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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3號原 告 甲○○

乙○○丙○○原 告 戊○○原 告 己○○

庚○○前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被 告 富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員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己○○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庚○○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於屏東縣經營台鳳高爾夫球場,並招募會員,原告甲○○、乙○○、丙○○、戊○○、己○○均陸續加入,繳交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保證金成為台鳳公司之原始會員,並與台鳳公司簽署台鳳高爾夫球場合約書,享有使用球場場地及附屬設施之權利。嗣台鳳公司於92年5 月28日將球場經營權讓渡予被告富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雙方簽訂「台鳳高爾夫球場會員權利暨勞工福利保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書第2 點載明「富茂公司應逐年分批承擔台鳳公司對現有高爾夫球場會員保證金返還義務」、第3 點記載「富茂公司於經營期間,若有發行會員證者,其保證金全由富茂公司對買受會員負責」,是原告甲○○、乙○○、丙○○、戊○○、己○○等人應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會員保證金。另原告庚○○於93年3 月間繳納40萬元入會費、40萬元保證金加入被告公司會員,並與被告公司簽訂台鳳高爾夫球場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合約書第6 點載明「會員繳納之入會保證金概由甲方無息保管運用,退會時無息退還」,且合約書及入會章程均無載明入會費不退還。詎被告公司經營不善致球場遭拍賣,會員無法順利使用球場,被告應退還原告等人之保證金及原告庚○○之入會費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至6 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第2 點雖記載被告公司應逐年分批承擔台鳳公司現有球場會員保證金返還義務,惟因球場已於96年8 月6 日遭拍賣,故協議書內容已經改變,被告無履行該協議之義務。原告甲○○、乙○○、丙○○、戊○○、己○○係於台鳳公司經營期間加入會員,應向台鳳公司請求返還保證金。另原告庚○○部分,保證金部分被告公司願意返還,但入會費部分依入會章程不會退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甲○○、乙○○、丙○○、戊○○、己○○於台鳳公司經營期間加入台鳳高爾夫球場會員,並繳納保證金各120 萬元;嗣台鳳公司將球場經營權轉讓予被告公司,並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保障台鳳公司原有會員之權利,又原告庚○○則係於被告公司經營期間支付保證金40萬元及入會費40萬元加入會員,嗣球場於96年8 月6 日遭第三人拍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鳳高爾夫球場會員證書、鳳凰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繳款證明、公證書、台鳳高爾夫球場會員權利暨勞工福利保障協議書、富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鳳高爾夫球場合約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本件兩造爭執點為:㈠原告甲○○、乙○○、丙○○、戊○○、己○○得否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保證金?㈡原告庚○○得否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保證金及入會費?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甲○○、乙○○、丙○○、戊○○、己○○得否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保證金?⒈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

,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承擔人因其承擔債務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務人之事由,不得以之對抗債權人,民法第301 條、第303 條第2 項訂有明文。本件原告甲○○、乙○○、丙○○、戊○○、己○○與台鳳公司訂立台鳳高爾夫球場合約書,約定由台鳳公司提供場地及設備、服務,使原告等人得從事高爾夫球運動。嗣台鳳公司將球場經營權轉讓予被告公司,並約定保障台鳳公司原會員依合約所得享有權利,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公司顯然有承擔台鳳公司對原告等會員之給付義務意思,屬於債務承擔。而被告於簽立上開協議後,確依協議書第1 點,提供原台鳳公司之會員打球等會員服務,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既然依協議書第1 點承擔台鳳公司對原告甲○○、乙○○、丙○○、戊○○、己○○等人之債務,提供會員服務,顯認系爭協議書為有效。

⒉系爭協議書既為有效,依協議書第2 點載明「富茂公司應逐

年分批承擔台鳳公司對現有高爾夫球場會員保證金返還義務(現有高爾夫球場會員返還保證金經雙方合計確認金額均為新台幣柒億陸仟萬元),作台鳳公司應收取之權利金。」,足信被告公司於承擔台鳳公司債務時,當包括會員保證金。被告雖抗辯因球場遭拍賣,協議內容已經改變,原告等人應向台鳳公司請求返還保證金等語,惟台鳳公司與被告公司間協議內容是否改變,為債務人與承擔人間法律關係之爭議,揆諸前揭規定,自不能以此為由對抗債權人即原告甲○○、乙○○、丙○○、戊○○、己○○,況被告公司之球場遭拍賣係發生於系爭協議書簽署後之事,自無礙於系爭協議書原已發生之效力,被告公司所辯顯無理由。是原告業於97年5月15日向被告為退會之意思表示,此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被告即應負返還保證金之義務。從而原告甲○○、乙○○、丙○○、戊○○、己○○請求被告返還各120 萬元保證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庚○○得否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保證金及入會費?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

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第

259 條第2 款訂有明文。⒉經查,原告庚○○於被告公司經營期間加入會員,並繳納40

萬元保證金及同額入會費,依兩造簽立之合約書,保證金於退會時無息退還,被告亦認諾願退還保證金40萬元,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至於入會費40萬元部分,被告雖抗辯入會章程載明不退還,惟依原告提出之入會章程(本院卷第39頁),並無如被告所述之記載,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契約另有約定,自應依法律規定為之。次查,台鳳高爾夫球場業已於96年8 月6 日遭拍賣,此為兩造所不爭,被告既喪失球場,已無法提供會員擊球服務,原告與被告所訂合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入會時給付被告之金錢,包括保證金及入會費,被告徒以前詞置辯,顯無可採。從而,原告庚○○請求被告返還入會費40萬元及保證金4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7 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裁判案由:返還會員保證金
裁判日期:2008-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