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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5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89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叁拾貳萬貳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七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予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肆仟零叁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5年10月15日上午,搭乘訴外人張松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屏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民生東路與瑞光路一段交岔路口,欲左轉瑞光路一段時,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民生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超速通過該交岔路口,致撞擊訴外人張松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右側車身,並致原告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胸部挫傷及第2 、3肋骨骨折併氣胸等傷害,雖經治療,仍遺留智能障礙、器質性腦疾患合併憂鬱症,社會及職業功能嚴重退化,生活須完全仰賴他人照護等症狀。

㈡、被告駕車撞傷原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下列項目及金額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金額:⒈醫藥費: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嚴重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106元。⒉看護費:自95年10月15日至96年6 月15日止,支出看護費375,000 元、自96年6 月16日至96年9 月15日止,支出看護費90,000元。又原告為00年

0 月00日出生,於96年9 月16日為48歲,其所受之傷害餘生須完全仰賴他人照護,依93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48歲之平均餘命,為34 .58 年 ,爰僅以34年計算,委請專人全日看護,每月費用為30,000元,每年為360,000 元(12×

30 ,000 =360,000)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34年中間利息後,為7,266,040 元(360,000 ×20.183445 (34年霍夫曼係數)=7,266,040.2) ,合計看護費為7,731,040 元(375, 000+90,000+7,266,040 =7,731, 040)。⒊工作能力減損: 原告受傷前從事保險經紀人業務,自92年至95年年收入分別為961,516 元、1,284,767 元、762,499 元、534,915 元,,依此計算原告平均年收入為885,924 元【(961,516 +1,284,767 +762,499 +534,915) ÷4 =885,924 .25 】,原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於95年10月15日車禍時,為48歲,距60歲尚有12年,合計損失8,496,109元(885,924 ×9.59 0111 (12年霍夫曼係數)=8,496,109.497564)。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於受傷後, 已無法獨立生活,反成家人負擔,且罹患憂鬱症,令其身心遭受莫大之傷害與痛苦,原告並無特殊身分地位,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⒌以上金額合計17,255,255元(28,106+7731,040+8,496,10

9 +1,00 0 ,000 =17,255,255)。⒍被告於系爭車禍之過失程度,約為60%,原告為此請求被告賠償6,902,102 元(17,255,2 55 ×40% =6,902,102) ,原告於本件已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1,541,976 元,應予扣除,被告尚應賠償5,360,126 元(6,902,102 -1,541,97 6=5,360,126)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360,1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對於刑事案件中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車禍鑑定有意見,認其應只負50%之過失責任;對於原告請求賠償範圍、項目、金額,除認精神慰撫金過高外,其餘均沒有意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於95年10月15日搭乘張松梅駕駛之自小客車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胸部挫傷及第2 、3 肋骨骨折併氣胸等傷害。

㈡、被告對於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看護費、工作能力減損沒有意見。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若是其賠償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7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及第3 項亦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超速通過該交岔路口,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業據本院核閱96年度交訴字第59號刑事案卷(含警、偵卷)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因超速駕駛,復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受傷,已違反上開道路安全交通規則,其不法侵害與原告之受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按原告係搭乘張松梅所駕駛之車輛,然張松梅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05 頁至10 6頁),是張松梅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自應承擔張松梅此部分之過失。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之行車狀態、過失情節、對於車禍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之過失程度,應為百分之40,原告承擔之過失程度則為百分之60。

㈢、原告請求之項目及賠償金額是否適當?爰分別審酌如下:

1、醫藥費用:原告請求醫療費28,106元,業據其提出長庚紀念醫院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此傷害,而需支出看護費7,731,04

0 元等情,經查,原告此次車禍受傷於95年10月15日入院,於11月9 日出院,共住院24天且其因此傷害遺存顯著運動障礙,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此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 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自屬有理。則以看護費一天2,000 元計,原告主張每月的看護費

3 萬元,尚屬合理。再者,原告受有器質性腦疾患合併憂鬱症,精神障礙嚴重,生活須完全仰賴他人照護,業據原告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故本院認以原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於95年10月15日車禍時,為48歲,依卷附93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 (本院卷第18頁),平均餘命為34.58 年。原告所得請求看護費用,就將來給付部分,則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7,266,040元(360,00 0×20.183445 (34年霍夫曼係數)=7,266,

040.2) ,故就原告前所支付之看護費用合計未來給付之部分為7,731,040 元(計算式:375,000 +90,000+7,266,

040 =7,731,040) ,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看護費用7,731,01 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受傷前為保險經紀人,每月平均收入為73,827元,受傷後,生活須完全仰賴他人照護,已無法工作,固據提出上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對此表示沒有意見,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及其精神之狀況,認原告已無法工作,是以,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48歲,距60歲尚有12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8,496,109 元(73,827 ×12×9.59 0111(12 年霍夫曼係數)=8,496,109.497564),則依上開說明

,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工作損失8,496,10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因本次傷害已無法獨立工作,反成家人負擔,且罹患憂鬱症,令其身心遭受莫大之傷害與痛苦,請求100 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情,被告則以金額過高等語置辯,經查,原告因本件不法侵害,受有前述傷害,無論在肉體或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自無不合。又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其身體受傷復致長期無法工作,其精神痛苦萬分,被告因超速行駛,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認原告請求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可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7,055,255元(28,106+7,731,040 +8,496,

109 +800,000 =17,055,255)。然被告於系爭車禍之過失程度為40%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822,102 元(17, 055,255 ×40% =6,822,102 ),又原告既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50 萬元,自應予扣除,以上原告可請求之金額合計為5,322,102 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60,126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不影響本判決基礎,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裁判日期:2009-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