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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9號原 告 魏原本被 告 郭榮邦

郭進圍郭蔣秀櫻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嚴宮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郭榮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叁萬柒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榮邦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郭進圍、郭蔣秀櫻係夫妻,被告郭榮邦為被告郭進圍、

郭蔣秀櫻2 人之子,渠等3 人從事魚苗買賣,而原告魏原本則為仲介魚苗買賣之人。被告郭進圍、郭蔣秀櫻、郭榮邦自民國95年3 月初起至同年5 月23日止共計11次,現積欠是後來4 次之貨款。由被告郭蔣秀櫻、郭榮邦隨同原告至高雄縣林園鄉、茄萣鄉、屏東縣林邊鄉等地確認魚苗無誤後,即透由原告的居中仲介向魚苗賣方購買石斑魚魚苗,核計8 次購買魚苗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528 萬5,183 元,詎被告3人將購得之魚苗運往中國大陸地區,由當時在中國大陸地區之被告郭進圍負責轉賣營利,卻僅付款予魚苗賣方749 萬元,致居中仲介之原告需貼補被告等未付予付款之差額779 萬5,183 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779 萬5,18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95年初原告透過第三人陳全成介紹認識被告郭進圍、郭蔣秀

櫻夫妻,雙房談及石斑魚魚苗買賣事宜,因陳全成與被告夫妻間有親戚關係,原告信賴而與被告郭進圍夫妻2 人開始魚苗交易,郭進圍大陸地區從事水產行業已有20年以上,渠等向原告所購入魚苗全數銷往大陸地區,而交易過程乃由被告郭蔣秀櫻、郭榮邦詢價訂貨並檢驗合格後才出貨至大陸地區,交易慣例上如買方未能正常付款都是仲介商先行墊付貨款予魚苗廠商,本件起因於被告未能按時付款,原告代墊才有此貨款紛爭。

⒉被告郭榮邦主張於95年6 月1 日有給付1,236,500 元、6 月

2 日給付3 筆分別為595,000 元、592,500 元、592,500 元入原告帳戶,6 月5 日給付2 筆為790,000 元、468,900 元,6 月7 日給付958,000 元,上述款項與本件貨款無關。

⒊提出之95年4 月19日至5 月23日之各估價單給付情形如附件之支付對象及付款方式並補充陳述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若有魚苗買賣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郭

榮邦之間,與被告郭進圍及郭蔣秀櫻無涉:此由原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邱修林於審理中證稱:「過去我是找別人仲介再賣給郭進圍,我以前的仲介不是他(即原告),原告進來當仲介時,我和被告之間並沒有任何的交易行為」等語,故從證人邱修林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伊與被告郭進圍間過往前曾有買賣關係,並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郭進圍及郭蔣秀櫻之間成立買賣關係。又證人蘇永宗於審理證稱:「被告的名字我不認識」,另名證人李郭招治於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等語,亦均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郭進圍及郭蔣秀櫻之間成立買賣關係。其次,本件被告所出具估價單上,均僅載明為「阿邦」且簽收人亦為被告郭榮邦本人,或由被告郭榮邦臨櫃匯款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帳戶【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440號偵查卷(下稱雄檢偵查卷)第35至36頁】。是以,本件若有魚苗買賣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郭榮邦之間,與被告郭進圍及郭蔣秀櫻無涉。縱被告郭蔣秀櫻曾有代送部分現金貨款及陪同被告郭榮邦看魚苗之情,然郭蔣秀櫻否認與交易有關,伊為被告郭榮邦之母親,幫助郭榮邦買賣乃人之常情,不能因此謂郭蔣秀櫻即是交易當事人之一。據上,本件魚苗買賣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郭榮邦之間,原告請求被告郭進圍及郭蔣秀櫻共同給付貨款,顯無理由。

㈡本件交易僅最後1 筆魚苗貨款因故未完全給付,其餘貨款均

已付清,被告是根據原告提供之帳號匯款入大陸地區由訴外人莊明敦收受,關於本件貨款之交付:

⒈被告曾於95年5 月15日匯款100 萬元入原告在華南商業銀行

積穗分行所開設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外在同年6 月1日有給付1,236,500 元、6 月2 日給付3 筆分別為595,000元、592,500 元、592,500 元入原告帳戶,6 月5 日給付2筆為790,000 元、468,900 元,6 月7 日給付958,000 元。

(合計5,233,400 元)。

⒉另外於95年5 月底至6 月30日間依據原告之指示,匯款入大

陸地區以莊明敦為受款人,其中6 月2 日匯款299,950 元即是依原告指示而匯款,約80萬元人民幣,換算約合新臺幣30

0 多萬元。㈢被告郭榮邦僅最後1 筆魚苗貨款(即95年5 月23日估價單之

貨款)之貨款因故未完全給付,其餘貨款均已給付。原告就被告給付帳戶有所隱瞞,原告稱說僅只一帳戶,但實則有多數帳戶,原告就被告郭榮邦未給付貨款次數及未給付貨款之數額所為之陳述,前後矛盾,故有關原告陳述被告有貨款未給付,顯難採信。就未給付貨款之次數部分,原告於偵查中先後5 次均陳稱被告僅後面2 次交易(即95年5 月20日及同年5 月23日2 筆交易)未給付貨款(見雄檢偵查卷第4 頁、第11頁、第18頁、第38頁),於本件審理中詢問後改口陳稱:「本件貨款是後面4 次所積欠的」,(見本院卷一97年8月19 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是以,原告就被告郭榮邦未給付貨款之次數所為之陳述,前後矛盾,要難採信。關於未給付貨款之數額部分,原告於偵查中先後陳述約共付900多萬,後來訂500 多萬,只付幾十萬」(見雄檢偵查卷第11頁)、「只有5 月20及23日這兩批未付清,只付了幾千萬,其餘全部有付清」(見雄檢偵查卷第18頁)。至此,原告應已承認僅剩最後一批交易貨款未付清。惟原告另稱「他買了1500多萬元,只付將近700 萬元…前說900 多萬,是我算錯了」(見雄檢偵查卷第25頁)、「已給付我749 萬元」(見雄檢偵查卷第45頁),已見前後矛盾,參以原告於本件審理中陳稱:「本件貨款是後面4 次所積欠的」,已如上述,足證原告就被告郭榮邦未給付貨款之數額所為之陳述,前後不一,不足採信。實則,原告與被告郭榮邦並非熟識,且雙方所從事之魚苗交易,僅止於95年3 月間迄同年5 月間,為時甚短,此均可由原告之起訴狀及庭呈之估價單得悉。是原告與被告郭榮邦間,亦未建立信賴關係。又本件每筆魚苗買賣貨款數額最少亦在數十萬元,高則數百萬,而交易與支付並未有任何擔保。是以,本件在買賣雙方無任何信賴關係及擔保情形下,若非被告郭榮邦對前次魚苗貨款均已給付,原告要無可能再與被告郭榮邦續為交易。綜上,本件被告郭榮邦尚未給付之貨款,至多應僅係最後1 批魚苗貨款。對此,如同雄檢96年偵字第3439號、344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述:「被告等透由告訴人所訂購之最後一批魚苗運往大陸後猝死,被告郭榮邦並於當時主動聯絡告訴人洽談處理一節,亦為告訴人所是認,應信確有其事,而此益認本案被告等為給付貨款,係因事後魚苗猝死之突發狀況所致」等情可證。

㈣被告郭榮邦主張就最後1 筆魚苗買賣契約已解除或至少得減

少價金以解決交易損失,自無庸支付原告所稱之價金。原告給付最後1 批魚苗有滅失之瑕疵,原告於偵查中自承:「被告跟我說魚運到大陸幾天後死掉,所以他不付款」(見雄檢偵查卷第38頁)等語;亦為上揭雄檢不起訴處分所認。故被告郭榮邦當時通知原告魚苗有瑕疵和滅失乙事,在於通知解除契約和減少價金,雙方不再有求償,不僅並未預見原告嗣後會提起民、刑事訴訟,且原告就此亦曾口頭向被告郭榮邦表示若屬瑕疵,即不用在付款等語,參以本件有關魚苗買賣,對被告郭榮邦風險甚高,且著重雙方然諾信用,是被告郭榮邦當時所為魚苗瑕疵之通知,與原告曾對被告之口頭允諾,均堪認屬實。是以,本件原告與被告郭榮邦間最後1 批魚苗交易,確有滅失之瑕疵,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及同法第

359 條等規定,買受人即被告郭榮邦自得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易言之,被告郭榮邦當時既已向原告表明不願付款,則其意思表示,顯含有解除該筆買賣契約之意思。本件契約既已解除,被告郭榮邦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退步言之,本件被告郭榮邦至少亦得主張減少價金,事後陸續付款和在大陸依據原告指示匯款,均有誠意解決雙方爭議,被告實無積欠原告任何債務,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對原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原告所述,其收款帳戶僅有2 個,而95年5 月11日原告之

帳戶內活期存款加支票存款,為242,854 元加上44,900元,合計約為29萬元,同年5 月16日雖增至100 萬餘元,但隨即匯出,故原告根本無資金可代墊95年5 月10日、5 月20日、

5 月23日之3 筆魚苗交易貨款共779 萬元;況且該增至100萬元之金額甚且是被告郭榮邦95年5 月10日所匯款。95年5月18日之後則均仰賴被告郭榮邦3 次匯款,分別為5 月18日10萬元、5 月19日50萬元、5 月22日120 萬元,原告根本無足夠資金可以墊付779 萬元。

⒉又原告活期存款帳戶於95年5 月10日至同年月31日之間,存

入餘額最多僅約100 萬元至120 萬元,而此金額除與原告償付金額差距甚大外,且存入資金來源更是來自被告郭榮邦之匯款,原告迄未說明其資金來源,可見其並未代墊被告之貨款更可證確有收受被告之匯款給付貨款。

⒊對原告帳目明細及其補充陳述,被告郭榮邦支付情形如下:

95年3 月17日49萬元、3 月27日10萬元、3 月29日35萬元、

4 月20日30萬元、4 月25日50萬元、4 月27日20萬元、4 月28日25萬元、5 月2 日50萬元、5 月4 日40萬元、5 月8 日40萬元、5 月10日100 萬元、5 月15日100 萬元、5 月18日10萬元、5 月19日50萬元、5 月22日1 20萬元,30萬元、5月23日20萬元、5 月26日35萬元、5 月30日15,000元、185,

000 元、50,000元、6 月30日10萬元、6 月2 日299,950 人民幣、5 月1 日至5 月14日500,000 人民幣;其中關於95年年5 月23日估價單之金額,由於魚苗有瑕疵,故無需支付原告任何金額。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97年

7 月18日(97)華穗存字第222 號函所附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0至83頁)㈠95年5 月15日被告郭榮邦匯款100 萬元入原告在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所開設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原告前揭帳號內於下列時間分別有下列各筆入款:即95年6

月1 日入款1,236,500 元、6 月2 日3 筆分別為595,000 元、592,500 元、592,500 元,6 月5 日入款2 筆為790,000元、468,900 元,6 月7 日入款958,000 元,共計5,233,40

0 元。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爭執,茲分述本院見解如下:㈠原告之仲介魚苗買賣關係存在被告3 人或僅有被告郭榮邦?經查:

⒈原告所舉證人邱修林到庭證稱:伊和兩造都有買賣關係。原

告是擔任仲介,被告是買賣的關係。(向你買賣的被告中是何人出面來買賣?)主要是被告郭進圍和伊接觸,郭進圍的大兒子負責交貨,被告郭蔣秀櫻、被告郭榮邦沒有和伊接觸。(買賣過程,原告是否有參與?)原告是中盤,擔任買賣的牽線人,原告過去和被告買賣的情形,伊不清楚。過去伊和被告有買賣過,原告牽線給被告買賣,過去伊是找別人仲介再賣給郭進圍,以前的仲介不是原告,原告進來當仲介時,伊和被告之間並沒有任何的交易行為。(兩造之間的貨款紛爭你是否清楚?)這過程伊不了解,原告有向伊提及被告欠他貨款,伊有向他說要他小心一點。(在你們的交易慣例中,是否有買主積欠貨款時,應該先由仲介代償責任的規矩?)沒有。伊和原告買賣都是以現金買賣,不欠賬的。伊和被告郭進圍的買賣是伊會讓他欠,和這一段的買賣不同。(郭進圍和你之間的交易行為有多久?)約有一年。92年以後就沒有來往了。伊現在比較少在做了等語在卷可卷(見本院卷一第102 至103 頁),自證人邱修林之證詞僅能推斷出92年間邱修林曾與被告郭進圍有魚苗交易行為,當時魚苗仲介人並非原告,至原告與被告間實際交易情形為何,證人邱修林並不知悉,故僅憑其證述無法推知原告與被告間之交易情形究竟為何。

⒉原告另舉證人蘇永宗到庭證稱:伊從事石斑魚養殖業,認識

原告,他介紹人跟伊買魚。至於被告的名字不認識。原告向伊買魚約有七、八年,原告向伊買2 吋半魚苗,之後外銷,... 伊看過買的人,買的時候會先過來看魚苗品質,買的人說好,才可以,原告沒有欠過伊貨款,一般買完兩天後就會給錢。95年4 月買七、八千,95年五月買壹萬多,都是要外銷的魚苗。價格兩吋半的一隻魚苗13元,4 吋的一隻18元,他向我買的大都兩吋半以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 至118頁),自證人蘇永宗之證詞僅能推出伊與原告間有仲介石斑魚苗之交易約有7 至8 年之久,但依其證詞並無法證明與原告與被告間之實際交易情形究為何。

⒊原告舉另名證人李郭招治到庭證稱:伊在林園鄉從事養殖業

養殖石斑魚幼苗,大約七公分可以賣,從事此行業約6 年,認識原告,伊的魚到七公分的時候,中間人會帶客戶來買魚,原告是中間人,與原告合作關係約有3 、4 年,現仍合作中,伊不認識被告,也不會與客戶接洽,都是和中間人接洽,像原告這種的有好幾位,買魚苗前客戶會來看魚,但不會與客戶接洽。伊的貨款是向原告拿錢,原告再向客戶收錢交付,反正是中間人要付伊錢,至於客戶有無給中間人錢則不過問,也不會向客戶要。伊這行的交易習慣一向如此。通常都不認識中間人帶來的客戶,也不會去記,主要是對原告接洽。(提示本院卷第6 頁、第8 頁95年5 月20日出貨單、95年5 月23日出貨單,記載文宗說明是否證人之先生?)是伊先生沒有錯。那是要出貨到大陸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

2 至133 頁),自證人李郭招治之證述可知,原告確曾於95年4 月22日、5 月20日、5 月23日自其先生李文宗購買魚苗出貨至大陸地區,及原告所稱代墊客戶貨款是仲介魚苗買賣會有之交易習慣可堪認定。

⒋而自原告提出請求付款之估價單上記載均僅有被告郭榮邦之

名號,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 至5 至10頁),另原告之匯款交易明細上(見本院卷一第81頁),往來匯款之人亦為被告郭榮邦一事而觀,可見與原告從事交易魚苗之人應是被告郭榮邦,至原告主張被告郭江秀櫻、蔣進圍被告郭榮邦是共同交易之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渠等間有何與原告共同交易之事證,從而本件魚苗交易之仲介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郭榮邦間至明。

㈡本件魚苗仲介代墊貨款是否已全數清償?⒈原告請求與被告郭榮邦之交易是自95年3 月至5 月23日合計

11次,而代墊請求給付之貨款是95年5 月6 日至同年5 月23日之最後4 次之貨款,依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顯示,自95年

5 月6 日至同年5 月23日之末4 次交易金額分別為:95年5月6 日為2,072,590 元、同年5 月10日為2,245,588 元、同年5 月20日為2,655,470 元、同年5 月23日為2,703,877 元,合計為11,750 ,115 元,原告主張代墊其中7,795,183 元,故原告應就其所代墊上述金額負舉證之責任,合先說明,而原告關於代墊款項業據提出支票登記簿、匯款回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0至70頁),惟依據附件所列原告之支付對象及付款方式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補充陳述(參見附件整理各點),原告自4 月19日迄至5 月23日之充帳金額合計應為12,254,210元可堪認定為實。

⒉被告郭榮邦主張業給付已本件貨款,並列舉各筆給付日期及

金額分別為:95年3 月17日49萬元、3 月27日10萬元、3 月

29 日35 萬元、4 月20日30萬元、4 月25日50萬元、4 月27日20 萬 元、4 月28日25萬元、5 月2 日50萬元、5 月4 日40萬元、5 月8 日40萬元、5 月10日100 萬元、5 月15日10

0 萬元、5 月18日10萬元、5 月19日50萬元、5 月22日120萬元,30萬元、5 月23日20萬元、5 月26日35萬元、5 月30日15,000元、185, 000元、50,000元、6 月30日10萬元、6月2 日299,950 人民幣、5 月1 日至5 月14日500,000 人民幣等情,上述給付款項除5 月1 日至5 月1 日之50萬元人民幣部分未提出舉證之外,其餘各筆金額有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3至74頁、本院卷二第175 至186 頁),合計被告所主張95年3 月17日迄至同年

6 月30日共計匯款金額為849 萬元,另外給付人民幣299,95

0 元部分,換算為新臺幣約合1,426,706 元,亦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年5 月21日海廉(法)字第0980018384號函所附第三人莊明敦在中國農業銀行廣東省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95年5 月15日至6 月30日交易明細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45 至148 頁),合計被告抗辯已給付原告之貨款(含人民幣部分)共為9,916,706 元,原告雖否認上述金額之給付與本件貨款有關係,然原告與被告間僅有此段期間之魚苗交易,如被告郭榮邦所陳述匯款非本件貨款,然原告亦未舉證說明被告3 人與伊間尚有何筆債務紛爭?而被告郭榮邦能夠一一陳述各筆款項之給付日期金額並項目,其抗辯上述各筆匯款是為給付原告之魚苗貨款應屬可信;如附件所述原告充帳明細自95年4 月19日迄至同年5 月23日之金額為12,254,210元,扣除上述被告已給付之金額9,916,706 元,僅剩餘2,337,504 元未支付至明,原告主張代墊款項7,795,183 元尚屬無據。

㈢被告郭榮邦主張就最後1 筆魚苗買賣契約已解除或至少得減

少價金,有無理由?是否因此無庸支付原告代墊價金?經查:證人吳再成到庭證稱:伊只是載一次魚苗,在伊車上的時候及到魚池放下去的時候都是活的,其他的就不知道了。伊是從魚場那邊載魚苗,郭太太要伊載到那裡就載到哪裡,只是包運輸,其他都不知道。不認識也不知道郭太太的名字,郭太太不是直接跟伊接洽,載運魚苗的錢是郭太太給的,去載魚苗可能是郭太太通知別人,調度車子的人再通知伊。(載運魚苗是否有一個負責人?)沒有,伊目前載運都是有一個固定貨主,平常都是載運魚苗或是其他東西。(平常如何得知要載運魚苗?)之前沒有固定的貨主,現在有一個固定貨主。(當天魚苗是否郭太太現場點交?當天是郭太太點交,其他的伊不瞭解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自證人吳再成之證稱並無法證明被告所抗辯最後一次交易之魚苗有無法存活之瑕疵,被告此部分瑕疵主張既未能舉證證明屬實,則其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酌減價金尚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郭榮邦就95年5 月23日之該次交易無法證明

原告提供之魚苗確有無法存活之瑕疵,故其解除該次交易契約並請求酌減價金即屬無據,而承上述,原告充帳明細自95年4 月19日迄至5 月23日之金額為12,254,210元,扣除上述被告已匯款給付金額9,916,706 元,僅剩餘2,337,504 元未支付,而按債務人如有給付遲延時,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故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雖屬有據,但請求按年息6 %計算利息,容屬有誤,應按5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當;從而原告既為被告郭榮邦代墊魚苗貨款,故其請求被告郭榮邦應給付原告2,337,50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麗燕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0-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