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鄧高文即國城特護中心
弄21號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邱麗妃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董振楨即六愛醫院訴訟代理人 董丙○○
(送達處號)鍾武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貳拾玖萬壹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柒拾陸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仟肆佰貳拾玖萬壹仟零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2,822,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14,291,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5年5 月12日與被告簽訂呼吸照護病房委外經營契約,由伊向被告租用屏東縣○○鎮○○路○○○ 號六愛醫院第11樓,成立六愛醫院附設呼吸照護病房,獨立經營及運作相關業務,並聘請專任醫師為呼吸照護病房之醫療負責人,其期間自93年5 月12日起至98年6 月15日止。依約,伊應支付被告之款項包括伊所屬員工之勞健保費、租金及被告支出之電話費、電費、電梯保養費、熱水及水費、建安申報費用、消防申報費用、廢水處理費用、廢棄物處理費用、房屋稅等各項呼吸照護病房之費用,被告則除提供場地外,另應提供電腦申報系統,由伊自行申報呼吸照護病房之健保給付,並於健保給付匯入被告帳戶後,按月進行拆帳。惟被告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前經中央健康保險局處以停止健保特約,於執行完畢後2 年內再經查有虛報醫療費用之情事,而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於96年3 月29日以健保醫字第0960052107號函,處以自96年6 月1 日起終止健保特約,並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 年內不得申請特約。伊因被告自96年6月1 日起無法再履行契約,且兩造間就如何繼續維持契約關係未能達成協議,遂於96年6 月13日以高雄10支郵局第303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呼吸照護病房委外經營契約,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被告。被告雖另聘伊所僱用之呼吸照護病房醫師丁○○為負責醫師,於96年6 月1 日成立上詮醫院,並申請健保特約,自96年8 月8 日起提供電腦申報系統,供伊以上詮醫院名義申報呼吸照護病房之健保給付,且墊付伊所應取得被中央健康保險局暫扣之96年5 月健保給付,並賠償伊96年6 、7 月不能申請健保給付之損失(依被告所述尚欠492,922 元未付),惟丁○○旋於96年9 月20日向屏東縣衛生局申請撤銷開業,致伊無法再以上詮醫院名義申請健保給付,伊遂於96年9 月18日前先將呼吸照護病房之病患轉至其他醫院,並於96年9 月20日全面撤離被告醫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26 條及第216 條定有明文。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一部給付不能(無法申請健保給付),其他部分之履行,於伊已無利益,則伊自得拒絕該部之履行,向被告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依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黃鴻隆會計師鑑定之結果,伊於96年1至5 月經營上開呼吸照護病房期間,平均每月淨利為645,78
6 元,則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伊自96年9 月21日起至98年6月15日止共20個月又25日所失利益13,453,875元。又伊於93年5 月12日交付被告20萬元,並於93年7 至9 月每月交付被告10萬元,共交付被告50萬元作為押租金,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終止,伊得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50萬元。另伊於96年
1 月及4 月經營上開呼吸照護病房期間,應取得之健保總額補付共337,143 元,業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於96年10月3 日及12月3 日給付被告,惟被告尚未轉交予伊,伊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以上合計14,291,018元,伊得請求被告加計利息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291,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兩造所訂呼吸照護病房委外經營契約,伊之給付義務,主要為提供六愛醫院第11樓供原告作為呼吸照護病房使用,由原告獨立經營管理,並聘請專任醫師為病房之醫療負責人運作相關業務,及由伊提供電腦申報系統,以便原告自行申報呼吸照護病房之健保給付。伊雖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核定自96年6 月1 日起終止健保特約,惟此僅使原告無法申請健保給付而已,並未致伊陷於無法履行契約,亦不影響原告繼續經營上開呼吸照護病房。兩造為此於96年5 月間協議:⑴由伊負責於原址依法設立另家醫院,取名上詮醫院,其成立之一切費用均由伊負擔。⑵原告繼續於原址經營呼吸照護病房業務,而由伊賠償原告未能申請健保給付之損失,亦即由原告將伊當作中央健康保險局,將申請健保給付之資料交付伊,由伊核給如健保給付之金額,直至新醫院成立可申請健保給付為止。協議之後,伊隨即於96年6 月1 日成立上詮醫院,並就96年5 、6 、7 月原告未能申請健保給付之損失,與原告達成賠償協議,96年5 月部分已由伊賠償原告
246 萬元,96年6 、7 月部分由伊賠償原告共450 萬元,亦已給付大部分之金額,僅剩492,922 元,因原告未依條件交付申報健保給付之資料而尚未給付,且上詮醫院成立後,原告已於96年9 月10日、10月1 日申報同年8 月及9 月之健保給付,並受領給付完畢。上開兩造於96年5 月間所為協議,乃原告所提出,兩造並已按協議內容履行,縱認未經明示同意成立,至少亦應認該協議已因默示同意而成立,則原告遽於96年6 月13日以伊遭中央健康保險局終止健保特約而無法履行契約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呼吸照護病房委外經營契約,於法自有未合。又中央健康保險局雖以伊虛報醫療費用詐領健保給付,而核定伊自96年6 月1 日起終止健保特約,惟中央健康保險局所指伊虛報醫療費用詐領健保給付一案,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277號對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中央健康保險局終止伊之健保特約顯係出於誤會,則縱認本件確因終止健保特約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亦非係因伊之故意或過失所引起,而屬事變,不可歸責於伊,原告請求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亦有未合。其次,原告於96年1 至5 月平均每月淨利雖經鑑定為645,786 元,惟丁○○醫師之薪資應為每月30萬元,鑑定結果僅以21萬元計算,且原告自認其於96年1 至5 月之採購費用為3,739,591 元,鑑定結果反將此減為2,281,487 元,其所鑑定原告每月平均淨利為645,786 元,自難期正確。原告依鑑定結果,以平均每月淨利645,786 元為基準,計算其20個月又25日不能經營呼吸照護病房業務之損失,並憑以請求伊賠償所失利益13,453,875元,尤有未洽。再者,依兩造所訂呼吸照護病房委外經營契約第15條約定,押租金50萬元應於租賃終止後,又無金錢糾紛下(如健保給付、電費、建物恢復原狀費用、廢棄物丟棄費及其他費用),無息奉還。茲原告既因積欠伊電費、房租等費用及違約金,經伊提起反訴請求給付,可見兩造間尚有金錢糾紛存在,原告遽向伊請求返還押租金50萬元,亦難謂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兩造於93年5 月12日簽訂呼吸照護病房委外經營契約,由原告向被告租用屏東縣○○鎮○○路○○○ 號六愛醫院第11樓,成立六愛醫院附設呼吸照護病房,以經營呼吸照護業務,期間自93年5 月12日起至98年6 月15日止。依約,被告除提供場地供原告使用外,另應提供電腦申報系統,供原告申報呼吸照護病房之健保給付,並於健保給付匯入被告帳戶後,按月進行拆帳。惟被告因曾經中央健康保險局停止健保特約,復於執行完畢後2 年內經查有虛報醫療費用之情事,而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於96年3 月29日以健保醫字第0960052107號函,處以自96年6 月1 日起終止健保特約,並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 年內不得申請特約。嗣後被告另聘丁○○為負責醫師,於96年6 月1 日在原址成立上詮醫院,並申請健保特約,自96年8 月8 日起提供電腦申報系統,供原告以上詮醫院名義申請健保給付,惟丁○○復於96年9 月20日申請撤銷開業,原告因此無法再以上詮醫院名義申請健保給付,而於96年9 月20日全面撤離,未再使用被告所提供之場地,且被告尚欠原告96年1 月及4 月之健保總額補付337,143 元未為給付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呼吸照護病房委外經營契約書、中央健康保險局96年3 月29日健保醫字第0960052107號函、屏東縣衛生局97年2 月19日屏衛醫字第0970003253號函、上詮醫院開業執照、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同意書、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97年5 月22日健保高醫字第0970013720號函及小康醫院97年6 月3 日(97)康新字第970029號函(附上詮醫院使用呼吸器病患轉入名單)附卷可稽,復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屬實。
五、兩造之爭點為:㈠本件有無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㈡原告於96年6 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契約是否合法?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預期利益之損害(所失利益)13,453,875元,並返還押租金5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226 條第1 項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債務人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不問其為永久不能抑一時不能,皆當然發生給付不能之效果,縱其不能之情形,將來或可除去,仍難謂非給付不能,亦無從變更此已發生之法定效果;給付為自始客觀不能者,法律行為當然無效,其為自始主觀、嗣後客觀或嗣後主觀不能者,則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所訂呼吸照護病房委外經營契約第一條醫療技術管理內容第十一項㈤至㈧約定:「健保費用申報方面,甲方(指被告)提供現有電腦申報系統,由乙方(指原告)自行申報。」「乙方申報人員,每月二日前需住院健保申報完成,甲方協助蓋章。」「每月健保申報、申復由乙方自行處理,甲方協助蓋醫院大小章。」「呼吸照護病房健保申報費用如已撥款,甲乙雙方應於每月三日前拆完帳,不得藉故拖延,否則可依損失狀況,要求對方賠償。」第二條甲方之協助義務第一、二項約定:「乙方承租甲方十一樓作為呼吸照護病房。甲方負責提供醫院十一樓之合法醫療場地現況交予(以)乙方,作為呼吸照護病房之場所。」「甲方提供呼吸照護病房健保申報之蓋章,不得藉故拖延,如因甲方之蓋章因素,促(致)乙方無法順利運作,甲方需賠償乙方之損失。」且依原告提出之96年1 至5月中央健康保險局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及六愛醫院呼吸病房拆帳明細所載,原告以六愛醫院名義申請之健保給付(含申報及補付)各高達1,958,400 元、1,960,276 元、2,567,78
5 元、3,317,236 元、3,290,358 元,而原告應給付被告之代墊款每月不過10餘萬元,應給付被告之租金每月亦不過30萬餘元,可見讓原告得以申請健保給付,為被告依契約所負之主給付義務,其重要性並不亞於提供場所供原告作為呼吸照護病房使用。被告於96年6 月1 日至96年8 月7 日及96年
9 月21日以後,既不能讓被原告申請健保給付,自有給付不能之情形,否則被告又何必賠償原告96年6 、7 月不能申請健保給付所受之損害?
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26 條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如債務人就給付是否不能有爭執時,固應由債權人就給付不能負舉證之責;惟如債務人對其是否有過失有爭執時,則應作有利於債權人而為債務人有過失之推定,亦即債務人必須就其無過失負舉證之責。查被告因承辦全民健康保險業務,前經中央健康保險局處以停止約特,執行完畢後2 年內再次查有於95年間(本件呼吸照護病房委外經營契約有效期間內)虛報醫療費用之情事,而經核定自96年6 月1 日起終止特約,並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 年內不得申請特約之處分,復經中央健康保險局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之事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96年3 月29日健保醫字第096005210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9 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77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該偵查案件雖經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惟此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不受拘束,被告未對上開終止健保特約之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亦未舉證證明確無引起上開終止健保特約之事由,自難謂被告對於本件給付不能無故意或過失而不可歸責,96年
9 月21日以後因丁○○撤銷開業以致原告無法申請健保給付部分亦然。從而,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即無疑問。
㈢、原告因被告經中央健康保險局處以自96年6 月1 日起終止健保特約,並自終止之日起1 年內不得申請特約,而以被告無法再履行契約為由,委託林樹根律師於96年6 月13日以高雄10支郵局第303 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終止兩造間所訂呼吸照護病房委外經營契約,並於96年6 月15日送達被告之事實,固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15
0 頁、第246 頁),惟查:證人即原告僱用之病房主任乙○○證稱:「這是我的手稿(指本院卷㈠第169 頁所附文書,姑稱之為協議),‧‧‧‧這(是)原告和我討論的結果我把它寫下來,‧‧‧‧我跟原告當初會寫這些條件是希望與被告的合作可以繼續下去,‧‧‧‧被告都叫我找他太太談,所以合作的問題都是找丙○○談,‧‧‧‧大概是在四月底、五月初,文書條件我有提出來給丙○○,他並要求影印一份要和被告商量,但事後他都沒有做回應。‧‧‧‧這是我的手稿(指本院卷㈠第204 頁所附文書,姑稱之為條件),是我和原告討論後我把他寫下來,我把這個條件交給丙○○要和他們協商,因為被告對於鈞院第169 頁文書沒有回復,所以我們才又提出這份文書給被告。」證人丁○○醫師證稱:「九十六年三月份是原告聘請我擔任十一樓的呼吸照顧(護)病房醫師,直到九月份停業,應該是九月二十日,從六月一日至九月二十日我同時受僱於被告,掛名負責醫師,並在一樓有設立門診,主要我還是負責十一樓的呼吸照顧(護)病房。‧‧‧‧(成立上詮醫院)是丙○○找我談的,他們兩造應該都知道,但找我談的是被告醫院。丙○○跟我說掛名醫師五萬元,再加上門診診察費,這只有口頭約定,沒有簽立書面。」證人丙○○(即董丙○○)證稱:「是和原告、證人乙○○談,一般都是個別談,我在六月之前的一個月內就趕快去找負責的醫師,因為繼續下去對兩造都好,‧‧‧‧協商的內容就是趕快成立上詮醫院,‧‧‧‧上詮醫院可以拿到健保業務之後,原告跟我談他希望把整個醫院業務吃下來,這部分沒有談成,‧‧‧‧九月份的帳目是原告親自跟我拆的,‧‧‧‧八月份拆六月份的賠償,‧‧‧‧後來在九月份被(原)告同意六、七月份以450 萬元計算。拆帳確定金額後,我們的會計就會匯款給他們,‧‧‧‧(96年6 月13日發存證信函後)因為原告繼續經營,我們繼續賠償,原告也沒有撤離,所以我們也不知道他在做什麼。」(見本院97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被告僱用之會計及行政人員甲○○證稱:「因為我們被健保局終止特約後,健保局(會)在三、四月份的時候通知我們六月一日開始停業,那時候健保局就會將五月份的錢扣起來,‧‧‧‧我在九十六年七月份時總共付了四次費用原告,‧‧‧‧這些就是我們賠償原告五月份的錢。‧‧‧‧(96年8 月)匯了二次,96年8 月3 日‧‧‧‧丙○○去匯了100 萬元,96年8 月13日我去匯了537,541 元,這個金額是丙○○說我們六月份的健保已經被終止,所以要賠償原告,‧‧‧‧96年
9 月4 日我匯了100 萬元,這也是丙○○跟我說要匯給原告的,之後我就沒有再匯款給原告。」(見本院97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見本院卷㈠第296 至298 頁所附單據)證人即原告僱用之會計戊○○證稱:「乙○○因為被告要停業的事情,當時要下去跟被告協商,他要我先把醫事人員的資料先準備好,他說如果兩造有協商好,就要馬上去辦理成立新的醫院,後來甲○○來跟我拿這些資料」(見本院97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見,兩造於得知被告將自96年
6 月1 日起終止健保特約後,曾協商在原址另設醫院,俾被告仍得申請健保給付,以除去給付不能之狀態,且被告亦同意賠償原告在得以重新申請健保給付前所受不能受領健保給付之損害,被告復已盡其誠摯之努力聘請丁○○擔任負責醫師以成立上詮醫院,並申請健保特約,原告在96年6 月1 日上詮醫院成立後,即將申請健保特約前,遽於96年6 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間之契約,顯與誠信原則有違,自難認其終止契約為合法。
㈣、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26 條及第216 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96年9 月21日起無法讓原告申請健保給付,且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已據前述,且該健保給付金額甚鉅,無此給付原告將難以繼續經營其呼吸照護業務,則其拒絕原告其他部分之履行,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不履行所失之利益,於法自屬有據。又經本院囑託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黃鴻隆會計師鑑定結果,原告於96年1 至5 月平均每月淨利為645,786 元,有六愛醫院附設呼吸照護病房收支表暨會計師鑑定報告附卷可稽,以該淨利計算原告自96年9 月21日起至98年6 月15日止共20個月又25日所失利益,自屬合理。被告雖辯稱:丁○○之薪資應為每月30萬元,鑑定結果僅以21萬元計算,且原告自認其於96年1 至5 月之採購費用為3,739,591 元,鑑定結果反將此減為2,281,487 元,其據此鑑定原告每月平均淨利為645,786 元,難謂正確云云,惟查:上開鑑定報告對於被告之質疑已詳細說明:「六愛醫院主張國城特護中心之人員薪資不止上列之金額,例:醫師的薪資至少每個月30萬元,非國城特護中心所主張每月22萬元,六愛醫院表示所主張之依據係屏東之一般醫師行情;及其中胸腔專科醫師一星期至少需至國城特護中心三次,96年1 月至96年5 月合計至少需有65次,即其薪水至少為65萬(元),非費用簽收本中所載之56萬元,惟其並無法提供確切之證明,故本會計師僅得就查得之資料,認列人員薪資。」「採購費用,主要包括國城特護中心為維持運作下所需之藥品及醫耗材、呼吸器租金、檢驗費、郵電費及文具等支出。‧‧‧‧調整金額合計數1,458,104 元,分為二大類:1 、第一類係依查得之資料調整國城特護中心漏列或重覆認列之採購費用,此部分各月份合計調整增列8,148 元。2 、第二類係藥品及醫耗材盤存並調整減列採購費用1,466,252 元。查國城特護中心總計病床有30床,據了解,病床之使用率各月份均維持幾近滿載,在病人及病床使用率各月份均變動不大的情況下,其各月份之藥品及醫耗材使用量不應有重大變動,民國96年5 月份原主張之金額1,905,015 元經推估判斷應為其" 採購" 或" 補足憑證" 數而非" 使用" 數,因國城特護中心於民國96年1 月初及5 月底並無盤點庫存,而藥品及醫耗材之使用與健保收入及看護收入間應存有明顯及合理的相關性,爰依據民國96年1 月至民國96年4 月藥品及醫耗材金額占民國96年1 月至民國96年4 月健保收入及看護收入比率,推估民國96年5 月合理之藥品及醫耗材金額,進而推估民國96年5 月底應有之藥品及醫耗材金額」等語,且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其平均每月盈餘為915,512 元,與此相較,上開鑑定既較專業又對被告有利,被告任意加以指摘,自無可採。依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96年9 月21日起至98年6 月15日止共20個月又25日所失利益13,453,875元(000000×20又25/30=00000000) ,於法即無不合。
㈤、按所謂押租金契約,係指租賃契約成立時,以擔保承租人之租金債務或損害賠償責任為目的,由承租人或第三人交付出租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擔保契約(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58號、65年台上字第156 號判例參照)。則於租賃契約消滅時,如無欠租或其他損害賠償責任發生,出租人自應返還其所收受之押租金。查本件原告曾交付被告50萬元押租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茲兩造所訂呼吸照護病房委外經營契約至遲已於98年6 月15日因期限屆滿而終止,且原告又無因欠租或其他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對被告負有債務之情事(詳如反訴部分所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於法亦無不合。此外,被告應給付原告96年1 月及4 月之健保總額補付337,143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合計上述13,453,875元及50萬元,被告所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即應為14,291,018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291,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7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382,728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487,32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5 月12日簽訂呼吸照護病房委外經營契約,由反訴被告向伊租用屏東縣○○鎮○○路○○○ 號六愛醫院第11樓,作為呼吸照護病房,有效期間自93年5 月12日起至98年6 月15日止,依該契約第9 條第2 項之約定,在契約有效期間內,除依本契約及法律規定之外,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解除或終止本約,否則應支付對方懲罰性違約金
200 萬元,若另有損失,得再請求損害賠償。惟反訴被告卻於契約有效期間內之96年9 月18日,無故撤離上開呼吸照護病房之病患,片面終止兩造間所訂契約,其行為顯已違反上開約定,則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 萬元。又反訴被告積欠伊96年8 、9 月之電費90,819元、96年9月之電梯保養費2,500 元、96年9 月之熱水及水費3,000 元、96年9 月應分攤之房屋稅4,167 元及96年1 至9 月短付之租金336,836 元,合計437,322 元,伊亦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次,依兩造所訂呼吸照護病房委外經營契約第4 條第
1 項第3 款之約定,95年6 月16日至98年6 月15日每月之租金為10萬元+(健保申報金額+健保給付金額)÷2 ×9%,亦即每月之租金至少為10萬元,反訴被告於96年9 月18日無故撤離病患,片面終止兩造間所訂契約,致伊自96年10月1日起至96年6 月15日止,共受有喪失20.5個月租金利益之損失,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205 萬元(10萬元×20.5=205萬元)。以上合計4,487,322 元,伊得請求被告加計利息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487,32
2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伊對於積欠反訴原告96年8 、9 月之電費90,819元、96年9 月之電梯保養費2,500 元、96年9 月之熱水及水費3,000 元、96年9 月應分攤之房屋稅4,167 元及96年
1 至9 月短付之租金336,836 元,合計437,322 元,並不爭執。惟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致其無法繼續履行契約,而經伊於96年6 月15日合法終止契約,且伊於96年
9 月18日撤離病患後,即未再繼續使用反訴原告之建物,反訴原告可自行使用該建物或將之出租他人以獲取利益,基於損益相抵法則,反訴原告亦無受有損害可言,反訴原告遽以伊有違約之情事而致其受有損害,請求伊賠償自96年10月1日起至98年6 月15日止共20.5個月之租金損害205 萬元,並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00 萬元,殊非有理由。又伊以上詮醫院名義申請96年8 月之健保給付,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扣款855,
237 元,該扣款係反訴原告所應負擔,應由反訴原告返還於伊,且依反訴原告所述,其就96年6 、7 月伊不能申請健保給付所為之賠償,尚欠伊492,922 元未為給付,二者合計1,348,159 元,伊以此主張抵銷,反訴原告之債權悉已消滅,則反訴原告之請求,即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反訴被告積欠反訴原告96年8 、9 月之電費90,819元、96年9 月之電梯保養費2,500 元、96年9 月之熱水及水費3,000 元、96年9 月應分攤之房屋稅4,167 元及96年1 至9月短付之租金336,836 元,合計437,322 元,暨反訴原告應返還反訴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扣款855,237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五、兩造之爭點為: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違約金200 萬元及96年10月1 日以後之租金205 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兩造所訂呼吸照護病房委外經營契約第9 條第2 項固約定:「在契約有效期間內,除依本契約及法律規定之外,甲乙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解除或終止本約,否則應支付對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貳佰萬元」,惟查:反訴被告於96年9 月18日前將呼吸病房之病患轉至其他醫院,並於96年9 月20日全面撤離反訴原告醫院,既非明示終止兩造間之契約,且依反訴被告堅認其於96年6 月13日(或存證信函到達反訴原告之96年6 月15日)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契約觀之,亦難認係默示之終止契約,則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於斯時無故終止契約,應賠償其違約金200 萬元,即屬乏據。又反訴原告自96年
9 月21日起無法讓反訴被告申請健保給付,此係因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以致給付不能,已據前述,則縱認反訴被告全面撤離係默示終止兩造間之契約,其終止契約亦合乎法律之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256 條),依此,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無故終止契約為由,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違約金200 萬元,亦屬乏據。總而言之,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違約金
200 萬元,並非有理由。
㈡、本件因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反訴被告請求反訴原告賠償自96年9 月21日起至98年6 月15日止所失利益,已將租金列為支出項目,予以扣除,有前引六愛醫院附設呼吸照護病房收支表暨會計師鑑定報告之記載足稽,依此,已難謂反訴原告自96年10月1 日起至98年6 月15日止,每月受有喪失10萬元租金之損害,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該期間租金之損害共205 萬元,已難謂有理由。又本件兩造所訂呼吸照護病房委外經營契約迄未經合法終止,反訴原告非依契約請求租金,而係請求205 萬元之損害賠償,則其請求尤難謂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反訴被告僅對反訴原告負有437,322 元之債務,反訴原告則對反訴被告負有855,237 元之債務,反訴被告主張抵銷後,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所負之債務已悉歸消滅(民法第335 條第1 項參照),則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487,322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