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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8號原 告 乙○○

送達代被 告 丙○○

丁○○戊00000000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陳奕全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許舜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之房屋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巷○號房屋,面積二二九平方公尺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連同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自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上面積2,886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連同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嗣於審理中主張是就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土地面積229 平方公尺交還原告,其減縮請求交還土地面積實質上即屬減縮訴之聲明,故其減縮合於前揭法條規定,自得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之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為原告於民國96年7 月19日(按: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原因發生日期為96年7 月26日,另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上發文日期為96年7 月26日)經法院拍賣取得所有權全部,且已辦理移轉登記,但尚未點交。詎被告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房屋,為此,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土地及房屋予原告。又被告未付代價而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無權占有之日起即96年7 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損害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因被告設立農產行為屬營利使用,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計算租金之標準,而附近無農舍之農地3 分年租金38,000元,且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房屋,致嚴重延宕原告整體使用計畫,是以被告占用面積、市場行情及懲罰性質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害金每月2 萬元,而如本院認應依據土地法相關規定計算損害金,原告亦無意見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如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㈡被告應自96年7 月26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2 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則以:

㈠、被告戊00000000於84年12月1 日向被告丙○○、丁○○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84年12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1 日止,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該租賃契約現仍具有效力。原告雖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依民法第425 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規定,被告間之上開租賃契約對於96年間方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告仍具有效力,故被告戊00000000就系爭房屋有合法使用權源,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實屬無據。又被告戊00000000向被告丙○○、丁○○無償租用系爭房屋作為農產加工之研發、冷藏及椰子批售之農產行,因認為設立農產行在法律及稅法規定不必繳納稅收,屬於經營之生意,且農地及廠房價值便宜,再加上被告丙○○、丁○○考量其子即被告戊00000000年輕,在經營培育相關農產技術研發需多方資金,故被告丙○○、丁○○同意被告戊00000000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以減輕租金負擔,被告戊00000000並口頭承諾待其賺錢時再給付租金。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設立農產行為屬營利使用,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租金之標準,而附近無農舍之農地3 分年租金38,000元,且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房屋,致嚴重延宕原告整體使用計畫,是以被告占用面積、市場行情及懲罰性質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害金每月2 萬元云云,惟民法不當得利之請求並無懲罰性之相關規定,原告亦無法提出市價部分之佐證,,故被告主張應依土地法第110 條規定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害金。另被告並非占用系爭土地全部範圍,僅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大部分土地業已移交原告使用,此由強制執行案件之點交記錄即知,占用面積既涉及租金之計算,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占用面積。又系爭土地雖設有圍牆及大門,惟被告早已將系爭土地之大門鑰匙交予原告使用,圍牆及大門之設置不產生排他性之使用,原告自得自由進出、使用系爭土地,被告並非對於系爭土地之全部為排他性之使用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2,886 平方公尺,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巷○ 號房屋、面積229 平方公尺,為原告於96年7 月19日經法院拍賣取得所有權全部。

㈡、第一項之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現為被告占用中。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面積229 平方公尺部分)有無理由?被告有無合法占有權源?

㈡、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自96年7 月26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2 萬元相當租金之損害金有無理由?

六、茲就上述爭執事項分述本院見解如下:

㈠、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面積229 平方公尺)有無理由?被告有無合法占有權源?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次按「租賃與使用借貸均係將物交付他人使用,其區別主要在於使用人是否支付代價予交付人,故如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交付他人使用,僅由使用人負擔於收受稅單後代為繳納稅捐,並非以之為使用土地之代價者,仍屬無償之使用借貸,即所謂附負擔之使用借貸。」86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可供參考。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係無權占有其所有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基

地(即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229 平方公尺,被告對於占有一事並無爭執,但以被告戊00000000是向被告丙○○、丁○○無償租用系爭房屋作為農產加工之研發、冷藏及椰子批售之農產行等詞抗辯,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件為證,惟查,被告戊00000000雖抗辯先前已向被告丙○○、丁○○承租系爭房屋做為農產行經營之使用,租約是到108 年12月1 日云云,然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2000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在該案調查程序中,被告黎鎮嘉到庭自承:伊於88年89年開始經營鼎安農產行,之前均是父母經營,農產行設在何處,門牌號碼伊已忘記了,伊現在住在高雄市未參與經營,總共是在大學期間經營4 年,農產行是從84年開始經營,在祖產土地上經營,沒有停業過,沒有掛招牌,除了伊父母經營外,沒有別人等語;而被告丁○○、丙○○則稱:鼎安農產行是他2 人在經營,沒有租金的租約,簽約時負責人是丙○○,92年負責人才改為黎鎮嘉,本來有招牌,因為一直被偷才拿下來等語,有該事件96年5 月17日調查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5-67 頁),於該案中被告等人已自承是無租金之租約等詞,另核本件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與前開執行卷調查中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為同一內容,有租賃契約書2件 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5-47 頁、第55-5 8頁),則被告間所簽訂租賃契約書,實質上並無給付租金,雖被告間抗辯其等間是成立租賃契約,以其與租賃契約應為有償性之性質不符,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見,可認被告間所訂租賃契約因實際上僅有使用物之交付使用而無交付租金之對價行為,僅足認定是使用借貸契約而非租賃契約甚明。是以,被告抗辯其等間訂有定期租約並繼續存在原告與戊00000000間云云,即屬無據;且查該使用借貸契約僅存在原借用人與貸與人之間,對於取得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之原告而言,尚無從主張其等本於借用契約為有權占有,故原告主張其等使用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核屬可採。被告之占用既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連同所坐落基地之系爭土地面積229 平方公尺部分共同交還原告,於法核屬有據,自得准許。

㈡、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自96年7 月26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2 萬元相當租金之損害金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準,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範圍面積合計為229 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應共同給付2 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鄰近土地之有該價值,故原告前開主張尚無法遽予採信;而依據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百分之10為限。則本件計算系爭房屋及名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值,於原告無法舉證確切價值之情形下,亦僅能參考上述土地法規定而為計算之基準。至於被告抗辯應依據土地法第110 條規定為租金計算之基準,依該規定適用於耕地承租,於本件房屋使用之情形不符,故被告之抗辯尚無可採。

⒉本院審酌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現況地處屏東縣內埔鄉和興村

內,系爭土地上除有系爭房屋外,尚有被告丁○○經營之鼎太電子公司位於其上,土地附近多為檳榔園,屬鄉村住屋與農田混和使用之地區,此經本院前開執行事件查封時勘驗現場無誤,有查封筆錄及現況照片在卷可參(分見本院卷第63-64 頁、第86-107頁),又查系爭土地96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6元,96年之土地公告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4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是原告同意依據上述土地公告現值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屬適當,又系爭土地之現況價值既如上述,原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自其取得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即96年7 月26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6

3 元部分,核屬有據,逾此範圍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計算式一:占用面積×公告現值×10%×1/12=每月應給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即229 ×400 ×10%×1/12=763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互核其聲請於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擔保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之請求中已減縮訴之聲明中,所減縮不為請求之部分實質上等同撤回該部分之訴,依法該撤回之部分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至於本件雖為部分駁回原告之訴,然原告係以一訴請求交還所有物併為損害金之請求,而該併為請求之損害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無需併計其價額,依法無須另徵裁判費,故原告如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部分既經全部准許,故該部分應繳裁判費用核計為8,480 元,應由被告共同負擔,其餘金額則由原告負擔,乃並確定如判決主文第4 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麗燕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08-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