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5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乙○○關 係 人 許芳瑞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許芳瑞律師為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㈠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㈡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者。非訟事件法第148 條亦有明文。
而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有第148 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改任之,此復為非訟事件法第153 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聲請對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曾經本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52號裁定選任戴國石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前既已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為戴國石律師,且由該律師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則聲請人再次於97年9 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於97年11月7 日以97年度財管字第53號裁定選任許芳瑞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一事,顯係重複選任,應屬上揭法條規定法院解任遺產管理人之有其他重大事由之原因之一。為免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產生矛盾,自應解任許芳瑞律師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解除許芳瑞律師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美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