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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5號原 告 松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被 告 屏東縣來義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複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零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參拾玖萬零壹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78年起就坐落屏東縣○○鄉○○段一、一之一、一之七、二等多筆原住民保留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遊樂園之開發計劃,與被告訂立台灣省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因初以遊憩用地收取租金,然遊樂場尚於開發階段,經原告公司申覆,經當時主管機關台灣省原住民行政局同意以林業用地課徵租金,並將溢繳金額做為抵繳,有84年7 月26日84原地字第15124 號函可憑,租金計算方式依台灣省政府民政廳77年8 月25日77民4 字第21491 號函核示事項併同本縣實物折徵標準計徵辦理,自79年起至84年止共計溢繳新台幣(下同)794,507 元,有屏東縣來義鄉公所山地保留地租金專戶收入繳款書可憑,加計利息,陸續扣繳,84年續約租期至94年12月17日該溢繳金額扣至民國94年剩餘390,190 元,被告應返還與原告。原告於核准開發後積極投入大筆資金建設,然79年開始開發被告所經管系爭土地地與國有林班地重疊停止一切開發行為,停止開發達4 年2 個月,整個開發案受延宕。原告依法提出計畫書、聲請建築執照投入不計其數之人力物力及資金1 億9 千多萬元後,於94年間因當地居民要求土地地權回復、水土保持水源安全等諸多理由加上地方政府百般阻撓,於租期屆至,即未再同意續約,致使原告公司近2 億之投資血本無歸,兩造已無任何契約關係,被告顯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不存在者,亦同,為此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繳租金592,315元(計算式:48510×4 1/6=202,125+390190=592,315)。

(二)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民法435條)。前條規定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準用之(民法436條),且依同法第457條規定耕作地之承租人,因不可抗力,致其收益減少或全無者,得請求減少或免除租金。兩造訂立租賃合約,依約被告即應將租賃物交付原告使用收益,詎原告於核准開發後積極投入大筆資金規劃建設,然於79年甫開發即遭林務局制止開發,因被告所經管之原住民保留地與國有林班地重疊停止一切開發行為,停止開發達4 年2 個月,被告顯有權利瑕疵之責任,依民法第436 條準用43條及同法457條規定該4 年2 個月期間租金亦應予減少或免除。

(三)以上有原告提出之84年7 月26日84原地字第15124 號函、屏東縣政府84屏府民山經字第136573號函、租金溢繳抵付明細、屏東縣來義鄉公所山地保留地租金專戶收入繳款書、台灣省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雜項建造執照、屏東林區管理處81屏政字第15573 號函影本等文件各乙份為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92,3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訴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抗辯:

(一)「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

1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之租金問題,係屬私權關係。兩造既訂有租賃契約,租金之給付原應依契約第四條第一款約定繳納租金。且兩造既為債權債務關係之主體,契約內容若有更改,仍需原契約之當事人即被告之同意。原告公司一再陳情,雖經當時被告之上級機關即台灣省原住民行政局84年7 月26日84原地字第15124 號函同意以林業用地課征租金,並將溢繳金額做為抵繳。惟在被告未另為酌減租金之意思表示前,自應依原契約所定之租金給付。然原告卻自將之溯及自79年起算,更認被告尚應退還溢繳之租金,自無理由。

此亦有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6年4 月26日原民地字第0960020113號函示以:「……該函釋(指上開84年台灣省原住民行政局函文)係可認定為一行政處分,復查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1 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也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故上述函釋所謂以林業用課徵租金依上開規定,應從該函發文日84年7 月26日起算。」亦認並非係原告所主張之回溯自79年起算。

(二)原告所舉證人乙○○於97年7 月2 日於鈞院作證稱屏東縣政府有准許以溢繳的租金來抵繳云云。若係依證人所稱准許回溯抵繳,則證人乙○○係當時屏東縣政府之承辦人員,則其當時何以未就其所證稱之內容執行?反於事隔十餘年後,究責被告未依屏東縣政府之指示執行,是其所言亦無可採。

(三)經原告之多次陳情及被告之上級機關屏東縣政府、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之指示後,被告同意自民國84年7 月26日起,酌減租金。並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租金後,原告尚應繳納之租金為「1,012,108 元」,被告並於96年7 月12日以來鄉農字第0000000000函知原告。是以本件原告訴請返還所謂縊繳租金確屬無理。

(四)原告主張所承租之土地與林務局潮州事業區第7 林班重疊,遭屏東林區管理處制止開發共計4 年2 個月(79年2 月起至83年4 月8 日止),依民法第435 條、436 條、457 條請求減少租金592,315 元。惟查,原告所承租土地僅部分土地,約1.48公頃,與林務局之林班地重疊,並不影響其土地之開發。否則果如原告所稱,無法使用承租之土地,則原告豈會於該間內,皆繳納租金?又民法第435 條規定第1 項規:

「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既明定以承租人之請求為減租效力發生之要件,則在承租人未為減租之請求前,出租人仍有全部之租金請求權,如承租人已按原定租額履行,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808 號判決可供參照。

(五)本件原告果如其所主張所承租之土地與林班地重疊,遭屏東林務局制止開發計4 年2 個月,依民法第435 、436 、45

7 條之規定請減少租金,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592,

315 元。惟原告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請求減少租金或終止租約,原告並謂其業已依原約定之租額給付,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六)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78年12月18日訂立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租賃契約。

(二)87年7月14日續為訂立台灣省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

(三)因承租標地重覆放租,屏東林區管理處於79年4 月11日函請停止暫停一切開發行為。

(四)對原告公司承租之土地作為遊樂區用地,因未正式營運前准以林業用地課征租金,並將溢繳金額作為抵繳,經台灣省原住民行政局以84年7 月26日核准。屏東縣政府以84年8月28日函知在未正式營運前准以林業用地課徵租金,並將溢繳金額作為抵繳。被告即屏東縣來義鄉公所以84年9 月6 日來鄉財經字第5378號函令原告「請將歷年來繳納租金收據全部影印送本所憑辦抵繳手續」。

(五)原告歷年來所繳之租金為79年度164,727 元,80年度82,363元,81年度123,544 元,82年度141,291 元,83年度141,291元,84年度141,291元,共計794,507元。

(六)原告自84年起即未再繳納租金,被告亦從未通知原告繳納。

(七)原告每年應繳租金為48,510元,自79年起至84年間共計繳納租金794,507元。

(八)被告對於原告以4 年2 月計算每年租金48,510元,合計為202,125元之計算方式無意見。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與原告所訂立之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租賃契約,是否須經上級核准或可自行決定租金或訂立與否?即被告是否受屏東縣政府及台灣省原住民行政局之函釋之拘束?

(二)被告以遊憩用地計租是否錯誤?被告命原告提出歷年來所繳之租金收據,是否以79年至84年間所溢繳之租金用以抵繳85年至94年10年間之租金?

(三)原告所繳納之租金是否仍有剩餘?如有應如何計算?

(四)原告於79年開始開發即遭台灣林區管理處命停止開發,此是否不可歸責承租人之事由,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期間為何?

(五)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返還所謂4 年2 個月無法開發之資金損失202,125 元?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辦理遊樂園之開發計劃,與被告訂立台灣省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因初以遊憩用地收取租金,然遊樂場尚於開發階段,經原告公司申覆,經當時主管機關台灣省原住民行政局同意以林業用地課徵租金,並將溢繳金額做為抵繳,有84年7 月26日84原地字第15124 號函可憑,租金計算方式依台灣省政府民政廳77年8 月25日77民4 字第21

491 號函核示事項併同本縣實物折徵標準計徵辦理,自79年起至84年止共計溢繳794,507 元,有被告機關山地保留地租金專戶收入繳款書可憑。又屏東縣政府以84年8 月28日函知在未正式營運前准以林業用地課徵租金,並將溢繳金額作為抵繳。被告機關再以84年9 月6 日來鄉財經字第5378號函知原告「系爭土地在為正式營運前准以林業用地課徵租金,並將溢繳金額作為抵繳乙案,經報奉台灣省原住民行政局同意照辦,請將歷年來繳納租金收據全部影印送本所憑辦抵繳手續」(見卷第64頁)等情,並經原屏東縣政府系爭土地開發案承辦人乙○○到庭證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是否有溢繳租金390,190 元,被告是否不當得利?及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返還4 年2 個月無法開發之資金損失202,125 元?爰分別審酌如下:

1、原告是否有溢繳租金390,190元?被告是否不當得利?經查: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土地雖經當時被告之上級機關即台灣省原住民行政局84年7 月26日84原地字第15124 號函同意以林業用地課征租金,並將溢繳金額做為抵繳,但在被告未另為酌減租金之意思表示前,自應依原契約所定之租金給付,原告卻自將之溯及自79年起算(被告認應自84年7 月26日起算),更認被告尚應退還溢繳之租金,自無理由。又依民法第435 條規定第1 項規:「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既明定以承租人之請求為減租效力發生之要件,則在承租人未為減租之請求前,出租人仍有全部之租金請求權,如承租人已按原定租額履行,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則原告既未曾要求減租,被告依約收租自無不當得利云云;惟查(1) 被告機關依據屏東縣政府於84年8 月28日(84)屏府民山字第136573號函轉台灣省原住民行政局84 年8月22日原地字第17318 號函,而於84年9 月6 日以來鄉財經字第5378號函知原告「系爭土地在未正式營運前准以林業用地課徵租金,並將溢繳金額作為抵繳乙案,經報奉台灣省原住民行政局同意照辦,請將歷年來繳納租金收據全部影印送本所憑辦抵繳手續」等情,既屬真實,足證被告機關已經就兩造之系爭土地租約租金,同意原告將溢繳金額作為抵繳,依兩造之真意自係依民法第435 條第1 項、第436 條規定減租之合意。(2) 被告辯以抵繳租金應依台灣省原住民行政局以84年7 月26日核准之日起算;然查系爭土地因承租標地重覆放租,屏東林區管理處於79年

4 月11日函請停止暫停一切開發行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之整體開發計劃因而受阻,其損失應自屏東林區管理處於79年4 月11日函知之日起算,故原告依台灣省政府民政廳77年8 月25日77民4 字第21 491號函核示事項併同本縣實物折徵標準計徵辦理,自79年起至84年止共計溢繳794,

507 元,亦有被告機關山地保留地租金專戶收入繳款書可憑,且被告機關對於原告每年應繳租金為48,510元,自79 年起至84年間共計繳納租金794,507 元等情,均未加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所辯,即難採信。(3) 原告依據上開溢繳租金額及每年租額計算,主張自79年起至94年止,租金溢繳抵繳金額及餘額390,190 元,有原告提出之計算明細表乙份為憑(見卷第10頁),應認其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機關返還扣抵餘額390,190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返還4 年2 個月無法開發之資金損失202,125元?原告主張自79年開始開發系爭土地地與國有林班地重疊停止一切開發行為,停止開發達4 年2 個月,整個開發案延宕受損,資金損失為202,125 元(計算方式:48510 ×4 1 /6=202,125) 云云;惟查承上所述,系爭土地既經被告同意以溢繳租金抵繳,兩造之真意係依民法第435 條第1 項、第

43 6條規定減租之合意,原告再主張受損,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機關給付資金損失202,125 元,即非有據,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0,1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7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法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即無必要,被告此部分聲明,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執事項,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書記官 顏子仁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裁判案由:返還溢繳租金
裁判日期:2008-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