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614號上 訴 人 丙○○
甲○○被上訴 人 乙○○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為非財產權之訴訟,應繳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