刑事處罰,則應就國民守法精神,對他人權利尊重之態度、現行民事賠償制度之功能、媒體工作者對本身職業規範遵守之程度及其違背時所受同業紀律制裁之效果等各項因素,綜合考量。以我國現況而言,基於上述各項因素,尚不能認為不實施誹謗除罪化,即屬違憲。況一旦妨害他人名譽均得以金錢賠償而了卻責任,豈非享有財富者即得任意誹謗他人名譽,自非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意。…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不生牴觸憲法問題。至各該事由是否相當乃認事用法問題,為審理相關案件法院之職責,…」等語。可知該解釋對於刑事不法與民事不法之區別有所體認,同時認為採民事賠償與回復原狀之法律效果作為制裁手段係對言論自由之適當限制。是釋字第509 號之適用範圍應僅限縮於刑事不法之認定,而不及於民事不法之認定。另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就法律架構上,立法者已透過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95 條之規定,解決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名譽權保護之權利衝突,單純適用侵權行為法則,即足以衡平人格權、名譽權及言論自由。

㈡再者,言論之發表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

,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開文宣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⒈被告等人雖辯稱因原告為公眾人物,且此事涉及公共利益,

被告又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傳述事項為真實且為可受公平之事項,被告等人所為之文宣傳單自無不法可言等語。惟查:

⑴依被告等人所為之文宣傳單其部分內容雖係引自蘋果日報

2003年10月1 日A1版,然其部分內容為「丁○涉炒股違反證交法恐遭判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丁○以公開播送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遭起訴判刑1 年2 個月」、「丁○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系爭文宣應屬舖陳事實之言論,且內容載明原告確有受刑事訴追及判刑確定之字樣,惟原告並未有任何此部分刑事訴追之前科資料,被告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可得確信其所述為真正之資料,且原告為公眾人士,其背景資料尚屬容易取得,被告盡其查證責任非屬難事,惟其單憑被告競選總部之人員任意之推斷即認刑事判決書所載同名之人為原告,顯屬率斷,渠等並未盡適當合理之查證義務,且由渠等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不足以認定:渠等於撰文而為系爭文宣內容時,確信系爭文宣內容為真實。至渠等抗辯:其發表系爭文宣內容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基於系爭論據所為之善意評論云云,惟上開文宣係載明原告確受刑事訴追,按是否有遭刑事判決,僅是有無之問題,並無任何事實可予以公評,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屬無據。

⑵另被告等人所製作之文宣傳單內容「丁○在5 、6 名員警面

前大聲咆哮!並指著民眾威脅說:來一個、打一個」、「丁○敢在警察局常面前如此囂張,公然違法、挑戰公○○○鄉○○道不擔心嗎?」、「丁○在派出所內咆哮!恐嚇威脅民眾…無視警察存在!」、「丁○強行帶走嫌犯!視法律於無物!在警方壓力下才將嫌犯帶回偵訊」等內容,惟查,經當時任屏東分局長之證人丙○○於98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稱:「(法官問:原告丁○當天在場有無出言恐嚇之行為?)我沒聽到。(法官問:原告丁○當場有無不依照警察命令將車子開走?)當時人很多,有記者在採訪被告己○○的助理,他就臨時向媒體說要舉發原告丁○車子的問題,因停車與現場我們站的位置距離有好幾十公尺,我們要查證時,原告丁○的助理就把車子開走。我沒有聽到原告丁○要求助理將車子開走等相關言語。(法官問:德協派出所所長有無告知你原告在場有威嚇『來一個打一個』?)無,也無民眾舉發。(法官問:原、被告雙方是否是製作完筆錄,你們告知他們可以離開派出所,才離開?)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頁),且時任德協派出所所長之證人戊○○於98 年8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證稱:(法官問:丁○當天有無出言恐嚇的行為?)應該不至於,可能情緒比較激動。(法官問:當天丁○有無恐嚇洪先生?)不清楚。只聽到聲音很大聲。(法官問:丁○當天有無命令或要求警察做什麼動作?)沒有。(法官問:警察有無要求丁○做什麼行為,但丁○沒有配合?)就我所知,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丁○有與被告乙○○大聲說話,你有無聽到丁○說什麼?)當時很吵聽不清楚,只是聽到聲音比較大,一直在質疑乙○○。(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丁○有無叫發文宣三人離開?)他說這文宣是我的,我負全責。可以的話,就讓他們回去。(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警局局長到場,那時丁○在場?)第一次沒有。第二次或第三次應該有碰到丁○。(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現場關於當事人能否離開,及是否請丁○到長治分駐所去,是依何人所述為準?)分局長。(原告訴訟代理人:以上這些過程,包括讓發文宣的人離開,丁○與警方的互動,被告乙○○是否都在場知悉?)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81至282 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原告當天並未有如文宣所述挑戰公權力及於警局咆哮、施壓警方之行為,而上開情事發生時,被告乙○○在場且均知悉,其猶製作與事實不符之文宣,而上開文宣之內容所述之情事,均足使一般人對於原告為負面之評價,顯認被告有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再者,被告所謂係援引媒體報導云云,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媒體均為被告所屬政黨所召開之記者會,則以自己政黨所為之記者會,而認係合理援引媒體報導,顯難認業盡查證之責。系爭文宣內容顯然係具體鋪陳原告有恐嚇民眾、挑戰公權力等具體行為,應屬具體鋪陳事實之言論,而非僅為對某事實所為之意見之表達或價值評斷、評論,被告等人抗辯,其發表系爭文宣內容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基於系爭論據所為之善意評論云云,亦不可採。

⑶再就被告等人所製作之文宣內容「丁○做官、樁腳被關」、

「丁○夫婦參選六次超過900 位樁腳遭收押、起訴、判刑!」、「多少人被關?多少家庭破碎?丁○值得你為他買票嗎?」、「斑斑血淚就在不遠」、「你還敢幫丁○買票嗎?」並製作立法委員丁○之名牌附以對話框「兄弟~免怨嘆啦

是你運氣卡歹娘娘…」。按判斷某種評論或意見是否合理、適當,並不在審查評論或意見表達是否選擇適當字眼或形容詞,而在審查其評論所據之事實,是否有合理之依據,已否為大眾所知曉,或在評論之同時有無一併公開陳述(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以觀,此文宣內容係出自中國時報及聯合報之報導,被告等人係對於某真實或已為大眾傳述之基本事實而為評論或為價值判斷,自可援引可受公評之事項善意發表評論而阻卻其言論之違法。

⑷被告等人所製作將原告與王又曾及王令麟等人比喻為「掏空

台灣3 口組」,系爭文宣應屬舖陳事實之言論。至被告等人抗辯,文宣中鐵籠子丁○並未被關在裡面,只是背景是鐵籠子;台開案是丁○與王令麟同時被判,也是同一個案件被判。」;又原告於偵查庭亦自承台開案部份因背信罪遭起訴,並有相關之新聞報導影本在卷可參,且原告與王家關係,已有台灣高等法院於96年5 月就台開案之判決可據,況且日前新聞報導又報導王又曾之密帳與原告有關。是該份文宣僅係反應丁○涉嫌的金融犯罪,足認文宣之內容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表達看法,並非被告或其他人刻意捏造杜撰,尚非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自無涉侵權行為等語。經查,原告雖曾因台開案遭刑事判決,惟上開判決內容係記載原告背信罪等犯罪事實,惟與金融犯罪有間,其所提出之報導亦為原告與王又曾間有無密帳匯款之問題,究與掏空台灣經濟有何關連未見說明,且所謂「掏空台灣3 口組」需有相當之情事足以使人合理確信原告有金融犯罪,不利台灣經濟之行為,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說明其有何合理確信,徒以原告與王又曾等人同案遭訴追,即為文記載原告掏空台灣,實難認被告於為系爭言論時,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為系爭文字中所述事實情節為真實之情況。且渠等對於原告是否掏空台灣乙事,亦非全無查證之管道,惟其竟於無合理根據可證實其主觀上臆測原告為掏空台灣之想法,而任意為文散播於眾,顯有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法益之故意、過失及不法。

⑸被告等人所製作「丁○助理賄選被抓到了」系爭文宣應屬舖

陳事實之言論,惟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系爭文宣之言論,係被告等人製作用於其競選立法委員發放使用,影響範圍甚廣。而原告亦為同選區之立法委員,被告等人之言論與原告個人名譽至關重大,則被告等人為此陳述事實之言論時,自應詳細查證,本於確實之文件或檔案資料,以為系爭文宣事實之基礎。就文宣內容以觀,渠等所引述之報導,其報導內容為「屏東縣第一選區立法委員選舉傳出賄選案,潮州鎮民代表管能弘,三共里里長陳蓮姿為某立委候選人助選,涉嫌於今年九月在屏東縣竹田鄉某項活動中發放賄款。」,並無任何關於原告之字眼,即自憑臆測、想像系爭文宣之事實內容,而斷然以「丁○助理賄選被抓到了!」為標題製作此文宣發放,縱渠等抗辯係以「丁○助理」不是指丁○云云,然其文宣內容另有『懇請鄉親「拒絕賄選買票的候選人」』,易使該選區之選民認該賄選買票之候選人即為丁○,是以被告等人所為之文宣標題,為未善盡合理且必要之查證義務,即遽下系爭標題,均有因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之重大過失存在。是應認被告等人為系爭文宣均構成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應注意、能注意而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侵權行為。

⒉觀諸被告等人所散佈如附件所示之系爭文宣傳單所指述、影

射之言論,有無造成原告名譽受損,參諸上開實務見解,當應以言論之內容為客觀之觀察,依照社會通念,判斷該言論是否足以使被害人在社會上之一般評價降低,使社會上一般人或與被害人從事之職業、生活場域之相關大眾對言論所指涉之被害人產生負面之看法為斷。當時原告不僅為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屏東縣第一選區之候選人,亦為連任三屆之立法委員於社會上自有其社經地位,故原告遭被告等人以如附件所示公開散佈之文宣傳單,指述、影射為鄭太吉、賄選及掏空臺灣等情,將造成社會上一般國民對原告降低評價,「鄭太吉」、「掏空台灣3 口組」一詞對原告之一般社會評價具有強烈之貶抑性及負面性。據此,系爭文字之言論當已造成原告一般社會評價貶損,而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法益,要無疑義。

五、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人因未經合理查證,任意傳述原告為下一個鄭太吉、掏空台灣3 口組之系爭文宣內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認定如上,自屬侵權行為,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要無疑義。

㈠、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應以柒拾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請求,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⒈ 按名譽權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

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再者,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及74年8 月27日74年度第9 次民事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⒉ 經查,原告曾任中華民國第4 、5 、6 三屆屏東縣立法委員

、立法院無黨籍聯盟召集人;89年4 月27日起97年7 月2 日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89年11 月22 日起98年11月9 日第5 、6 、7 屆中華民國商業總會常務理事;民眾日報社董事長、民眾日報社發行人、臺北海洋館館長之職位,經歷多元專業,其個人身分地位在社會上具有一定之評價,系爭文字之言論對其名譽人格法益之損害,應足造成其精神上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為著名政治人物,其個人身分地位在社會上具有一定之評價,系爭文宣內容對其之影響非輕,其上開文宣於選舉期間於屏東第一選區廣為發放及登載,對原告之名譽有相當大之影響,被告等人亦為政壇活躍之相關人士,及被告等人為系爭文宣之言論,對於他人名譽法益尚無適當尊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7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金額,尚屬過高,不能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之回復名譽處分應屬必要,而應准許。

⒈ 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加害人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行為,倘僅係其主觀上認為適當,仍難認已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法院仍得依被害人之請求,命加害人為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之處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706號判決參照)。再者『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

⒉經查上開文宣係由民進黨屏東縣黨部所製作,而被告己○○

為民進黨所提名之第7 屆屏東縣第一選區立法委員候選人登記第3 號候選人,甲○○為民進黨屏東縣黨部代理主委,乙○○則為競選總部總幹事,渠等以聳動渲染之標題及情節製作不實之文宣內容,致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依前開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被告等三人為回復名譽之處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而系爭文宣之言論,又係發送於為立法委員等全國性之公職人員選舉之場合對外發送,顯見系爭文字言論對原告名譽人格法益之損害範圍甚廣。據此,原告請求被告以相當篇幅,於刊登於中國時報全國版雙版頭版、聯合報全國版雙版頭版、自由時報全國版雙版頭版、蘋果日報、經濟日報、工商日報、民眾日報、聯合晚報、台灣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各三天。以為回復名譽之處分,應屬適當,而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70萬元,及自96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將如附件道歉啟事刊登新聞紙而為回復名譽之處分,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不能准許,而應駁回。

七、又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3 項,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勃諺附件道歉啟事

本人己○○、甲○○、乙○○等在民國97年1 月12日舉行之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屏東縣第一選區選舉期間,對於同選區登記第3 號候選人丁○先生,曾為下列不實之宣傳,經查係屬誤會,特此向丁○先生道歉,並說明如后:

一、本人等以民進黨屏東縣黨部名義印製宣傳單,其上記載:「丁○涉炒股違返證交法恐遭判處七年公下有期徒刑」、「丁○以公開播送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遭起訴判刑一年二個月」、「丁○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等事皆非事實。

二、本人等以民主進步黨屏東縣黨部名義製作文宣,影射丁○之行為如同屏東縣議會前議長鄭太吉,甚至以大字標題刊載:「比鄭太吉還惡質的丁○! 」、「丁○是下一個鄭太吉? 」、「丁○製作黑函打擊對手! 唆使手下趁暗夜散發黑函... 為求勝選不擇手段! 」、「綠委指控:手下發黑函、丁○警所搶人」等事皆非事實。

三、本人等以民主進步黨屏東縣黨部名義製作「掏空台灣三口組」、「王又曾、丁○、王令麟」等文字之布條,造成丁○先生名譽損害,本人等僅此致歉。

四、本人己○○以潮州後援會名義引用地方新聞報導:「屏東縣第一選區立法委員選舉傳出賄選案,潮州鎮民代表管能弘、三共里里長陳蓮姿為某立委候選人助選,涉嫌於今年九月在屏東縣竹田鄉某活動中發收賄款。」經查該報導內容有誤,造成丁○先生名譽損害,本人僅此致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9-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