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50號原 告 李林冊訴訟代理人 許安德利律師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訴訟代理人 黃文懋訴訟代理人 何助民被 告 李進發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進發以原告出資所購信託登記其名下之坐落新地號○○鄉○○段450-643 等12筆(重測後為農場段738 、785 、

786 、792 、793 、794 、795 、798 、799 、937 、800、801 、797 、796 、802 、803 、790 號)土地、地上建號167 、168 號(重測後為13、15號)兩棟房屋及訴外人李聯峰以787 號一筆土地(未包括無保存登記部分房屋)於民國81年5 月15日由彰化銀行轉向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3,600 萬元,嗣後於86年7 月22日增貸為4,440 萬元。然被告李進發所經營之牧場,因口蹄疫之災情而損失嚴重,雖苦撐多年,仍導致繳息不順利,進而要求被告合庫月息減繳為15萬元,未獲允而進行拍賣程序,導致價值逾億元之牧場被賤賣。於進行執行程序時,被告合庫誤將不屬於債務人所有之未保存登記部分建物即暫447 部分(下稱系爭建物),合併指封拍賣。原告原不知被一併拍賣之未保存登記部分雖拍賣階段之程序終結,仍得主張權利,俟知悉後於分配階段程序97年6 月30日通知,訂於97年8 月4 日開始,尚未終結前之97年8 月7日起訴,程序上合於規定。

㈡、原告以執行標的物所有權利害關係人債權人身份之異議,起訴自屬對分配表異議之訴。而以被誤賣標的物所有權人之角度而論,同時亦屬第三人異議之訴。另異議之訴之主旨為所有權歸屬之爭執,亦應先就其基礎存否提起確認所有權訴訟。從而本案為分配表異議之訴、第三人異議之訴及消極的與積極的所有權確認之訴,請求權競和之訴。

㈢、系爭房屋係原告於60、61年間購置土地後,由原告出資建築,且於61年12月間向臺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申設裝表供電,並連續繳納該電表之電費至今未曾間斷,原告既為系爭房屋出資興建之原始起造人,自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從而為可領取該分配款之人。被告李進發適時高中畢業,尚無職業顯無能力興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既非被告李進發所有,被告合庫即無權要求分配拍賣款項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李進發對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8889號未保存登記暫447 部分之建物,扣除建號14號面積373.70平方公尺外,之所有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合庫對上項建物之拍賣款11,496,968元之分配款無受領權。⒊確認原告對第一項建物有所有權,就該部分拍賣分配款有受領權。

二、被告合庫抗辯:

㈠、原告雖提出裝表供電及繳納電費等文書,證明其係原始起造人,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存在。惟按申請裝表供電者,或繳納電費者並不當然為所有權人,猶如繳稅名義人與所有權人亦非當然一致般。故提出上開證據與提出稅捐收據同,均不能證明已合法取得所有權。況申裝電表之文件,僅能表彰申請人或符合鄉、鎮公所或縣、市政府等行政機關所訂頒接用電之辦法,而同意其用電之書面憑據而已,並不涉及用戶所有權之認定。即使申請人無建物所有權(如建物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或建物係承租),只要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土地謄本、地籍圖(內標示建物位置圖)、建物外觀照片和門牌證明等文件,不必提出使用執照或建物所有權狀,亦能核准供電。換言之,申裝電表與所有權無涉,申裝電表,僅能視為電力公司針對申請者是否准予用電之行政作業流程而已,並不涉及所有權歸屬之認定;至電費通知單之繳費名義人,亦僅是電力公司課徵電力使用費之對象,繳費名義人究何所屬,與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涉。故單憑申裝電表文件及繳費收據作為原始起造人之證明,難認原告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存在,而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

㈡、又按未辦理建築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者,該建物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原告對其如何出資興建,亦即對出資之來源,係來自營業所得或銀行存款?對出資之去處,係給付何人?方式如何?金額又若干?均因年代久遠或本無其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有相當確實之證明,而認有出資建築之事實,故難認原告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

㈢、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61~70年間由其陸續出資興建,惟查原告並未經營其他事業而有相當之利得,原有畜牧場(負責人為被告李進發)亦自61年間起由原告與丈夫李應忠及兒子李進發共同經營,一家人同財共居,何能證明系爭建物係由原告所獨資興建而擁有所有權。況依74年6 月3 日修正前民法1017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所有權仍屬於夫所有。準此,其夫李應忠既擁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其又為本執行案件之債務人,被告合庫就該系爭財產,聲請執行拍賣,乃於法有據。

㈣、原告復辯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00地○地○○號13、15號兩棟房屋暨系爭房屋(暫編447 建號),係由其出資購買和興建,前者信託登記於另一被告李進發、訴外人李聯峰兄弟,後者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僅同意渠等使用。縱令信託非虛,原告僅能依信託關係,享有請求渠等返還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在未中止信託關係,回復原告名義前,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又土地若未出租或設定地上權等情事,其上之建物屬於土地所有權人所有,為一般事實之常態,被告李進發已於查封筆錄自承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在原告未就其主張所有權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責任前,系爭房屋應為被告李進發所有無疑。末按原告與其他債務人係同一家人,共同經營牧場,應知查封、拍賣情事,何以當時不異議,遲至要分配時方異議,顯係不甘二十多年來投資上億元之牧場,以低於市價甚多被拍定,在心血泡湯下,乃出此下策。惟借錢還錢乃天經地義,原告在顯無法律理由下,意圖藉異議之訴拖延執行程序之終結,除判決駁回其訴外,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原告依法提供,以彌補被告之損失。

㈤、綜上所述,原告未有相當之證據,確實證明系爭建物由其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所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進發抗辯:同意原告之請求,土地雖登記為其名字,並不表示土地是我的,其只是領薪水而已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95年度執字第8889號,查封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12筆土地,坐落地號重測後為農場段0738、0785、0786、0792、0793、0794、0795、0798、0799、0937、0800、0801、797 、796 、802 、803 、

790 。其上之暫447 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並予拍賣,獲得拍賣款11,4 96,968 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開土地上暫447 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是否為原告所有,若是,被告合庫就本院對上開建物之拍賣款有無受領權?茲審酌如下: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明定。而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之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經第4 次拍賣由訴外人汪呂寶蕉買受,並於97年6 月30日作成分配表,惟各債權人得分配之金額,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予以分配,自難認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是原告以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提起本件訴訟,核屬有據,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乃伊於61、62年間自行出資僱工搭建等情,固經證人鍾振榮即原告前所僱傭之員工到庭證稱:「從61、62年開始,原告有○○○鄉○○段蓋房子,是老闆娘(即原告)蓋的,錢是老闆(即原告之夫)及老闆娘共同處理的。麟洛段的房子雙方是否都有出錢,我不清楚。房子是否老闆娘出錢我不知道。(法官:提示95年度執字第8889號卷第174至190頁附件八之照片,有無印象?)有印象,那是老闆娘的,錢是公司出的,至於是何人出錢的,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依上開證人所述,系爭房屋搭建時間雖與原告所述相符,惟證人既證述系爭房屋是由公司出資,則以當時公司的負責人為原告之配偶,應認係由原告之配偶出資,而非原告,況證人僅係受僱之員工,不可能也無權知悉實際出資者為何人,是其證言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者證人李應忠即原告之配偶到庭證稱:「(你有無經營牧場?)我太太出錢,我協調經營。(錢全部都是你太太出的?)錢都是我太太控制的,我要用錢向她拿,我兒子當初在當兵沒有在管事情。(經營牧場如果賺錢,都用在何處?)邊賺邊蓋房子,賺的錢是我太太的。牧場的房子不是一次蓋的。60年買土地,61年也買土地,邊買土地邊蓋,不是一次蓋的。(你是實際負責人還是名義負責人?)老闆是我太太。(為何借錢的人不是你太太?)土地登記是我兒子的名字,那時土地必須要是自耕農才能登記。我太太是自耕農。(為何不用你太太擔任保證人?)銀行要求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至220 頁),依證人所述,牧場實際負責人既為原告,惟於借款時,銀行竟會同意較無資力之人擔任保證人,實與一般借貸情形有間,況原告自己亦為自耕農,若牧場實際由其經營,土地登記為原告即可,卻登記為被告李進發,顯認證人所述情形,有自相矛盾之處,自難採為有利於本案之認定。

㈢、又原告主張其原於屏東市經營長興油脂(股)公司,自60年

3 月開始,以高中適畢業長子即被告李進發名義購置農地12筆,先興建部分豬舍後,61年12月初次申裝用電,興建系爭房屋之資金係原告之嫁妝,自有資力足以興建系爭房屋等語,原告就其所述固提出65年之支票日曆以證其資金來源,惟此支票日曆係65年1 月1 日至65年12月31日間原告資金流動之記載,惟依上開證人所述,原告既不為名義上之負責人亦未實際經營牧場,難以其所提之65年支票日曆即認與牧場經營有關及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縱上確有購買水泥、磚、鐵材等支出,惟是否用於系爭房屋搭建,無從得知。且該支票日曆係為原告65年之支出與原告前所主張系爭房屋之搭建時間係61、62年間顯不相符,原告雖主張是陸續興建,故65年之支票日曆僅係一部之支出,惟其既未能提出全部為其出資興建之證明,以系爭建物範圍占地如此廣大,自難以僅提出一小部分之出資,即認全部建物均為其所興建。末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申裝電表及電費均由其申請及繳納,並提出臺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及臺灣電力公司之繳費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第72至81頁),惟電表之申裝及電費之繳納,與實際出資興建者為何人,並無必然之關連性,自難以此認定系爭房屋為其所有。

㈣、又被告李進發於向被告合庫借貸時,曾簽訂初結書,該切結書載明:「本人提○○○鄉○○段450-696上之土地設定抵押權參仟陸佰萬元于貴庫經該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兩棟,而後如辦好保存登記後一定提供于貴庫辦理設定抵押,立切結書人同意上述房屋限為本人自用,在本貸款未全部清償前決不將房屋出租他人或讓售…」」;及另一切結書,書立:「茲以麟洛段450-973、450-974號土地及地上建號(建號:168、167號),向貴庫貸借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正,在上開土地上除建號:168、167號建物外,另行搭建之建築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立切結書人同意俟增建建物辦妥保存登記後一併提供予貴庫作為擔保物,倘若立切結書人在未履行債務時,而該增建建物仍無法辦理保存登記,願將上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任憑貴庫一併以變賣或典租等任何方式加以處分…」等語,此有該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27、228頁),原告雖抗辯上開切結書其中有二份未有載明日期,顯為未確定之文書,不發生效力等語,惟上開切結書為被告李進發所親簽,此為被告李進發到庭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43 頁),則足信被告李進發對於文書之內容無異,方會為簽名,則簽署之當事人應受文書內容之拘束,至於日期並非必要事項,自難以未記載日期,即認文書無效。上開切結書所述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其範圍經95年7 月3 日之測量圖即認係本案暫447 號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則依切結書內容所載可知,被告李進發於81年借款當時即已自認房屋為其所有,原告既與被告李進發為母子,若依其所述牧場的經濟權實際由其掌控,則其於當時應已知悉被告李進發以系爭房屋借貸之情事,詎於事隔10多年後,於被告李進發遭追索欠款時,方復主張房屋為其所有,顯與常情有悖,顯認系爭房屋本即為被告李進發所有,原告方會於10多年來,未有任何求償的行為。

㈤、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其請求本院95年度執字第8889號就債務人李進發、李聯峰共有座落屏東縣○○鄉○○段○○○○○○○ 號12筆土地其上暫447 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全部面積21,535平方公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合庫應受分配之金額無受領權、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及原告對上述分配金額有受領權等,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勃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9-04-20