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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6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3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律師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八一五八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建號暫三七三之二層鐵架蓋鐵皮房之建物(現門牌編號屏東縣○○鄉○○村○○路○○○號)所得價金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應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先位聲明:本院97年度執字第18158 號執行程序有關坐落屏東縣○○鄉○○段746 地號土地上之建號暫373 之2 層鐵架蓋鐵皮房之建物1 棟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認上開建物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備位聲明:本院97年度執字第18158 號執行程序有關上開建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

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本院本院97年度執字第18158 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建號暫373 之二層鐵架蓋鐵皮房之建物所得價金160 萬元,應交付原告。本院審理時被告同意原告為之訴之變更(本院卷第36頁),且原告變更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變更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院97年度執字第18158 號強制執行程序所查封拍賣之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上之建號暫373 之2 層鐵架蓋鐵皮房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係原告之祖父鄭天數所建造,鄭天數於民國87年6 月23日死亡,該遺產經繼承分割協議,由原告之父鄭棟樑取得,嗣鄭棟樑於97年10月3 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系爭建物由原告繼承取得,詎被告在請求上開執行程序時,誤將該系爭建物指封為債務人鄭清峰所有,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顯有錯誤,被告自不得據以對原告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之所有權乃由出資興建之人原始取得,而系爭建物拍定人李淑靖住居在系爭建物附近,其表示系爭建物確為債務人鄭清峰所建造及使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原告之祖父鄭天數所建造,鄭天數死亡後,該遺產經繼承分割協議,由原告之父鄭棟樑取得,嗣鄭棟樑死亡後,再由原告繼承取得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影本各1 人分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查封拍賣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18158 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閱明屬實。

五、次查系爭建物既為原告所有,被告以之為債務人鄭清峰所有,而聲請實施強制執行,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之前,原告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又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該條所謂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必須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查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強制執行卷宗,本件系爭建物,業經本院執行處於97年10月7 日公開拍賣,並由拍定人以160 萬元得標拍定並依期限繳納全部價款,且經本院執行處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函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建物之查封登記完竣在案,則該拍賣程序業已終結,原告自不得請求予以撤銷,惟因拍定人所繳交之價金,尚未分配予債權人即本件被告,從而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仍得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六、綜上,原告請求交付上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建物所得價金,核無不合;查系爭建物拍賣之價金為160 萬元,有該拍賣不動產筆錄及投標書附於執行卷宗可稽,原告請求將系爭建物拍賣所得價金160 萬元交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小雅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9-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