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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重國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國字第1號原 告 丙○○ (民國○○

乙○○ (民國○○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戊○○ (丙○○、

丁○○○(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佰陞律師

鄭國安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賴柏宏律師被 告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陸拾萬貳仟陸佰玖拾元,原告乙○○新臺幣陸拾叁萬伍仟壹佰貳拾捌元,原告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壹佰肆拾壹元,原告丁○○○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陸佰零陸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貳拾萬元,原告乙○○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元,原告丁○○○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原告戊○○毋庸供擔保,各得假執行。但被告依次以新臺幣陸拾萬貳仟陸佰玖拾元、新臺幣陸拾叁萬伍仟壹佰貳拾捌元、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壹佰肆拾壹元、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陸佰零陸元為原告丙○○、乙○○、戊○○、丁○○○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3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丙○○、乙○○、戊○○、丁○○○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於民國97年2 月4 日收受上開書面,嗣於同年4 月28日以97年度屏府賠議字第

001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渠等之國家賠償請求,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符合上開協議前置之規定,被告對此亦無異議(見本院卷第255 頁背面),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1,833,230 元,原告乙○○1,922,524 元,原告戊○○1,797,728 元,原告丁○○○2,434,457 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將該項聲明擴張、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2,008,966 元,原告乙○○2,117,093 元,原告戊○○1,627,857 元,原告丁○○○1,738,688 元,及均自原告98年10月19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亦同意其變更(見本院卷第254 頁背面),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害人己○○於96年12月14日凌晨2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庚○○○○○○ 號輕機車,由南向北行經被告為主管機關、跨越東港鎮與新園鄉之進德大橋時,因該橋附屬人行道(下稱系爭人行道)係鋪設柏油路面,被告於該人行道南端未設有任何路障或交通標誌,且夜間燈光照明不足,被告對於系爭人行道之設置及管理欠缺,致被害人誤認該人行道為機車道而駛入,詎料該人行道末端竟為陡峭之樓梯,被害人無法預料而閃避不及,連人帶車跌落樓梯,因而受有顱骨骨折等重大傷害,當場不治死亡。原告戊○○因而支出必要殯葬費用160,300 元;原告戊○○、丁○○○、丙○○及乙○○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未成年子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用、扶養費及慰撫金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008,966 元,原告乙○○2,117,093 元,原告戊○○1,627,857 元,原告丁○○○1,738,688 元,及均自原告98年10月19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為系爭人行道之設置及管理機關,然而㈠設置並無欠缺,原本設計人行道入口與路面有近30公分之落差,機車根本無法騎上人行道,案發後現場履勘,才發現有人行道入口斜坡之設置,與原本人行道所用水泥建材明顯不同。該人行道入口,劃設紅實線,明確禁止臨時停車及駛出路面邊線,即是禁止交通者駛入人行道,標示至為明確。並無法規規定被告必須於人行道入口處設置行人專用標誌或禁止行車標誌。㈡案發後現場履勘,才發現有人行道入口斜坡之設置,及東港鎮公所建造河堤公園、剪除人行道鐵欄杆,使機車得以自河堤公園騎入人行道,被告基於管理機關之立場,才設置倒U型路障,防止事故再次發生,所以要追究者,應係何機關剪除人行道鐵欄杆、在人行道入口設置斜坡;上述人行道入口斜坡在都市計劃範圍線內,是東港鎮都市○○○○○道路,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45條規定,管理機關應為東港鎮公所,尚非被告。㈢在警局查看監視錄影時,只見被害人行進方向由東向西沿朝隆路右轉進入進德大橋,進入人行道部分則未明,可能由人行道入口水泥斜坡進入(下稱第一入口),或經河堤公園木棧道進入(下稱第二入口),參酌被害人先抵達河堤公園,極有可能從第二入口進入,原告主張被害人係從第一入口進入,應舉證證明之。㈣原告戊○○、丁○○○均有相當財產,顯非不能維持生活,不得請求扶養費。㈤該人行道入口路面邊線以紅實線標示,明確限制駛入人行道,被害人違規駛入,應負絕大部分責任。且肇事地點照明充足,被害人只要稍加注意即可發現樓梯,而採取必要措施,通常情形實可避免事故發生。加上被害人為當地人,理應熟知地形。且被害人血液檢測結果含酒精每公合196 毫克,又沒有正確配戴安全帽,致發生事故時安全帽脫落。原告應承擔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丙○○係00年0 月00日生,原告乙○○係00年0 月00日生,均為被害人之未成年子女;原告戊○○係00年00月00日生,原告丁○○○係00年0 月0 日生,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原告戊○○、丁○○○與訴外人辛○○即原告丙○○、乙○○之母,前經本院調解成立,改定原告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戊○○、丁○○○共同任之。

(二)被害人飲酒後,於96年12月14日凌晨2 時15分,騎乘車號庚○○○○○○ 號輕機車,由東向西○○○鎮○○路(即東港溪南側河堤旁)行駛,行經與進德大橋交岔路口,右轉進入系爭人行道,由南向北繼續向前行駛,直至人行道北端之人行階梯時,閃避不及摔落階梯下,當場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致死。俟清晨6 時30分許始為路人發現,經法醫檢測其死後血液酒精濃度為每公合196 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

(三)現場情狀如本院98年10月12日勘驗筆錄及附圖、照片所示。其中,倒U型路障,係被告基於系爭人行道管理機關之立場,於案發後所增設,以防止事故再次發生。

(四)系爭人行道入口設置之初與路面有28.5公分之落差,機車原本無法騎上人行道。嗣不知何人施作人行道南端入口之水泥斜坡後,造成第一入口;及東港鎮公所興建河堤公園剪除其木棧道通往進德大橋人行道之部分欄杆,造成第二入口,才可能供機車騎入該人行道。亦即系爭人行道設置之初,尚無使機車騎士誤闖進入之欠缺。

(五)進德大橋含附屬人行道為被告設置及管理之公共設施。其旁邊河堤公園之設置及管理機關為東港鎮公所。

(六)被害人之殯葬費為160,300 元,均係必要之費用,該費用係原告戊○○支付。

(七)被害人對於原告丙○○、乙○○各應負擔法定扶養義務二分之一;對於原告戊○○、丁○○○各應負擔法定扶養義務五分之一。原告戊○○、丁○○○現均無業,名下財產分別如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

(八)原告戊○○未曾受教育,原告丁○○○為國小肄業。原告丁○○○為中度視障,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原告丙○○、乙○○名下均無財產、為低收入戶,領有屏東縣東港鎮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被害人則為高中補校畢業,生前從事鐵工,每月約有2 、3 萬元不等之收入,實際上不固定。

(九)原告均未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

(十)被告於98年10月20日收受原告98年10月19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系爭人行道入口水泥斜坡所在之市區道路,於案發時之管理機關,是否亦為被告?㈡案發時,被告就系爭人行道有無管理之欠缺,因而致被害人之生命受損害?㈢原告可請求之扶養費各為多少?㈣原告可請求之慰撫金各為多少?㈤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按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45條規定:「公路經過市區道路部分,其附設於道路之人行道、人行陸橋、人行地下道、排水溝渠、標誌、號誌、照明、景觀設施及植栽等設施,除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者外,均應由該市區道路主管機關養護管理。」再按市區道路條例第4 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固然被告於案發後之97年

8 月22日制定屏東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其第4 條第1 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管理機關(單位)如下:縣道、鄉道為本府工務處。○○○區道路○○路、市區道路○村里○○道路、現有巷道及其道路附屬設施為各鄉、鎮、市公所。」但本件案發時,系爭人行道入口水泥斜坡所在之市區道路,依市區道路條例之規定,主管機關顯係被告。反觀被告於案發後所制定之屏東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始將部分道路劃歸各鄉、鎮、市公所管理,益見本來均係被告權責管理範圍。可見被告辯稱系爭人行道入口水泥斜坡所在之市區道路,於案發時之管理機關為東港鎮公所,而非被告一節,純屬無稽。

(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 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闡述甚明。又「上訴人管理之路段既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身體或財產之損害,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

1 項及第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3938號判例可考。經查:

1.依本院於98年10月12日上午10時許,赴系爭人行道實地勘驗結果,發見:

⑴從第一入口即該人行道南端水泥斜坡上行,坡度和緩

、路面平順(照片見本院卷第213 頁);此段人行道扣除護欄寬約1.5 公尺(照片見本院卷第212 頁下方),足容納一輛輕機車行駛其中仍有餘裕(照片見本院卷第215 頁上方);行駛約15.56 公尺遇護欄前須為90度右轉(照片見本院卷第214 頁),輕機車在此右轉尚屬順暢;右轉後朝東行約6.7 公尺遇面臨東港溪之護欄,90度左轉即朝北方與進德大橋汽機車道筆直平行,若90度右轉即通往旁邊河堤公園木棧道亦即第二入口,輕機車在此左轉亦屬順暢(照片見本院卷第215 頁下方);左轉後約14.55 公尺處,目前有一倒U型之路障,機車至此無法通行(照片見本院卷第

209 頁);續行至人行道北端終點為人行階梯,自上開左轉處起算至階梯口為止,全長約351.7 公尺,且系爭人行道與進德大橋汽機車道均係鋪設柏油之平坦路面,其顏色大致相同,又平行距離甚長,縱於日間光線良好下勘驗,仍不免有混淆誤認之虞(照片見本院卷第217 ~218 頁、第219 頁上方),況此段人行道寬約1.55公尺,若騎機車在此段加速行駛應無任何困難;上開階梯口離北方最近路燈約21.4公尺(照片見本院卷第216 頁)、離南方最近路燈約26.5公尺,剛好在中間,可知該階梯口之夜間照明欠佳;從階梯口起算下至階梯轉彎處之護欄即被害人陳屍處為止,距離約12.7公尺,確十分陡峭(照片見本院卷第219頁下方、第220 頁),可想見被害人摔落翻滾時撞擊力道甚大。

⑵另一方面,河堤公園臨朝隆路旁圍有鐵鍊,因此機車

無法自朝隆路騎入河堤公園(照片見本院卷第210 頁下方)。為設想案發時朝隆路旁有可能未圍有鐵鍊之情形,本院以輕機車從第一入口進入系爭人行道,再從第二入口進入河堤公園,模擬機車從河堤公園木棧道騎入人行道之情形(照片同上),第二入口寬約91公分。而河堤公園通往第二入口之木棧道,係設置於上坡草叢中,以枕木間隔排列而成(照片見本院卷第

211 頁),縱於日間光線良好下勘驗,由木棧道通往第二入口之處甚不明顯(照片見本院卷第210 頁上方),無令人誤認係機車道之虞,且輕機車從河堤公園木棧道騎入第二入口,非常巔簸難行,足認被告所辯被害人騎機車從第二入口誤入系爭人行道之可能性,低於合理範圍。由此可知,被害人應係騎機車由前揭第一入口誤入系爭人行道。

⑶此外,系爭人行道南端水泥斜坡入口,仍未設置告示

任何車輛不准進入之行人專用標誌,該水泥斜坡入口離北方最近路燈約19.8公尺(照片見本院卷第212 頁上方)、離南方最近路燈約14.5公尺(朝隆路對面之檳榔店前),可見該水泥斜坡入口處之夜間照明亦非良好;又沿著朝隆路由東向西行經河堤公園鄰接進德大橋之處順勢右轉,轉角處右側為河堤公園波浪型之矮圍牆,此轉角路面畫有紅實線,沿紅實線左側右轉接進德大橋汽機車道,若忽視該紅實線,沿該波浪型矮圍牆右轉,即順勢接該水泥斜坡入口,從水泥斜坡入口進入系爭人行道,相當自然,確有足使一般機車騎士誤認該水泥斜坡入口為機車道而誤闖之虞(附圖見本院卷第203 頁、照片見本院卷第210 頁、第212頁上方)。

⑷上述現場情狀,除前引勘驗照片、附圖外,尚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1~202頁)。

2.另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案發翌日所攝上述水泥斜坡入口處之照片(見本院卷第9 頁上方),可見案發時該處可能使一般機車騎士誤認係機車道而誤闖之情狀,與本院勘驗時幾乎完全相同(案發時在河堤公園內、系爭人行道護欄外有巨型競選廣告看板,嗣已拆除,但該廣告看板對於交通不構成影響)。至前揭人行道途中之倒U型路障,業據被告自認基於系爭人行道管理機關之立場,於案發後所增設,以防止事故再次發生,於案發時並不存在,前已述及。

3.衡酌案發時為凌晨2 時15分許之夜間,系爭人行道南端水泥斜坡入口處,其路燈照明不佳,且未設置告示任何車輛不准進入之行人專用標誌,或其他任何提醒注意之物件,一般機車騎士是否皆能注意及水泥斜坡入口外之路面紅實線,並即知不應騎上該水泥斜坡,確實有疑。機車駛入系爭人行道後,直至人行道北端陡峭階梯口,一路順暢,並無路障或任何警告物件,則誤以人行道為機車道之騎士,自有可能在長達351.7 公尺之直線路段加速行駛。人行道北端階梯口處,其路燈照明更不佳,誤闖人行道之機車騎士若未於半途即心覺有異而折返,當其行駛至北端階梯口時,又無路障或任何警告物件,必距離很近才能發現該階梯口,對機車騎士視線而言,該階梯口係突然出現,很可能閃避不及,而自該階梯口摔落。又從該階梯口往下至階梯轉彎處之護欄即被害人陳屍處為止,距離約12.7公尺,一旦有人騎機車摔落,在重力加速度之下,雖有安全帽保護,亦非死即傷。

4.據上可知,系爭人行道於案發時確有未及設置任何路障或交通標誌,及夜間燈光照明不足等欠缺,且上列欠缺若不改善,通常仍會發生類似損害。也因此,被告確於案發後趕緊增設前揭倒U型路障,阻止機車前行,防止事故再次發生。惟案發時既未能及時設置如案發後所設置之路障或其他改善措施,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因此不具備人行道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足認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

5.依客觀之觀察,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若不改善,通常仍會發生類似損害,即為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裁判要旨參照)。另一方面,若無本件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譬如案發時有路障),則被害人必不至騎機車誤闖至該人行道階梯以致傷亡。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另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固無受扶養之權利,第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裁判要旨參照)。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 項復有明文。配偶相互間亦同為法定扶養義務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85年度台上字第363 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丙○○係00年0 月00日生,為被害人之子,於被害人死亡時年僅5 歲多,尚未成年,自無謀生能力,且其名下查無財產,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4 ~126 頁),顯難支應生活及教育所需,是其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有受扶養之權利,應可認定。而自被害人96年12月14日死亡時起至111 年5 月23日原告丙○○滿20歲之日止,尚有14年又5 月多,原得請求被害人扶養。原告丙○○基於處分權主義,請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屏東縣地區96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5,540元(見本院卷第243 頁),即每人年消費支出為186,480 元,並請求以14年計算,因其同時可受被害人與其母辛○○之扶養,則其得受被害人扶養之金額每年為93,240元(計算式:186,480 2 =93,240),按每年93,24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08,966 元(根據「依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表,如按每年給付1,000,000 元,14年累計為10,821,172元,計算式:10,821,1721,000,000 93,240=1,008,966 ,整數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丙○○主張受有扶養費1,008,966 元之損害,核屬有據。

2.原告乙○○係00年0 月00日生,為被害人之子,於被害人死亡時年僅3 歲多,尚未成年,自無謀生能力,且其名下查無財產,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 ~129 頁),顯難支應生活及教育所需,是其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有受扶養之權利,應可認定。而自被害人96年12月14日死亡時起至113 年6 月13日原告乙○○滿20歲之日止,尚有16年又5 月多,原得請求被害人扶養。原告乙○○基於處分權主義,請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屏東縣地區96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5,540元,即每人年消費支出為186,480 元,並請求以16年計算,因其同時可受被害人與其母辛○○之扶養,則其得受被害人扶養之金額每年為93,240元(計算式:

186,480 2 =93,240),按每年93,24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17,093 元(根據「依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表,如按每年給付1,000,000 元,16年累計為11,980,836元,計算式:11,980,8361,000,000 93,240=1,117,093,整數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乙○○主張受有扶養費1,117,093 元之損害,核屬有據。

3.原告戊○○係00年00月00日生,於被害人96年12月14日死亡時為年滿66歲之人。經查其於96年間,僅有利息所得42,916元,於97年間,僅有利息所得22,715元,有其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6 ~247 頁),其數額不大,遠低於前揭屏東縣每人年消費支出,僅憑此利息所得尚不足以維持生活。另其名下所有不動產4 筆,包括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里○○路4之49號之房屋、坐○○○鎮○○段206 之2 號持分面積

0.33平方公尺道路用地、坐○○○鎮○○段○○○ 號面積

109.02平方公尺建築用地、坐○○○鎮○○段○○○ 號面積9.61平方公尺建築用地,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8 頁),然上開房屋係自住,建地應係該房屋之基地,道路用地持分則價值低微,仍難認原告戊○○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是其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應可認定。原告戊○○基於處分權主義,請求依內政部統計96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以66歲男性計算,餘命為16.71 年(見本院卷第240 頁),並請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屏東縣地區96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5,540元,即每人年消費支出為186,480 元計算,因其同時可受被害人、配偶即原告丁○○○與子壬○○、癸○○、子○○之扶養,則其得受被害人扶養之金額每年為37,296元(計算式:186,480 5 =37,296),按每年37,296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46,837 元(根據「依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表,如按每年給付1,000,000 元,16年累計為11,980,836元,計算式:11,980,8361,000,000 37,296=446,837 ,整數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戊○○主張其受有扶養費之損害,在446,837 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超過部分,即屬無據(其霍夫曼式計算法誤以17年計算)。

4.原告丁○○○係00年0 月0 日生,於被害人96年12月14日死亡時為年滿50歲之人。經查其於96年間,並無任何所得,於97年間,僅有利息所得9,967 元,有其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9 ~250 頁),其數額不大,遠低於前揭屏東縣每人年消費支出,僅憑此利息所得尚不足以維持生活。另其名下所有1996年份國瑞牌汽車1 輛,已屬老舊,衡情價值不高,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251 頁),難認原告丁○○○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是其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應可認定。原告丁○○○基於處分權主義,請求依內政部統計96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以50歲女性計算,餘命為33.51 年(見本院卷第240 頁),並請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屏東縣地區96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5,540元,即每人年消費支出為186,480 元計算,因其同時可受被害人、配偶即原告戊○○與子壬○○、癸○○、子○○之扶養,則其得受被害人扶養之金額每年為37,296元(計算式:186,480 5 =37,296),按每年37,296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38,688 元(根據「依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表,如按每年給付1,000,000 元,33年累計為19,806,087元,計算式:19,806,0871,000,000 37,296=738,688 ,整數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丁○○○主張受有扶養費738,688 元之損害,核屬有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4 條定有明文。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原告丙○○、乙○○均為被害人之子,年僅5 歲、3 歲即失去父親,原告戊○○、丁○○○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白髮人送黑髮人,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其等精神上自是痛苦萬分,並斟酌原告戊○○未曾受教育、無業,有前述財產,不足以維生;原告丁○○○為國小肄業、無業,有前述財產,不足以維生,且因中度視障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245 頁);原告丙○○、乙○○均無財產,並為低收入戶,領有屏東縣東港鎮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2 頁);被害人則為高中補校畢業,生前從事鐵工,每月約有2 、3 萬元不等之收入,實際上不固定;被告則為國家機關,並無資力問題,及其他一切狀況,堪認原告每人各請求慰撫金1,000,000 元,應屬適當公允。被告指稱每人慰撫金過高,尚乏依據。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17 條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者,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2734號判例可稽。又「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

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

182 號判例闡述甚明,同理,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請求扶養費及民法第194 條請求慰撫金者,雖係固有之權利,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被害人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抗辯被害人與有過失,經查:

1.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

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第96條至第99條、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2.本件被害人經法醫檢測其死後血液酒精濃度,為每公合

196 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超過上開規定之標準甚多,可見被害人係酒醉騎機車而肇事。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類在飲酒過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⑴降低視覺圓錐角:一般人在平常狀態下的視覺圓錐角為180 度,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甚至連目標物都看不清楚,眼睛對光的適應能力也變差了,最普遍的現象是喝酒的人開車會極力地睜大眼睛,身體向前傾想看清景象,這就是最佳例證;⑵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所以當駕駛人發現危險時,採取煞車或其他閃避動作時,反應時間已較正常人慢約1 、2 秒,而在高速行駛的情況下,肇事機率自然高出許多。因此,與一般人相比,本件被害人騎經系爭人行道時,自然較不容易注意及紅實線而違規駛出路面邊線,復行駛至該人行道北端之人行階梯時,亦因注意車前狀況之反應較慢,更難以閃避突然出現之階梯,可見被告辯稱被害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屬可採。

3.至被告抗辯被害人未正確配戴安全帽一節,雖依被害人陳屍現場照片所示(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910 號相驗卷宗第13頁),其安全帽脫落於頭部旁邊,但距離甚近,依其摔落樓梯翻滾長達12.7公尺之距離,且重力加速度,縱使其正確配戴安全帽,於撞擊之中脫落,亦屬合理,況若其自始未正確配戴安全帽,衡情其安全帽脫落處應不致如此近,故不能認被害人有未正確配戴安全帽之過失。此外,被害人雖係當地人,未必熟知該處地形,倘熟知該處地形,即不至於誤闖;反之,連當地人都會誤闖,對外地人而言,不啻更危險,故被害人為當地人與其過失無關。

4.衡量被告所管理系爭人行道欠缺之程度,足影響一般人騎乘機車或自行車之行車安全,且被告顯有能力改善而未能及時改善,並本件被害人有酒醉騎車之歸責事由,及駛出路面邊線之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輕微過失等與有過失之程度,綜合判斷,是認本件被害人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而被告應負百分之三十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均應以百分之三十之比例減少之。

六、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算如下:

(一)原告丙○○之扶養費1,008,966 元,加慰撫金1,000,000元,小計2,008,966 元,再乘以百分之三十,核其計算結果為602,690元(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二)原告乙○○之扶養費1,117,093 元,加慰撫金1,000,000元,小計2,117,093 元,再乘以百分之三十,核其計算結果為635,128元(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三)原告戊○○之扶養費446,837 元,加慰撫金1,000,000 元,再加兩造所不爭執其已支付之必要殯葬費160,300 元,小計1,607,137 元,再乘以百分之三十,核其計算結果為482,141元(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四)原告丁○○○之扶養費738,688 元,加慰撫金1,000,000元,小計1,738,688 元,再乘以百分之三十,核其計算結果為521,606元(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丙○○602,690 元,原告乙○○635,128 元,原告戊○○482,141 元,原告丁○○○521,606 元,及均自被告收受原告98年10月19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除所命被告給付原告戊○○部分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戊○○毋庸供擔保外,其餘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贅論,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9-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