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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6號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被 告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四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叁萬柒仟叁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伍仟柒佰柒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陸佰肆拾叁萬柒仟叁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陳雅慧為合格牙醫師,於民國84年2 月間,透過訴

外人姚漢坤居中聯繫,將其牙醫師執照以每月新台幣(下同)55,000之代價(85年5 月8 日調整為6 萬元)出租與被告乙○○○○○○、丙○○夫婦,陳雅慧則因姚漢坤居間扣除,每月實拿40,000元。被告乙○○○○○○、丙○○向訴外人陳雅慧借得牙醫執照後,即在屏東縣○○鎮○○路○○號開設怡慈牙醫診所。被告乙○○○○○○、丙○○另於84年2月28日,以訴外人陳雅慧名義與原告依據「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簽訂為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自同年3 月1 日起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嗣因訴外人陳雅慧於86年6 月17日辦理歇業,契約雙方合意自上開期日終止合約。嗣後原告發現,訴外人陳雅慧並未親自看診,而實際上由被告乙○○○○○○負責為不特定病人診治牙疾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被告丙○○則從事掛號及收費工作,連續自84年3 月起至86年5 月止,共同向原告詐領醫療費用,致原告陷於錯誤,共給付7,094,05 6元,足生損害於原告及投保大眾之權益,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2296號判決,以訴外人陳雅慧違反醫師法第28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2 個月,緩刑3 年,被告乙○○○○○○及丙○○緩刑4 年確定在案。然原告實際溢付6,437,326 元,原告另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起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訴外人陳雅慧之上訴而告確定,惟其薪資已經原告執行而無法受償,僅取得債權憑證結案。

㈡被告乙○○○○○○並未取得醫師執照,依法不得執行醫師

之業務,被告丙○○冒用訴外人陳雅慧之身分與原告訂立健保醫事服務合約,以詐欺之手段向原告詐領醫療費用,其詐欺之犯行係屬以違反公序良俗之方式侵害原告自由意思之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給付醫療費用,該醫療費用雖入訴外人陳雅慧之帳戶,惟其金額均由被告等提領分配,迄今被告與訴外人陳雅慧仍未返還該詐領款項,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是以被告乙○○○○○○、丙○○原應與訴外人陳雅慧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本件對於被告乙○○○○○○、被告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雖以罹於時效,惟原告仍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器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㈢被告乙○○○○○○未取得合格醫師執照而向訴外人陳雅慧

租牌執行醫療業務,原告對之並無給付之義務,則被告以健保契約為手段使原告超過契約所定之內容而為錯誤之給付,則被告等所受領之醫療給付自屬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原告雖將醫療給付匯至訴外人陳雅慧之銀行帳戶,為訴外人陳雅慧已稱該張戶軍系被告使用並領取,應認被告受有利益,上開醫療費用並無法律上原因,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所受之利益必須支出醫療成本,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及司法院74年11月2 日七十四院台廳一字第06057 號函釋,自應扣除下列成本,以為計算所受利益之標準:

⒈向訴外人陳雅慧租借牙醫執照費,自84年2 月間起至85年4

月止,每月5 萬5 千元,計770,000 元 (55,000元x14 個月=770,000 元);另自85年5 月起至86年5 月止,每月6 萬元,計780,000 元 (60,000元x13 個月=780,000 元)。

⒉房租部分:自84年3 月起至86年5 月止,每月租金15,000元,26 個月計390,000 元。

⒊牙科治療台及牙科用組合式X光機等部分計706,300元。

⒋醫療消耗品部分:計1,673,100 元。

⒌護士薪資部分:計449,200 元。

㈡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9 號中央健康保險局與

訴外人陳雅慧即怡慈牙科間,因有關請求返還溢付醫療費用事件判決理由六所載:「.... 觀 諸附卷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立合約人負責醫師欄中,有特別註記:『由負責醫師[ 親自當面蓋章] 或附『負責醫師向戶政事務所申請之印鑑證明』乙份.... 』 等字樣。由此可知原告有審查簽約人(即負責醫師)是否具有醫師資格,是否親自當面蓋章及是否已附向戶政事務所申請之印鑑證明之義務,且原告於健保特約存續期間,並有依全民健保法第62條:「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於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因業務需要所為之訪查或查詢、借調病例、診療記錄、帳冊、簿據或醫療費用成本等有關資料,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及第76條:

「違反第62條規定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等規定依職權調查之職責。然原告未盡前開各種義務,僅依乙○○○○○○、丙○○夫婦冒用被告之名義及一紙醫師執照即與無醫師資格之人簽訂健保契約。嗣於特約存續期間,亦疏於職權調查之行使,導致乙○○○○○○、丙○○夫婦得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資格持續詐領醫療費用。原告此一行政疏失,自不得轉嫁責任於被告,已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之類推適用等語置辯。

㈢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等以訴外人陳雅慧之名義與原告訂定醫事服務機構特約

,自84年3 月1 日起至86年6 月17日止,共領取新台幣7,094,056 元 之醫療給付,經原告扣抵後,實際溢付新台幣6,437,326 元。

㈡被告等因詐領上開款項及與陳雅慧共同違反醫師法第28條行

擅執行醫療業務罪之事實,業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確定,訴外人陳雅慧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2296號判決確定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㈢依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並提出時效抗辯。

㈣被告等為惡意受領人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所受之利益若干?可否扣除其執行醫療業務之成本?㈡被告所提出之支出成本是否屬實?且有確實之支出證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

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 條固定有明文。惟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並不以明知其所受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為要件,僅於受領人為善意時,以現時利益為限負返還義務,若受領人於受領時為惡意者,不問所受利益是否存在,均須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乃為闡釋性規定,旨在表示被害人請求返還之內容及範圍,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而已。

㈡經查:本件被告於84年3 月至86年5 月間擅為病患開處方,

再假陳雅慧醫師之名登載不實文書,惡意持向原告詐領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業詳述如上,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共同所詐領之醫療費,既係侵害原告之權利所致,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據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所詐領之保險費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雖辯以,所領取之醫療費需支付醫護人員薪資、藥品、房租、醫療器材等費用,原告請求返還無理由云云,然被告非合格醫師,自不得執行醫療業務,渠等故意以不法行為向原告詐領醫療費,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即應依上開規定負返還責任,並無扣除執行醫療業務成本支出之必要,而被告將所領得之醫療費作何使用,並不影響其返還責任之範圍。且依民法第

182 條第2 項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是縱被告所受利益現已不存在,被告仍應將所領取之醫療費加計利息返還原告,被告所辯自不足取。㈢另被告辯稱其得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與有過失之規定請求

法院減輕賠償金額等語,惟查,原告提起本訴乃係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並非請求損害賠償。然不當得利並無與有過失之適用,且原告行為亦無任何過失可言。被告以與有過失抗辯,應無可採;另原告認被告間有連帶責任,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無民法第185 條連帶責任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均不足採信,則原告確受有被告前揭之不法行為致生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37,326 元,及自97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85 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小雅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