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6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39號原 告 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附民字第142 號),案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參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壹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5 月13日13時30分許,駕駛訴外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搶奪,至屏東縣里港大橋南端,被告為逃避警方追緝,乃逆向超速行駛致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股骨頸開放性骨折、右股骨性骨折、右脛骨骨折、左脛骨骨折、左足第二掌骨開放性骨折、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右橈骨骨折、陰囊撕裂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被告因過失傷害,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337號起訴,嗣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

㈡、被告駕車撞傷原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下列項目及金額之損害賠償責任。1 、醫藥費: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嚴重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91,499元,及健保費用390,839 元,合計482,338 元。2、看護費:原告左、右股骨、脛骨、掌骨、橈股開放性骨折,致日常生活起居無法自理,原告遂僱請兄長林基成自97年

5 月3 日迄今仍看護原告,每月薪資3 萬元,為此請求自97年5 月3 日起至98年1 月22日止之看護費,總計259,000 元。3 、機車價格:原告因被告車禍肇事致機車毀損,機車之價格為8,000 元。4 、交通費:原告因多次手術而須來回醫院門診治療迄今共10次,復因原告無法自行前往醫院,乃僱請自營計程車行搭載原告,每次1,200元,共支出交通費12,000 元 。5 、工作損失:原告因上開傷勢,而施行多次內定及復位手術,致原告為殘障,目前完全無法工作,需一年後始得拔除骨丁,復需至少一年時間復健,故原告至少需二年時間無法工作。又原告受雇照顧香蕉園,每月薪資33,000元,因被告之行為致原告無法工作,職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原告工作損失至少二年,總計工作損失為792, 000元。4 、原告因此次車禍受傷,身心受創甚鉅,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總計請求2,553,338 元。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2,553,338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對於刑事案件之判決,並沒有意見;對於原告請求賠償範圍、項目、金額,除認看護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過高外,其餘均沒有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7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及第3 項亦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逆向超速駕駛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經本院以過失傷害致重傷害,判處有罪確定之事實,業據本院核閱97年度易字第495 號刑事案卷(含警、偵卷)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駕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於其車道行駛,致撞擊原告受傷,已違反上開道路安全交通規則,其不法侵害與原告之受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就此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此有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142 號卷第6 、7 頁),是被告此就事故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之項目及賠償金額是否適當?爰分別審酌如下:

1、醫藥費用: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 條後段固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惟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 條、第135 條準用同法第103 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

5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醫療費482,338 元,被告對此雖表示沒有意見,惟依原告所提單據,其自費金額為91,499元,其餘均為健保支付,此有義大醫院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142 號卷第9 頁),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經健保局支付醫療費用者,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從而,本件醫藥費,原告只能向被告請求給付已支出之自費部分91,49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此傷害,而需支出看護費259,000元等情,被告則以看護費用過高等語置辯,經查,原告此次車禍受傷於97年5 月3 日入院,於5 月28日出院,且其目前無法自行行走,需仰賴輪椅,復需補骨手術治療,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此有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上開附民卷第8 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自屬有理。則以看護費一天2,000 元計,原告主張每月的看護費3萬元,尚屬合理。再者,依原告於本院開庭時,尚需由他人以輪椅推行,是認原告請求自其入院97年5 月3 日迄本院開庭時即98年1 月22日止之看護費用259,000 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3、機車價格:原告主張其機車毀損請求8,000 元,被告對上開金額沒有意見,則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交通費:原告請求交通費12,000元,被告對上開費用沒有意見,則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受傷前在香蕉園工作,每月薪資33,

000 元,受傷後,約有2 年無法工作之事實,固據提出上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公司服務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及其復健之狀況,認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1 年9 個月,則原告請求693,000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因本次傷害致成殘障人士,需忍受身體行內定及復位手術,身心均受有極大痛苦,請求100 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情,被告則以金額過高等語置辯,經查,原告因本件不法侵害,受有前述傷害,無論在肉體或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自無不合。又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身體受傷之痛苦,長期無法工作,被告為逃避其不法之行為,任意行駛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認原告請求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以上原告可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863,499 元(計算方式:91,499+259,000+8,000+12,000+693,000+800,000=1,863,499)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53,338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7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不影響本判決基礎,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