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8號原 告 己○○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奕全律師
李錦臺律師被 告 中國農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
江信賢律師蔡麗珠律師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己○○負擔十一分之七,餘由原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自民國60年間起,屏東縣里港鄉地區栽種蓮霧樹之果農即有使用撲滅松成分之農藥刺激蓮霧樹提早開花之習慣,原告歷年來亦均向經營郡龍農藥行之林老(共同被告,嗣經原告撤回起訴)購買光華化工農藥廠出品之撲滅松有機溶劑噴灑於蓮霧樹使提早開花,農產品豐厚品質優良。96年7 月26日及同年8 月1 日原告己○○、甲○○分別向林老購買光華化工農藥廠出品之撲滅松有機溶劑時,林老告以業經售罄,原告原請其再為調補貨,詎林老竟出示被告中國農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出品之福農松(撲滅松)50%乳劑(下稱系爭農藥),並向原告聲稱被告公司所出品之系爭農藥成分品質效果完全相同,原告不疑有他,乃分別購入系爭農藥用以催花,詎經多次使用,原告己○○、甲○○各有183 株、103 株蓮霧樹均未能按期開花產果,損失不貲。經查栽種蓮霧必須使用撲滅松成分50%之農藥進行催花,惟被告公司所生產之系爭農藥之撲滅松含量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結果僅有12%,與包裝標示含量50%差異甚多,顯與原告所栽種之蓮霧樹無法順利催花結果具有因果關係。原告對於系爭農藥依通常使用方法,惟因系爭農藥撲滅松成分含量不足之瑕疵,致蓮霧樹無法順利催花結果,使原告己○○、甲○○二人分別受有2,287,500 元(計算式:
250 台斤X183株X50 元=2,287,500元)及1,287,500 元(計算式:250 台斤X103株X 50元=1,287,500元)之損失,被告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分別對原告己○○、甲○○所受上開損失金額負商品製造人損害賠償責任,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公司則以其所生產之系爭農藥為有機磷劑類之農藥,屬非系統性之殺蟲劑,於我國係核准登記使用於防治水稻稻苞蟲及薊馬等害蟲,並無促進植物開花之功能,此由系爭農藥如附件所示外包裝標示之「使用方法及範圍」內容明確載明其使用範圍係針對水稻等植物之蟲害(如水稻一點螟蟲、荔枝果實蛀蟲),無隻字提及有激促植物提早開花收成之功能可稽。而系爭農藥外包裝標示之「使用方法及範圍」,乃係經田間試驗通過,並經農委會審核許可核發許可證後,始於系爭農藥外包裝為此標示,並非被告得隨意標示,原告非依系爭農藥所標示之使用方法及範圍,將系爭農藥用於防治蟲害,卻用於催促蓮霧樹開花,自非屬於依商品之通常使用行為。原告自陳與其他里港地區之果農將系爭農藥用於催促蓮霧樹開花,係依當地民間流傳之習慣(如同民間流傳之偏方),並非依政府機關之宣導或依系爭農藥所標示之使用方法及範圍,益證原告並非依系爭農藥通常使用方法使用系爭農藥。再者,蓮霧樹得否提早開花結果,造成之原因甚多,有無施以土壤改良、施肥得當與否、雨量是否適中及病蟲害防治得當與否等等,均是蓮霧樹是否能提早開花結果之原因,又非僅繫於農藥噴灑之單一原因。況系爭農藥之功能既非用以激促植物提早開花收成,則原告之蓮霧樹是否得以提早開花結果,自與系爭農藥無關;即使農民有使用於激促植物開花之習慣,亦非被告所得以知悉,縱然原告使用之系爭農藥成分不足,要難認為被告明知會造成植物無法開花之結果或得注意而未予注意,被告自無故意或過失侵權可言。簡言之,本件並非基於蟲害的關係而產生損害,如依系爭農藥的通常使用方式而產生之損害,始為被告應負責賠償的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曾向林老購買被告中國農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系爭農藥,及其將系爭農藥噴灑於蓮霧樹以促使提早開花,以及被告公司所生產之系爭農藥之撲滅松含量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結果僅有12%等事實,業據證人乙○○、丙○○與業經原告撤回起訴之共同被告林老各陳述甚詳,並有原告所提而為被告所不爭之97年 1月15日屏東縣政府函覆里港鄉農會所附96年12月21日行政院農委會藥物毒物試驗所農藥檢驗報告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實。被告公司所辯其生產之系爭農藥為有機磷劑類之農藥,屬非系統性之殺蟲劑,於我國係核准登記使用於防治水稻稻苞蟲及薊馬等害蟲,系爭農藥如附件所示外包裝標示之「使用方法及範圍」內容明確載明其使用範圍係針對水稻等植物之蟲害(如水稻一點螟蟲、荔枝果實蛀蟲),並未提及有激促植物提早開花收成之功能等情,亦據其提出原告所不爭如附件所示之系爭農藥外包裝標示附卷為證,堪信屬實。是以本件兩造爭點為:
(一)原告就被告所生產的商品有無通常使用行為。
(二)原告是否因上開通常使用行為而受有損害。
(三)原告如因上開通常使用行為而受有損害,則損害之金額如何計算。
四、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商品製造人負賠償責任時,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使用、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 989號、97年台上字第 975判決參照)。而所謂通常使用係指依商品之用途或效用,依一般交易觀念上應具備之內容而言。因此,強力膠之通常效用係使用於接觸劑,並非供吸食之用;汽車超載、超速行使,因而機件脫落肇事,均非因通常使用而致他人發生損害(參見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第314頁至第
315 頁)。消費者對於製造物,一則或因不確知正確之使用方法,二則或基於圖一時之方便,而將製造物使用於意圖用途以外之情形至屬常見,是以商品製造人責任之成立,尚必須由原告舉證證明係適當、正確使用該製造物,以及所受之損害係未發生意圖用途之「非通常性質之損害」(詳見朱柏松著商品製造人責任侵權行為責任法之比較研究第 235頁至第237 頁)。至於產品使用方法之說明,則為在判斷消費者有無通常使用該商品之準則(參見姚志明著侵權行為法研究第91頁);消費者在合規定地使用產品之情況(在產品使用目的範圍內),應受到完全之保護,此乃產品責任法之基本思想。產品之使用目的一方面係取決於交易觀點,另一方面亦取決於製造人之使用指示,例如使用說明、包裝中所附帶之紙條或警告等(詳見郭麗珍著產品瑕疵與製造人行為之研究第94頁、第96頁、第 105頁)。準此,違反商品製造人設定之用途或使用指示而將製造物使用於意圖用途以外之情形,即難認係通常使用。
五、經查被告公司所生產之系爭農藥為有機磷劑類之農藥,屬非系統性之殺蟲劑(按殺蟲劑依其使用方式分類,可分為系統性殺蟲劑與接觸性殺蟲劑兩類,系統性殺蟲劑會與植物結合,昆蟲在吃掉植物時會吸收殺蟲劑;接觸性殺蟲劑於昆蟲與植物直接接觸時會吸收殺蟲劑),於我國係核准登記使用於防治水稻稻苞蟲及薊馬等害蟲,並無促進植物開花之功能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97年 4月29日防檢三字第0970121323號函及所附撲滅松藥劑於我國核准登記之使用範圍資料在卷可稽。次查系爭農藥於外包裝明確標示如附件所示之「使用方法及範圍」均係針對水稻等植物之各式蟲類,足證系爭農藥所設定之用途係透過各式蟲類與植物直接接觸以吸收殺蟲劑之方式,對水稻等植物以外之各式蟲類產生藥效,以達到除去蟲害之目的,並非以系統性殺蟲劑會與植物結合之特性,用以對水稻等植物本身產生藥效甚明。因此,系爭農藥之通常使用應係指就系爭農藥所標示之用途、效用,依一般交易觀念上應具備除去所標示之各式蟲類之效用而言。至於原告主張將系爭農藥用以激促蓮霧樹提早開花收成等情,核係用以針對蓮霧樹之樹體本身產生作用,而非對水稻等植物以外之蟲類產生藥效,原告主張縱然屬實,顯已脫逸系爭農藥所標示之上述使用範圍,而屬將系爭農藥使用於意圖用途以外之情形,難謂係依其預定之通常用途而使用。
六、從而原告就系爭農藥有通常使用一節既未能舉證證明,則本件其餘爭點即無審酌之必要。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 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公司賠償其損害,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孫 國 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曾 文 玲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