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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9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面積19,311.39 平方公尺及同段1332地號土地,面積8,789.6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前曾出租予被告經營汽車教練場,約定租期自84年8 月1 日起算至94年7 月

1 日止,被告並願於租期屆滿後2 個月內,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交還伊。嗣因被告於上開返還期限屆滿後,無法及時回復原狀,兩造於94年9 月19日就終止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糾紛一事,在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原告同意將回復原狀期限延後至94年10月10日,而被告願給付原告23,000 元 作為補償,並由被告於同年10月10日前代為申請將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變更回復為農牧用地,並簽立調解書,復經本院核定在案。詎被告未依約於94年10月10日前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反僱用施工機具進入系爭土地挖掘砂石,致系爭土地千瘡百孔,原告乃自行雇工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自94年10月10日起被告即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前於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38號訴訟(下稱前案),僅請求被告賠償至95年4 月10日止之損害,因系爭土地直至96年9 月10日始回復原狀完畢,爰接續請求自95年4 月10日起至96年9 月10日止,按月相當於租金即每月2 萬元計算之損害賠償,總計為34萬元。另原告自行申請將系爭土地恢復登記為農業用地,繳納規費9 千元;雇工花費30萬4 千元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

此部分費用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償還。爰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合計65萬3千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3,000 元,及自準備書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遲延給付情形,被告無法在94年10月10日前完工係因原告阻擾施工所致;縱有遲延,因原告於94年10月20日聲請假處分,命被告不得於系爭土地挖取砂石,致伊無法再進入系爭土地履約,復請求被告給付長達17個月的租金,其行使權利顯然背於誠實及信用方法,不能認為正當。至於原告雇工回復原狀,並非為被告管理事務,而係為其自己管理事務,其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且金額與被告自行請人估驗之9 萬9 千元相差甚遠,被告因原告之無因管理所受之利益應以此為限,9 千元之規費則願意支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為農業用地。兩造前約定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被告,作為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使用,租賃期間自84年8 月1 日起至94年7 月1 日止,原告同意偕同被告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變更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以供被告作為汽車駕駛訓練班使用。於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後2 個月內,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將土地交還原告。租約期滿後,兩造協議被告應於94年10月10日前將系爭土地上新增事物回復原狀,並代原告申請將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變更回復為農業用地。惟被告並未於期限內履行回復原狀,嗣因原告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禁止被告進入系爭土地挖掘砂石獲准,被告始終未依約回復原狀,前經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12萬元予原告,系爭土地業經原告自行雇工回復原狀等情,業據其提出調解書、判決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得否請求95年4 月10日起至96年9 月10日止共17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回復原狀之費用?金額為何?

㈠、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之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30 條及第231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判例意旨可參)。其次,債務人既在遲延中,遲延之事實即屬可歸責之事由,因此發生之損害,縱使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債務人亦不能免其責任。經查,兩造曾約定被告應於94年10月10日前將系爭土地上新增事物回復原狀,但被告並未依約於期限內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確未遵期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被告雖抗辯其未依約遵期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被上訴人,係因遭原告阻擾,嗣原告聲請假處分禁止被告進入,復請求被告賠償遲延損害,其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查,被告於前案中即以同一理由抗辯,並經證人李岳霖到庭證稱:「(何時進場施工?)約是在九月中旬。(廢棄物清運到何處?由何人決定清送的地點?)到目前為止,威昇公司沒有清運過廢棄物,只有運過一些砂石及可回收的瀝青,因為我們與上訴人(即被告)舊廢棄物的價格根本沒有談妥及一些手續沒有辦理完畢,所以我們開工之後有與上訴人再行簽立協議書。」「... 我們與上訴人就砂石部分其運輸所增成本並沒有談到,這部分我們與上訴人是有爭執的,所以我們就退出,一方面是因為砂石部分的清運流程一直沒有辦理完畢,另一方面是廢棄物部分在開工之後,我與上訴人在談的過程中,因為上訴人與地主有糾紛,有許多機關(當地派出所、國土小組及潮州分局刑事組)過來關切,他們來的時候,我們就必須要停頓有時候是半天或是一天,所以我們覺得很困擾,因此就退出。我們實際施工的時間不超過一個星期(實際施工約是五、六天),最後一天是九月二十日」等語(前案卷第122 頁至第123 頁),而原告聲請假處分獲准係於同年11月11日,斯時被告早已超過履行期限,原告縱曾至現場關切或至縣府陳情,均為其合法行使權利之手段,被告仍非不得履行其回復原狀義務,渠事實上僅將有回收價值之砂石、瀝青運離,未將地上物拆除後之廢棄物清除,難認上開給付遲延之事由不可歸責於被告,是依據前開說明,被告應對原告負擔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訛。至被告辯稱倘無假處分,早已回復原狀,原告之損害為可終止的等語,惟原告因恐被告再度挖掘砂石運出販賣,而對被告聲請假處分,被告既已給付遲延,則原告因此所發生之損害,縱使有部分與系爭假處分裁定有關,但依據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仍不能免其責任,原告行使其權利亦難謂有違誠信原則。綜上,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

231 條請求被告賠償自94年10月10日起至履約完成日即96年9 月10日止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因前案原告業已請求自上開給付期限屆滿日起6 個月內即至95年4 月10日止之損害賠償,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自95年4 月10日起至96年9 月10日止,總計17個月340,000 元之損害賠償(20,000×17 =340,000) 。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回復原狀之費用?金額為何?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6 條第

1 項、第179 條訂有明文。被告依契約負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義務,已如前述,則此筆回復原狀費用即為其履行義務所必要支出之費用。被告因前開假處分而不得進入系爭土地挖掘砂石,則由原告代為雇工回復原狀,應係為被告管理事務而非為清償債務所為之給付,被告抗辯原告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云云,顯為無據。原告支出費用304,000 元,業據其提出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8頁),被告另抗辯依估計應僅需9 萬9 千元等語,惟前案中亦經證人張銀塗證述:「是我開的,我有去看工作之後才開的,上面的價格與數量都是大致估算而已,估比較便宜的原因,不要虧本就好」(前案卷第159 頁),是該金額並非實際價格且經低估,被告抗辯應以此為準,即無理由。本件原告代被告支出回復原狀費用304,000 元,被告即受有同額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地政規費9 千元,並提出收據影本為證,復經被告同意,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為有理由,併此敘明。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損害34萬元、返還不當得利30萬4千元及9千元,合計65萬3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8-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