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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6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3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李汶哲律師王進勝律師複 代 理人 蘇勝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父丙○○於民國81、82年間,向伊母林黃乃詐騙新台幣(下同)1,350 萬元,致林黃乃受有損害,嗣於85年12月1 日,二人約定由丙○○簽發面額共1,840 萬元之本票15紙,交付伊父林振坤,以償還其所詐騙款項之本息,詎屆期經提示均不獲付款,林振坤於89年2 月23日,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票字第315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即於92年3 月24日,以其中面額350 萬元、未載到期日、票號578251號之本票債權,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4812號強制執行,並陳明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而經逕行發給債權憑證。迨95年10月2 日林振坤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於95年10月26日為遺產之分割,由伊取得上開350 萬元債權,伊遂於96年5 月30日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15282 號換發債權憑證,則伊為丙○○之債權人洵無疑義,縱如被告所辯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伊亦得請求丙○○償還其所受利益,仍不失為丙○○之債權人。又丙○○為脫免強制執行,於95年1 月26日借用被告名義,參加本院94年度執字第18536 號民事執行事件所為拍賣之投標,取得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全部及同段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並借用被告名義於95年4 月18日辦畢登記。伊已於本件訴訟中,代位丙○○終止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則自得再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541 條之規定,代位丙○○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丙○○,以清償伊之債權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丙○○所有。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18536 號民事執行事件,參加系爭土地及其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拍賣之投標,以總價6,323,000 元得標,並於95年3 月31日經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其所有權。伊之資金係向伊友徐語宸之母丁○○所借,由丁○○於95年1 月25日自高雄縣燕巢鄉農會匯款650萬元,至伊在高雄銀行三多分行開設之帳戶,並由伊於95年

1 月26日提領130 萬元,以其中1,264,000 元購買銀行本票作為投標之保證金,再於95年1 月27日以其中5,059,000 元購買銀行本票以繳納尾款。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伊父丙○○借用伊之名義投標所取得,並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其提起本件代位訴訟,自非有理由。又丙○○於85年12月1 日簽發系爭350 萬元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對發票人丙○○之本票債權請求權,自發票日起算,迄林振坤於89年2 月23日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止,其3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早已完成,丙○○復於本件訴訟中對原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原告提起本件代位訴訟,尤非有理由。其次,系爭350 萬元本票債權請求權,雖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惟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對價)而言,倘發票人或承兌人未受有利益,即無依該項規定請求其償還利益之餘地。系爭350 萬元本票債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後,林黃乃原本對於丙○○之債權並不因此而歸於消滅,難謂丙○○受有何利益,原告主張其對丙○○另有利益償還請求權存在云云,應無可採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被告之父丙○○於85年12月1 日,簽發包括系爭本票在內面額共1,840 萬元之本票15紙,交付原告之父林振坤,經林振坤於89年2 月23日,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票字第315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於92年3 月24日以系爭

350 萬元本票債權,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4812號發給債權憑證,迨林振坤於95年10月2 日死亡後,因遺產分割,系爭350 萬元本票債權由原告取得,原告已另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15282 號換發債權憑證。又本院94年度執字第1853

6 號中國農民銀行與李軟緞(被告之母)、李信昌、潘義春間清償債務民事執行事件,查封、拍賣潘義春所有系爭土地及其地上李軟緞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建物面積共2416.37 平方公尺),於95年1 月26日第一次拍賣,由被告之父丙○○代理被告投標,以總價6,323,000 元得標拍定,並於繳足價金後,經本院於95年3 月31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由被告取得其所有權,系爭土地另於95年4 月18日辦畢登記,迄今仍登記為被告所有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3156號民事裁定、本院92年度執字第4812號債權憑證、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本院96年度執字第15282 號債權憑證、戶籍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及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對於丙○○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㈡丙○○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見票即付之本票,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及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350 萬元本票,乃丙○○於85年12月1 日所簽發,並未載到期日,原告之父林振坤遲至89年2 月23日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事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3156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查明無誤,且丙○○已於98年8 月11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017號存證信函對原告為時效抗辯,原告於同年月1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又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 至107 頁),足見系爭350 萬元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次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利得(益)償還請求權,為票據法上之特別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票據法未另設規定,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之規定,其起算點,則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亦即應自票據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無法對發票人或承兌人行使追索權時起算。且所謂之利益,固指票據債務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對價)而言,惟不以執票人所提供之對價為限,從而利得償還請求權於無直接當事人關係之發票人與執票人間,亦得發生(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53 號判決參照)。本件丙○○係為償還負欠林黃乃購地之款項或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其所受損害,而簽發系爭350 萬元本票交付林黃乃之夫林振坤,經兩造陳明在卷,其原因關係非無對價,系爭350 萬元本票債權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後,丙○○自因之而受有利益,原告非不得對其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至林黃乃原本對於丙○○之債權尚未因清償或其它原因而消滅,尤堪據以認定丙○○受有利益,被告以此抗辯丙○○未受有利益,原告對其不得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云云,並無足取。

㈡、被告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15836 號民事執行事件,參加系爭土地及其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拍賣之投標,其資金係向丁○○所借用,由丁○○於95年1 月25日自高雄縣燕巢鄉農會匯款650 萬元至原告在高雄銀行三多分行開設之帳戶,並由被告於95年1 月26日投標當天提領130 萬元,再於95年1 月27日繳納尾款當天動支5,059,000 元之事實,業經證人丁○○到場證稱屬實,並有高雄縣燕巢鄉農會匯款回條、高雄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本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經收票據臨時收據(收據聯)及丁○○之夫徐木貴在燕巢鄉農會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告雖主張丙○○之女林詩穎出生於72年間,並未經營事業,其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長期以來均為丙○○所使用,顯見丙○○有以其子女名義置產,以脫免強制執行之情事。被告出生於00年0月00日,年紀尚輕,既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又係由丙○○代理投標,可見亦係丙○○出資而借用被告名義標得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其彼此間就系爭土地應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查:原告主張丙○○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登記於其女林詩穎名下一節,尚不足據以推斷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亦係丙○○出資,而借用被告之名義投標取得,何況原告就林詩穎名下之自用小客車確係丙○○出資購買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為被告之母李軟緞所有,拍賣最低價額為415 萬元,遠較系爭土地拍賣最低價額217 萬元為高,其拍定金額4,151,000 元,亦遠較系爭土地拍定金額2,172,000 元為高,被告為保住其母之財產,並因其友徐語宸之母丁○○願意貸以金錢,而向丁○○借款以標得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與情理尚屬無違。原告徒以被告年紀尚經,並無資力,且係由丙○○代理投標,即謂係丙○○出資並借用被告之名義標得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云云,而未另舉他證加以證明,其主張自無可採。依此,本件尚難謂丙○○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代位丙○○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代位丙○○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丙○○所有,於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541 條之規定,代位丙○○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丙○○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裁判日期:2010-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