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11號原 告 乙○○被 告 中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而被告業經行政院經濟部於民國97年9月15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513966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惟其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乙節,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業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而依法應行清算,惟其並未依法為之,其現務自未了結而未消滅其法人格,且其應行清算既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以代表公司,原告以其業非董事而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其以現存之董事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以進行訴訟,經核即非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負責人甲○○未經原告同意,且未召開股東會議,擅刻原告印章, 蓋於被告公司之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登載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等不實事項,被告公司並持該內容不實之登記申請書、股東會議事錄,向屏東縣政府建設處工商科辦理董事登記。原告於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通知後,始知悉上情。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公司向屏東縣政府建設處工商科辦理懂事之變更登記,均未獲置理。今因被告公司涉嫌逃漏稅捐,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執行處一再發執行命令通知,原告亦因被告公司冒用名義,且遲不變更董事登記,而遭致不利益,是原告是否具有被告公司董事身份,就被告公司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在法律上之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而得以確認之訴加以排除,原告自得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參酌。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而難認其對原告主張與被告間董事關係不存在乙節有所爭執。惟本院審酌原告既經主管機關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並因前項登記資料而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等情,足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關係是否存在,確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應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現況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公司股東名冊及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在卷(詳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因之,本件原告既係遭冒用名義,其本人實際上並無曾與被告公司間成立由原告擔任董事及董事長等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並無由原告擔任董事之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即為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與被告間關於其為被告公司董事之委任契約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小雅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